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沪0107刑初1122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07刑初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30721****,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法定代表人袁某敏。 诉讼代表人:李志敏,女,1969年10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9********,汉族,系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 辩护人:杨德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敏,男,1965年5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2020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聂东旭,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生,男,1969年10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户籍在福建省建瓯市芝山镇豪栋村**,市松江区九亭九杜路******。202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财,男,1972年7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捷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路口村管小郢组,,现住本市闵行区王家场**0年7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上海泽仲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昊,男,1985年2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景帆汽配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本,住本市宁夏路******20年7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标,男,1980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户籍在福建省政和县澄源乡澄源村新村**,市,现住本市徐汇区龙临路**年8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灼,男,1979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在福户籍在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徐家村**,松江,现住本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禄,男,1973年11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73********,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在福建省户籍在福建省政和县熊山镇翻身街**,沂市兰山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零件厂小区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妹,女,1978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7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在福建省政户籍在福建省政和县熊山镇翻身街**,市兰山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零件厂小区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斌,曾用名:阮某斌,男,1986年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在福建省周宁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阮洋中村文明三路**,泾镇泗,现住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敏、叶某生、王某财、华某昊、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志敏、辩护人杨德强,被告人袁某敏及其辩护人聂东旭,被告人王某财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叶某生、华某昊、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王某财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笑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志敏、辩护人杨德强,被告人袁某敏及其辩护人聂东旭,被告人王某财的辩护人张杰,被告人叶某生、华某昊、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20年5月,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袁某敏经营管理过程中,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分别通过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和邓怀利(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让上海赞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晗公司”)、上海牵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罡公司”)、中化道达尔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道达尔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明泽木业板材厂(以下简称“明泽板材厂”)、临沂市长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双琪板材厂(以下简称“双琪板材厂”)、临沂市兰山区福禄板材厂(以下简称“福禄板材厂”)、山东惠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方公司”)、费县正华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正华木材厂”)以及被告人华某昊实际控制的上海景帆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帆公司”)等10家公司先后虚开1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6283187元(以下币种同),税额2057638.86元。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其中,叶某生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4张,税额1461034.72元;王某财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税额596604.14元;郑某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张,税额1046243.75元;徐某灼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税额403849.86元;余某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张,税额794641.92元;吴某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张,税额1046243.75元;阮某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额287610.58元;华某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税款523089.1元,违法所得25万余元。 2020年6月10日至8月31日,上述被告人先后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华某昊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袁某敏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黄郑洪、李公保、田家奎、赵洪来、王传松、高元楼、张如华的证言,案件线索来源材料、判决书,证人华景德、邓怀利、陈梅、倪艳萍、张丹丹的证言,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天记录恢复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回单、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办案说明户籍资料,世敏、叶某生、王某财、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华某昊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袁某敏经营管理期间,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华某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敏、叶某生、王某财、华某昊、郑某标、余某禄、吴某妹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袁某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华某昊、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敏退缴赃款70万元。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袁某敏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叶某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华某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标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吴某妹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徐某灼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余某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阮某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庭审中,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袁某敏、叶某生、王某财、华某昊、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及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20年5月,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袁某敏经营管理过程中,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分别通过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和邓怀利(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让赞晗公司、牵罡公司、中化道达尔公司、明泽板材厂、长成公司、双琪板材厂、福禄板材厂、惠方公司、正华木材厂以及被告人华某昊实际控制的景帆公司等10家公司先后虚开1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283187元,税额2057638.86元。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其中,叶某生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4张,税额1461034.72元;王某财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税额596604.14元;郑某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张,税额1046243.75元;徐某灼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税额403849.86元;余某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张,税额794641.92元;吴某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张,税额1046243.75元;阮某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额287610.58元;华某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税款523089.1元,违法所得25万余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袁某敏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叶某生于同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财于同年7月1日、被告人华某昊于同年7月9日、被告人郑某标于同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灼于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妹、余某禄于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阮某斌于同年8月31日,先后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敏向本院退缴了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1、证人黄郑洪、李公保、田家奎、赵洪来、王传松、高元楼、张如华的证言,上述证人分别系牵罡公司和赞晗公司、明泽板材厂、长成公司、惠方公司、福禄板材厂、双琪板材厂、正华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证实2017年8月至2020年5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上述公司分别经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等人的介绍,虚开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 2、案件线索来源材料、判决书,证实证人黄郑洪控制的牵罡公司等系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向各地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证人华景德的证言,证实其系景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案发期间,景帆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华某昊的事实。 4、证人邓怀利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向被告人阮某斌介绍了正华木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 5、证人陈梅、倪艳萍、张丹丹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由本案相关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事实。 6、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天记录恢复数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敏与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沟通情况。 7、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金额等具体情况。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钱款回流至被告人袁某敏账户的事实。 9、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申报抵扣的事实。 1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本案司法会计审计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财务账册进行扣押的事实。 12、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袁某敏。 13、户籍资料,证实各被户籍资料,情况,均无前科。 14、办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被告人袁某敏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等人的介绍,让其他公司虚开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延浦公司,相应税款已申报抵扣的事实。 16、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的供述,证实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相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 17、被告人华某昊的供述,证实其经被告人王某财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景帆公司为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财目前无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敏系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华某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华某昊、郑某标、余某禄、吴某妹虚开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敏、叶某生、王某财、华某昊、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坦白,且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华某昊、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敏向本院退缴部分税款,可对被告人袁某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华某昊、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各名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赃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YP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华某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余某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阮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生、王某财、华某昊、郑某标、徐某灼、余某禄、吴某妹、阮某斌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一、扣押在案的税款人民币七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蓓雯 人民陪审员 郑慧珍 人民陪审员 施敏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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