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皖1321刑初79号 发文日期:2022-03-19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华,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被告人王某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3日被XXXXXX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云开,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香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薛云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华于2016年6月22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砀山县旺普木业有限公司,通过西水恩(另案处理)、舒义(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北京国兴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622356元,税额90427.79元,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 被告人王某华于2021年12月23日主动到XXXXXX投案,后如实供述,并退缴违法所得2240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XXXXXX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西水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华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王某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华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被认证抵扣的税款90427.79元已退缴。被告人王某华于2021年12月23日主动到XXXXXX投案,后如实供述,并退缴违法所得22404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华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王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零四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君 人民陪审员 马琦亚 人民陪审员 朱巧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贝贝 书记员 凌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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