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811刑初400号 李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8-28
摘要:被告人李某作为纳税人,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各项税款350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逃税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文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鲁0811刑初400号

  发文日期:2020-09-22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金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储宏剑,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储宏剑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砂石生意,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通过向他人采购砂石、直接供货结算的方式,长期向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经营期间一直未申报纳税并交纳税款,经核算销售金额共计71767748.70元(含税),应纳税额为3509789.86元。2018年8月15日,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办理纳税申报,被告人李某不申报;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对李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应纳税款,被告人李某拒不缴纳应纳税款。2018年9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将核查相关线索时发现的上述犯罪事实移交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万某公司提供涉案砂石款料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等,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纳税款计算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3、方某1、李某1、曹某、崔某、杨某1、孙某、方某2、杨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李某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光盘)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规定,作为法定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应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数额及逃税的事实,系自首;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无异议,对应纳税额有异议,其只交砂子税、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石子税。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系未申报纳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悔罪;对被告人李某追缴税款有部分已经超出了追征期,不应当计算在应纳税额内,被告人李某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即使按照最长5年的追征期来计算,应只能追征2013年8月17日以来的税款,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砂石料生意,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通过向他人采购砂石料直接供货结算的方式,长期向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供应砂石料,经营期间一直未申报纳税及交纳税款,经核算销售金额共计71767748.70元(含税),应纳税额为3509789.86元(其中增值税2090322.7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6322.59元、教育费附加62709.68元、地方教育附加39967.05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9063.82元、个人所得税1151403.94元)。2018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依法向被告人李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17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被告人李某拒不申报。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对被告人李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24日前缴纳税款3509789.86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被告人李某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2018年9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将核查相关线索时发现的上述犯罪事实移交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移送函,证实: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相关案件线索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等涉嫌逃税等犯罪,于2018年9月5日将涉案线索移交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

  (2)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接受讯问。

  (4)万某公司提供的“李营砂石款料”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整理的账目清单及2018年8月13日、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说明”等,证实: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向某公司供应砂石料合计为71767748.70元,万某公司结算砂石料款只面对李某个人,李某收取砂石料款后再分发给运输砂石的车主,被告人李某未向某公司出具过发票。

  (5)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济任税限改【2018】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济任税事通【2018】101号、1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济任税询【2018】101号询问通知书及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15日通知李某于2018年8月17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2018年8月17日责令李某缴纳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应纳税款3509789.86元(其中增值税2090322.7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6322.59元、教育费附加62709.68元、地方教育附加39967.05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9063.82元、个人所得税1151403.94元),限2018年8月24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2018年8月17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承认自2009年长期持续向某公司供应砂石料,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没有缴纳税款及开具发票,对根据万某公司账面记账确定的供应砂石料7176万余元无异议。

  (6)李某2、方某2、刘某3等24名大车司机落款日期2019年9月13日签字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明”显示“他们大车司机是向某公司供应砂子、石子的车主,因为万某公司和他们散户结算手续十分麻烦,所以他们共同委托李某帮助和万某公司结算和要砂石料款,送砂石料时,万某公司给他们的车过完磅后,他们将磅单交给李某,由李某拿着磅单和万某公司结算,收款后再分别按照每吨2元钱付给李某操心费,是他们卖给万某公司的砂石料,如果需要交税应该由他们自己承担,李某只是帮助结账,他们的税不应由李某承担”,该“证明”被该“证明”上签字的多名大车司机后来向办案民警所作的证言证实是在被告人李某的侄子李某2或其妻子要求下签的字,部分内容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他们大车司机将砂石料卖给李某,李某再将砂石料卖给万某公司,但可以佐证被告人李某因供应砂石料由其本人同万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

  (7)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纳税主体认定及应纳税款计算的说明”及税率表,证实:被告人李某2009年至2015年向某公司销售砂石料等的纳税主体身份情况、应纳税款具体计算方式及价税合计为71767748.70元,应纳税额合计为3509789.86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其不承认和被告人李某等人合伙向某公司供应砂石料,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证人方某1、李某1证言存在矛盾,但能够证实其听说是被告人李某向某公司供应砂石料。

  (2)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称和李某、方某3、李某1四人合伙给万某公司供应砂石料,四人均系股东、股份平分、利润平分,经营方式为对外收购砂石料后出售给万某公司。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称2009年4月投资入股与李某、方某3、方某1四人合伙向某公司供应砂石料,就是收购其他人(大车司机)的砂石料然后再高价卖给万某公司,赚取其中的差价,李某负责和万某公司对接结账,获取的资金都在李某手里,其没有分过红,不知道其他人分没分红,其称2010年左右主动撤出不再参与同李某等合伙向某公司供应砂石料。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万某公司材料员兼统计员、财务出纳。2009年至2015年,一直都是李某给万某公司送砂石料,万某公司和李某结算砂石料款。李某联系大车司机向某公司运送砂石料,再拿着进料单与万某公司对账,万某公司共进李某(明细帐会计科目:李营砂石料款)砂石料款总金额71767748.70元,李某给万某公司开具过收据,万某公司一直向李某索要发票,但李某没有给万某公司开具过发票,也没听李某说过交税的事。李某没有提过由万某公司替其缴纳税款。

  (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宁某公司董事、万某公司经理。自2009年4月万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开始投入生产,当时是方某3、方某1和李某一起合伙向某公司送料,一直到2015年万某公司停产,是李某直接向某公司提供砂石料并进行账目结算,李某和万某公司是货物供应关系,万某公司的明细账目和记账凭证内:付李营村砂石款,就是万某公司与李某的砂石账目,李某向某公司供应砂石料款合计71767748.70元。认为李某供应的砂石料价格比市场价高,同时李某应该给万某公司开具砂石料的发票,但李某一直没给万某公司开具发票。李某没有说过由万某公司帮他交税,万某公司也没有给李某交过税。

  (6)证人刘某1、杨某1、孙某、方某2、杨某2、张某、程某、杨某3、郭某、左某、刘某2、孟某1、孟某2、姜某、吴某等15名大车司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其曾于2009年至2015年向某公司搅拌站运送砂石料,由万某公司工作人员开具过磅单,其拿过磅单和李某结算,没和万某公司结过账,其是将砂石料卖给李某个人了,李某再将砂石料倒手卖给万某公司。律师提供的证明是李某的侄子李某2或李某的妻子拿着写好的证明找其签的字,说让证明往宁某料场(万某公司)送过料,当时觉着向某公司送过砂石料就签字了,内容没仔细看,砂石料的税款不帮李某承担。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称李某是其亲叔,律师提供于公安机关的证明是其写的,证明中签字的人员是之前向某公司搅拌站送过砂石料的大车司机,其找大车司机签的字。证明内容为共同委托李某帮着与万某公司结算和要砂石料款,以及交税由大车司机承担,不由李某承担,大车司机签字的时候看了看也没有反驳。其本人2014年买了一辆大车,送过五个月左右的砂石料,是口头委托李某帮着与万某公司结款的,其把过磅单交给李某,李某再给其结账,没有和万某公司财务结过账。证人李某2的证言能够与15名大车司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律师提供于公安机关的大车司机签字的证明来源情况,其向某公司送砂石料的结账方式与其他大车司机相同,均是把过磅单交给李某,李某再给其结账,没有和万某公司财务结过账。但其称系口头委托李某帮着与万某公司结款的证言与其他大车司机及万某公司工作人员等证人证言均矛盾,不予采信。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称自2009年起与方某1、方某3、李某1合伙向某公司供应砂石料,口头约定股份平摊、利润均分,其负责管账、联系货源和运输车辆,一直没有分红,李某12012年退出不再参与送料。大车司机送完料之后把万某公司开的过磅单交给其,其给送料的人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结账,然后其再拿着过磅单去找万某公司结账,中间的差价作为利润。其没有账本,对万某公司账面记载的自2009年起其向某公司供应砂石料7176万余元没有异议,其未申报纳税,曾收到税务机关责令其2018年8月17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及2018年8月24日前缴纳税款的通知,其接到通知后亦未申报纳税及补缴税款。

  4.电子数据

  (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16时26分至09时35分对“李某555333”黑色华为手机进行数据提取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讯录265条、通话记录2000条、短信息263条、系统日志253条、微信数据42527条、电子商务数据5条等手机内存储信息。

  (2)随案移送硬盘(附: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逃税案,随案移送的壹个硬盘是由万某公司提供给任城区监察委员会,任城区监察委员会随案移交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硬盘内容是拷贝的李某往万某公司送砂石料的账目,系税务机关计算税款的主要依据。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纳税人,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各项税款350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逃税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的其系自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只交砂子税、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石子税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销售货物的一方,系纳税主体,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追缴税款有部分已经超出了追征期,不应当计算在应纳税额内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及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即对于偷税(后变更为逃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系未申报纳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该辩护虽与事实相符,被告人李某虽未实施虚假申报逃避税款的行为,但其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不进行申报,也未按税务部门的通知补缴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虽未能认定为数额巨大,但结合本案犯罪的持续时间及具体犯罪数额,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亦未能积极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应纳税款,依法应予继续追缴。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应纳税款人民币3509789.8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效敏

  审判员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应曙光

  2020年8月28日

  书记员 贾红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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