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中村改造税收指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10-17
摘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专业机构受托开展基础数据调查、方案编制、土地勘测定界、征收范围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及相关专项评估编制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应按照相应税目征收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2 土地储备机构

  对于按照模式1(安置房用地划拨给土地储备机构,安置房权属首次登记在土地储备机构名下),土地储备机构涉及的各税费按以下方式处理:

  3.2.1 安置房用地取得和建设环节

  一、契税

  土地储备机构以划拨方式取得安置房建设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二条所称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方式转移土地权属,不征契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第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支持政策”规定,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第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支持政策”规定,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企业所得税

  土地储备机构为政府机关,不涉及企业所得税;土地储备机构为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的,涉及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款“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3.2.2 安置房移交环节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将安置房无偿转移登记至原权属人(被征收方),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将安置房产权转移登记至原权属人(被征收方),应视同销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应税收入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确定,没有约定补偿价格或约定补偿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本机构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对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土地增值税视同销售应税收入。

  三、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第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支持政策”规定,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企业所得税

  安置房转移取得补偿收入的,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安置房无偿转移的,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应按规定以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3 改造主体公司

  对于按照模式2(安置房用地划拨给改造主体公司,安置房权属首次登记在改造主体公司名下),改造主体公司涉及的各税费按以下方式处理:

  3.3.1 安置房用地取得和建设环节

  一、契税

  改造主体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安置房建设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二条所称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方式转移土地权属,不征契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第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支持政策”规定,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第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支持政策”规定,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款“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3.3.2 安置房移交环节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改造主体公司将安置房转移登记至原权属人(被征收方),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改造主体公司将安置房产权转移登记至原权属人(被征收方)名下,应视同销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应税收入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确定,没有约定补偿价格或约定补偿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本机构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对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土地增值税视同销售应税收入。

  三、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第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支持政策”规定,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企业所得税

  安置房转移取得补偿收入的,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安置房无偿转移的,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应按规定以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4 原权属人(被征收方)

  一、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二条规定,选择货币补偿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第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支持政策”规定,对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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