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企业涉税风险提醒

来源:济南槐荫国税 作者:济南槐荫国税 人气: 时间:2013-03-07
摘要:济南槐荫国税局大企业涉税风险提醒 槐荫国税局 2012年11月20日 一、企业应关注自身税收风险内控建设 公司应以完善的治理结构、权责设置和制衡机制作为内控建设和税收风险防控的基础。...

济南槐荫国税局大企业涉税风险提醒

槐荫国税局                                              2012年11月20日

一、企业应关注自身税收风险内控建设
——公司应以完善的治理结构、权责设置和制衡机制作为内控建设和税收风险防控的基础。
——对税收风险控制要有全员意识和参与度,不能仅停留在公司的财税部门。
——应有专业胜任能力的税务管理团队,不仅要制定日常税务风险管理的制度、流程,定期监督反馈改进,而且要参与企业重要经营决策,对关联交易、合并重组等重大税务问题要有专业敏感和判断,并主动与税务机关讨论和交流。
——信息化建设中,数据的产生、流转到报表生成应形成完整的链条,减少人工干预,避免舞弊和数据差错。
——无论“引进来”还是“走出去”的企业,都应关注投资所在地对企业内控规范和税务风险管理的要求,只有不断适应当地法律法规,减少不理解、不信任、信息不对称,才能降低不合规的风险。
——集团性公司的税务管理团队应对整个集团税务风险控制负责,对各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税务风险控制实时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响应、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
——税收筹划产品应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单纯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的筹划,无论自行制定还是委托中介机构制定,企业都将面临纳税调整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

二、集团内企业功能风险承担与利润归属应相匹配
对企业集团而言,生产制造、销售、研发、管理、投资等不同的功能风险在集团内成员间的分担各不相同,也因此带来利润归属的不同。我国税法明确规定,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集团内企业的利润归属应与独立企业在类似功能风险承担情况下所获取的利润大致相符,否则会面临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风险。

实例参考:境内X企业是某跨国集团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9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率优惠和研发加计扣除等优惠。在管理中税务机关发现企业虽然有多项研发、享有高新技术企业待遇、销售状况良好,但却没有反映出良好的利润水平。经初步调查,该企业产品内外销均有,主要承担研发、生产制造和境内销售职能,但集团仍按简单功能的契约加工商给其定位。税务机关将其列为转让定价重点嫌疑对象后,企业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自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近8000万元。

三、间接股权转让可能涉及中国税收管辖权
大多数企业认为,跨国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无需在中国纳税,对间接股权转让未引起重视。2009年,我国根据国际惯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间接股权转让,中国具有税收管辖权。建议跨国公司对我国居民企业的股权间接转让前要慎重考虑,并就具体情况与税务机关提前沟通,探讨是否为中国具有管辖权的间接股权转让行为,增强税收确定性,避免事后调整的风险。

实例参考:境内Y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其外方为香港A公司,持有其49%的股权。某投资公司拥有香港A公司100%股权。2010年初,该投资公司将持有的香港A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香港另一公司,获取巨额的股权转让收益。经调查,香港A公司除持有Y公司49%的股权外,无雇员、无其它资产或负债、无其它经营业务。根据国内法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认为该投资公司转让香港A公司实际就是为了转让Y公司49%的股权,对该笔业务按其经济实质重新定性,属于具有中国税收管辖权的间接股权转让行为,最终该投资公司在我国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近2亿元。

四、关联企业间股权转让应关注公允价值
2008年以来,跨境股权重组交易活跃,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按照我国国内法有关规定,如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应按公允价值转让,通过特定税收安排规避股权转让收益,将面临税务机关调查调整的风险。

实例参考:A公司是境内居民企业,盈利状况极佳,由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公司100%控股。2008年B公司以1美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C.因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股权取得成本,转让方B公司未向我国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经查,该项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其股权转让价格1美元远低于市场公允价格,严重低估了A公司的股权价值。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转让定价调整,参照市场公允价值,综合运用股权估值方法中的收益法和市场法重新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补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1亿元。

五、刻意抵消交易应还原处理
在企业间发生多项交易的情况下,有的企业会选择“收”、“支”相抵的做法,如在跨境交易中,境内企业以应向境外企业收取的收入(如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来抵消应向境外企业支付的费用(如特许权使用费),虽然表面上看境内企业整体获利水平不变,但规避了境外企业应在我国缴纳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这种刻意抵消行为面临税务调整的风险。

实例参考:X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其外方为美国W公司。X公司为W提供来料加工服务(收取加工费),同时接受W的技术许可生产Y产品并销售给国内第三方企业Z.税务机关经调查认定,W将其应收取的技术许可费来“抵消”其应付的加工费,在X公司整体获利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减少了W技术许可费的收入,规避了特许权收入应缴纳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最终,税务机关对抵消交易进行还原处理,补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944万元。

六、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应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密切,越来越多的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居民才能享受到协定优惠。根据我国家税法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如果仅是在协定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研发、生产、销售、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倾向于被判定为税收利益而设立的“壳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实例参考:甲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为香港A公司100%控股,2010年香港A公司从甲公司分得09年度利润2亿元,并向税务机关申请该利润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待遇,减按5%优惠税率(法定税率10%)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调查,香港A公司由美国B公司设立,成立于2007年11月,注册资本1万港币,除了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及零星存款外,该公司无其它资产、负债、雇员,也没有经营活动,香港A公司对甲公司并无实质控制权,对甲公司的决策均由美国总公司发出。根据国税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该香港公司是导管公司,不符合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的身份,不得享受中港税收安排5%低税率优惠,其分得的09年度利润仍须按法定税率10%征收企业所得税,最终香港A公司缴纳非居民所得税2000万元。

七、母公司(或集团)微利或亏损不是“护身符”
一些居民企业作为跨国集团下的合约制造商(或单一功能企业)处于微利或亏损状态,企业往往以其母公司(或集团)获利状况也不容乐观(微利或亏损)为由,认为其关联交易不存在被反避税调查的风险。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合约制造商(或单一功能企业)因功能风险有限,应该获得一个相对较低但合理稳定的利润,而不是参考母公司盈利水平。为此,此类企业应从功能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查其关联交易定价,降低被反避税调查的风险。

参考案例:某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某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近年来生产经营持续进行,但连续多年亏损,同时其母公司(集团公司)也严重亏损,企业声称其关联交易作价没有问题。根据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经税务机关调查确认,该公司仅是单一功能的合约制造商,参照当地可比企业情况,应当获得一个相对较低但稳定的利润,该公司关联定价未能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同时母公司(集团)的亏损主要由集团内其他子公司的相关产品(或事业部)导致,不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相应风险带来的损失。最终,税务机关按照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对该公司进行转让定价调整,补税1.23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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