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类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4-25
摘要: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补做备案登记,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类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2013-4-25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1月27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类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类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5]129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闽地税发[2005]224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备案类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税务机关审批,但须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的减免税事项。

  第三条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需要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其享受的备案类减免税不需进行备案。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或核算不清的,不能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补做备案登记,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退税的,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备案和实施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登记,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备案类减免税申报备案表(附件1);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根据不同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不属于备案类税收减免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

  (二)申请的减免税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核、登记备案。对符合条件,准予备案的出具《备案类减免税执行告知书》(附件2)送达纳税人;不予备案的,出具《备案类减免税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3),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纳税人对同一减免事项只能进行一次备案。备案事项涉及税源的,可依税源分别单独备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多项税收优惠项目,享受不同类型税收优惠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各项目应纳税款和可享受税收减免金额,独立申报。

  第十二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享受税收优惠到期的,应当恢复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厅提交减免税条件变化的报告及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受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停止执行备案类减免税决定书》(附件4)送达纳税人,该纳税人停止享受该税收减免。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税源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减免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原则上采取一次确认的办法。但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从次年起,按年对其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核实,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

  第十八条 减免税的备案采取谁备案谁负责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结合执法检查、专项检查、行政监察,对贯彻执行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侵犯纳税人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5]129号)相关内容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受理但尚未备案登记,或未备案已经自行享受的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在1个月内按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仍按《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附件下载: 1-5

  1.备案类减免税申报备案表

  2.备案类减免税执行告知书

  3.备案类减免税不予备案告知书

  4.停止执行备案类减免税决定书

  5.备案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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