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制造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中国税务网 作者:兰相洁 人气: 时间:2014-08-03
摘要:  装备制造业是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基础性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装备制造业包括: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制造业,通信设备...

装备制造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认识与思考王富军

    目前,我国鼓励国产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政策体系不健全。按照现行规定,装备制造企业为实现重大装备国产化所需要进口的材料和配套零部件,须全额交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而进口成套设备,则可减免上述两项税收,由政策造成的成本负担使国产化不如进口成套设备。另外,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可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均,使内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近几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支持下,运用税收等调控手段,这些措施没有形成政策或制度,一事一办,操作难度大,要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才能落实。

  为此,提出以下建议或思考:
  (一)加大固定资产折旧速度和力度。通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促使企业快速收回投资成本,是世界各国在实施税收激励过程中的基本做法。制约我国装备制造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是企业投资乏力,生产设备陈旧和技术手段落后,投资资金来源渠道不畅。因此,在整个装备制造业行业全面实行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对于有效破解我国装备制造业发展“瓶颈”具有重要意义。在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中,我们对选择性的企业实行了选择性的加速折旧的方法,在企业的甄别、加速折旧的贯彻上均存在一定的难度,难以保证政策实施的效果;为了全面提升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水平和国际竞争力,保证政策效果,建议在整个装备制造业行业内推行强制性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业内所有企业的有形动产和购入无形资产等固定资产均要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房屋建筑物等生产性不动产可加速30%-50%。这样,可以有效缓解行业投入不足、资金来源匮乏、科研开发经费不足的状况。

  (二)制定有利于装备制造业节能减排的财税优惠政策。从促进节能投资、引导节能消费、调整节能产品进出口以及鼓励节能技术推广等方面提出以下具体政策建议:在促进节能投资上,对生产和制造节能设备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定的企业所得税间接优惠政策。一是加大对节能设备和产品研发费用的税前抵扣比例,如可规定企业当年发生的用于节能设备、产品的研发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据实列支,并可按已发生费用的一定比例(如50%~100%)在所得税前增列,建立研发专项基金,用于以后企业节能设备、产品的开发与研制。二是对生产节能产品的专用设备,可以实行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三是对购置生产节能产品的设备,可以在一定额度内实行投资抵免企业当年新增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调整所得税减免思路,压缩一般性减免,重点支持科研开发。我国在所得税减免优惠的运用上,除了对免税的使用外,更多的是“两免三减半”的做法。事实上,“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基本上是给予鼓励发展的新办企业的一项优惠政策。由于所得税法中有关亏损结转的一般性规定,“两免三减半”对于新办企业来说,实际上是在亏损结转的基础上又叠加的一块税收优惠。从实际执行的效果看,它是鼓励引进资金,开办新厂,而对即有企业的升级换代、科研开发益处不大,它已经越来越转变为一般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如果说这项政策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对吸引外资、加快我国经济建设步伐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我国面临经济结构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强化自主创新的新时期,它已经暴露出了政策目标不明确的缺点,与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不相适应。因此,建议装备制造业的设计研究收入免征所得税,对企业内部的设计研发中心,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企业单独设立的设计研究院以及企业与有关设计单位联合开发所取得的所得,给予免征所得税优惠。

  (四)加大装备制造业中的技术研究和基础产业的所得税倾斜力度。鼓励转制院所开展共性技术研究的税收政策。一是增加对转制院所的投入,允许用于共性技术的财政投入列支人员费用。建议国家进一步加大对共性技术的投入力度,重点支持重点进行共性技术研究的转制院所等机构,保证产业技术进步的基础技术得到发展。同时,建议国家财政投入中允许列支人员费用,以保证主要依靠财政投入的共性技术研究机构得以生存和维持。二是返还一定比例所得税。对转制院所征收的所得税,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返还,如15%,以作为国家专项的补充财政收入。返还经费的用途:用于院所实验室建设;行业标准技术研究;基础共性技术研究。

  对农机、塑料机械等行业实行降低所得税优惠税率政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内企业所得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议对农机、焊接、热处理、液压气动密封、齿轮、塑料机械等以中小企业为主的行业实行降低所得税优惠税率政策,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继续实施再投资退税和投资抵免制度,加大扶持力度。建议我国境内的装备制造业企业(比原政策适用范围扩大)用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装备制造业企业,经营不少于5年,按50%的比例(原比例为40%)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上述利润投资用于科研开发的(原政策无此项规定),则按100%的比例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继续执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制度。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50%(原比例为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所得税无限期抵免(原政策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六)大力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加大技术开发资助和研究开发费用扣除力度。继续实行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扣除制度。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装备制造业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资助,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建议允许其进行无限期结转(原政策规定不得结转抵扣),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支持技术创新的积极性。继续实施技术开发费扣除制度。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为此还建议,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扣除的,其扣除额度允许无限期结转扣除,以充分保护企业进行技术开发的积极性。

装备制造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装备制造业的的概念及范围
  装备制造业是为国民经济进行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提供生产技术装备的工业的总称,即“生产机器的机器制造业”。

  装备制造业又称装备工业,主要是指资本品制造业,是为满足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和国家安全需要而制造各种技术装备的产业总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其产品范围包括机械、电子和兵器工业中的投资类制成品,分属于金属制品业、通用装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器装备及器材制造业、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装备制造业7个大类185个小类。

  装备制造业的正式出现见于199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的“要大力发展装备制造业”。装备制造业是为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提供生产技术装备的制造业,是制造业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发展特别是工业发展的基础。建立起强大的装备制造业,是提高中国综合国力,实现工业化的根本保证。

  二、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装备制造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有固定资产可享受加速折旧优惠、部分企业可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部分企业可享受所得税前抵扣优惠、国产设备投资可享受抵免优惠,享受亏损结转、税项扣除、技术开发费扣除优惠等内容。 
  (一)鼓励技术创新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对中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10年中,可按其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已退增值税款抵扣。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企业,按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取得的税款,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准予在缴纳所得税时抵扣。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自 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1)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2)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 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加速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4) 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鼓励设备采购
  1、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规定,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企业所得税法》第34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新税法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为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而且按照WTO关于国民待遇的原则不再限于国产设备,也就是说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都可以按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这里的专用设备就包括国产设备和进口设备。 

  (三)对购买设备允许加速折旧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规定,企业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电子生产、船舶工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汽车制造、化工生产、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电子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人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

  3、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4)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四)鼓励老企业改革转制
  1、对于政策性搬迁收入税务处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规定: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安置职工费用等支出,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购入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解决企业办社会,进行主辅分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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