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纠纷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影响及防范

来源:金杜研究院 作者:武鹏 乐宇歆 人气: 时间:2021-05-18
摘要:根据该法律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观点,一旦发生的婚姻家庭纠纷中关于公司股权/股票的分割方式,对于企业的股权结构变化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对公司的经营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近期有多家企业实控人或投资人向家族财富传承团队咨询,在公司开展涉及人员众多的股权激励计划中,如何避免公司运营因不确定存在的离婚事件遭到干扰。

  要合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白的是离婚这一事件为什么会成为越来越多企业家在投资或做经营决策时所顾虑的因素之一。事实上,在《民法典》生效之前,2012年的某网络事件就引发了众多私募或风投将被投资公司实控人婚姻稳定状况作为投资参考的重要因素;在《民法典》生效之后,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引发了企业家群体在做企业相关决策时更加广泛的关注。由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该法律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观点,一旦发生的婚姻家庭纠纷中关于公司股权/股票的分割方式,对于企业的股权结构变化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对公司的经营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本文试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为例,分析该情形下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

  一、婚姻家事纠纷中涉及股权激励部分的处理原则

  (一)因股权激励计划所取得的股票,应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下称《激励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实行股权激励的,适用本办法;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在实务中,司法裁判机关对于股权激励的性质却各有不同。有的观点认为,股权激励依附于被激励对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因此与股权激励相关的争议具有劳动争议的性质,或者用人单位给与劳动者的股权激励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新形式,实质上属于劳动报酬;但也有一部分的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是一种通过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持有公司股权,分享公司的剩余索取权,进而对其形成长效激励,并以此促进公司绩效的制度安排,因此,被激励人因股权激励取得股权,也获得了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股权激励相关的争议具有股权争议的性质。

  毫无疑问,无论与股权激励相关的协议本身属于什么性质,就权利人因股权激励所取得的股票,具有财产性权益的属性,被激励的对象多数是获得了股票所对应的收益权,或者在未来享有股票收益权的期权。那么,就婚姻家庭法项下,按照现有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性权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由于用于股权激励的工具、股票来源、行权时间节点,以及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的不同都会对个案的处理产生影响。并且,在处理婚姻家事涉这类股权纠纷时,还需要考虑《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劳动法》等的相关规定。比如,由于被激励对象通常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其所得兼因劳动和公司的经营决策而产生,因此在离婚纠纷中该种所取得的利益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务报酬、或者股东权利从而进行相应处理。法律关于劳务报酬和股权的分割是不同的解决思路,因此,个案处理中,股权激励的形式与实质均是婚姻家事纠纷中考查要点。

  (二)用于股权激励的股票来源、激励工具对于婚姻家事纠纷处理的影响

  1.根据《激励办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标的股票来源的有:向激励对象发行股票;回购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在“其他方式”中,包括了赠与、转让等形式。《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上市公司在拟进行股权激励计划之时,所制作的各类合同文本,有可能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假如合同中约定就特定对象无偿转让、赠与的,按照《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某些条件下便有可能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实践案例中法院会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赠与合同的效力会遭到质疑[1]。

  2.根据《激励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实行股权激励,适用本办法;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的,参照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计划时,常用工具是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实际上,大多数的公司所进行的股权激励工具,兼具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的特点。仅以股票期权为例,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期权取得的时间、行权的时间对比不同情形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取得、婚前行权的,已经行权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前取得、婚后行权的,已行权部分根据具体行权的条件来计算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后取得、婚后行权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取得、离婚后行权的,行权部分根据具体行权的条件来计算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因股权激励计划所取得的股票或期权如何进行分割

  1.根据婚姻家庭编及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时,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2]。也就是说,如果股权激励计划中的股票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直接按照数量比例分配。虽然登记公司可以受理因离婚导致的过户登记,但是在实际分配效果中还需要满足上市公司的禁售期、信息披露等规定;

  2.现实操作层面,公司通常会通过持股平台(合伙企业)进行,由被激励员工持有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再由该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从而实现被激励员工间接享有上市公司股票权益的目的。这样就并不是直接持有股份公司的股票,并不能直接分配数量。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还是应当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的相关情形进行分别处理[3]。但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不一致,也就是不直接享有合伙企业份额的一方,不想转让份额只想要对应价值款的,按照相关司法机关的意见,会针对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如果双方能就合伙企业的出资及相应收益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价值进行分割;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院会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计算不是合伙人的一方应当获得的折价款进行分割。

  3.股票期权往往与股票期权授予对象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对于离婚时涉及股票期权的分割,由于该期权在行权之前的利益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特别是离婚时还没有行权的期权,离婚时协议分割是最多见的,即持有股票期权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如不能协议达成一致诉之法院的,实践中法院也大多不支持就未行权的部分在判决中直接进行分割,而是表示应在实际行权,转化为股份之后另行请求分割。

  实际上,基于期权不确定性,在离婚后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非常常见。但是否实际行权之后就能直接被予以平等分割,却并不一定[4]。在比较典型的案例中,涉及到的争议焦点还会集中在:股票期权能否确定为财产性权益;因股票期权而获得的收益中,如何析出原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部分;基于员工身份对公司的价值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认定;股票期权持有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放弃或者撤销期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对财产分割的影响等。

  4.如果是境外上市公司,涉及到外籍员工作为激励对象参与激励计划,又涉及涉外婚姻的,则在财产分割中会更加复杂。

  (四)因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的情形处理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计划时,被激励对象的股票来源可能是实控人、大股东等的股权转让。就实控人这一方的家庭来说,假如没有任何婚前、婚内财产的约定,且所涉公司股权在婚后取得,那就相当于实控人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转让。一旦实控人家庭有离婚争议,该已经被处分的股权就有可能会被质疑。

  以我们曾经处理的案件为例:男方为一家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持有多家非上市公司股权及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男方通过若干非上市公司及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在离婚纠纷中,女方提出要求分割男方名下所有公司、合伙企业的股权以及份额,男方认为部分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均为持股平台,全部系用于上市公司的部分员工股权激励,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么,此部分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或份额,在离婚纠纷中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仅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与该企业设立的目的,即是否用于股权激励无关,应当结合一方设立持股平台时的出资额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来确定如何进行分割的方式。如果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已经确定地转让给员工,并达到了员工的行权条件,实践中的审判观点确认大多会认为该份财产份额已确定地归属于员工,另一方无法就此部分再行主张分割。实践中相类似的裁判规则为[5],如果已有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特定股东向其他人转让特定份额股权,则该部分股权属于已被确定的须转让的股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该部分股权的剩余部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期权转让的协议/决议必须已经生效,且有明确的转让股份主体、受让主体、份额、转让条件。如果具备以上要素,则在满足转让条件时,此部分股权属于已经确定转让的股权,从而要从转让股东的股权份额中扣除,剩余的部分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也就是说,一旦持股平台的份额并没有达到上述条件,不直接持有合伙份额的一方,还是有请求分割的权利;如果已经被确定地转移给员工,我们认为还是应当结合激励计划的时间、真实目的、转让条件等,来综合考量是否通过其他确认之诉解决一方单独处理共同财产的争议及效果。

  二、婚姻家事纠纷对于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进行的影响

  在上市公司的股东涉及离婚纠纷的股票分割时,股价会进行波动是市场的正常反应。某些个案中,甚至涉及发起人股东为逃避财产分割引发信披义务违规的行政处罚,进而影响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由于在离婚争议案件中,往往会衍生出很多股权转让、所有权确认、离婚后财产纠纷、重婚、职务侵占等多种系列纠纷,一旦处理不好,便会对公司的前途和命运带来极大不确定性。回到上市公司所进行的股权激励计划之中,虽然被激励员工在签订协议时与无限合伙人达成一致行动协议,但若协议的内容考虑不全面,发生离婚风险之时,对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也会造成冲击。

  一般来说,婚姻家事纠纷包括婚姻关系、财产、子女、继承等,最大的风险在于人身关系的变化导致财产权益的变化。根据我们办理涉公司股权的婚姻家事案件的经验来说,最普遍的风险在于由于离婚,导致公司实控人变更,或控制权处于不稳定状态。虽然大部分的案件都能以离婚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方式解决,但谈判过程的艰难、持续时间的长短都非常考验双方的心理压力的承受能力,并且争议双方能够在感情结束之时还能做到优雅地转身好聚好散的情况也并不多见。

  三、股权激励计划涉婚姻家事风险防范的基本思路

  如前所述,被激励对象通常为企业的高管,且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被激励对象身份的双重属性,同时受公司法和劳动法调整,但公司法与劳动法对高管的法律规制不尽相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股东利益,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当这些问题遇有婚姻家事纠纷之时,公司法、劳动法与婚姻家庭法之间的冲突就会更加明显。近年来,预先有做好规划和风险预防的企业及家庭,在出现类似情形时,可以比较冷静体面的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予以解决。

  基于前述风险影响的存在,考虑到一旦有纠纷在实际操作中的分割原则和考量因素,我们认为从法律的角度看,这种风险控制应当是一个全面组合的安排,并非是某一个条款能够起到作用。至于网上谈论比较多的“结婚或者离婚必须经过董事会”的约定,类似的单一条件可能会被归于无效。股权激励计划应充分考虑公司及员工的双方需求,毕竟激励的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企业人才和经营的共同利益。比较公平合理的处理思路通常有如下几点:

  1.谨慎选择激励对象。提前谨慎考虑选取的激励对象的婚姻状况及家庭稳定情况,避免因激励对象的选取不当导致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2.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合伙协议。充分利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特殊约定空间,确定实控人、被激励对象个人的家庭在进行激励计划时已经充分知晓相关权利义务,并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比如合伙人之间份额转让的限制性条款、入股方式等技术细节,需根据企业具体诉求,在文件中进行落实;

  3.合理利用各种辅助性工具进行安排衔接。比如利用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配偶知情函等工具,以及设置违约条件、责任、纠纷解决机制等条款,将风险限定在可控范围。

  脚注:

  [1] 比如,在 (2016)京01民终5896号判决中(本文所注案例均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

  [2] 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 债券、 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3]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 例如(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2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夫妻一方的奖励性股票之分割,要考虑到此种权益的人身属性(与公司的聘用关系、且依赖于之后劳动)与各自的贡献程度,不宜平均分割。

  [5] 类似的案例还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049号离婚纠纷。该案件基本事实: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成立,陈某1持有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0%股份;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陈某1持有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12334390股股份,持股比例为32.4589%。2016年9月25日,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公司控股股东向部分小股东出让股份的决议》,内容为:公司控股股东陈某1、张青决定共同出让76万股股份对徐建平、陈小杰、刘宏胜三位股东进行股权激励,其中陈某1出让385721股。后因陈某1股份被冻结,2016年11月22日,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向部分小股东出让股份的决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陈某1向徐建平、陈小杰、刘宏胜三位股东作出承诺,待陈某1名下的股份解冻后,将按2016年9月25日决议的决定,将其名下385721股的股份转让给徐建平、陈小杰、刘宏胜三人。该385721股股份占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为1.0151%。

  本院认为:……陈某1持有的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0%股份由赵某与陈某1各持有一半。陈某1持有的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32.4589%股份,扣除其须向其他股东转让的1.0151%股份,剩余31.4438%股份由赵某与陈某1各持有一半。

  【要旨归纳】如果已有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特定股东向其他人转让特定份额股权,则该部分股权属于已被确定的须转让的股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该部分股权的剩余部分,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各50%)。期权转让的协议/决议必须已经生效,且有明确的转让股份主体、受让主体、份额、转让条件。如果具备以上要素,则在满足转让条件时,此部分股权属于已经确定转让的股权,从而要从转让股东的股权份额中扣除,剩余的部分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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