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如何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

来源:明税 作者:明税 人气: 时间:2018-03-19
摘要: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3日,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原告)向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限为2013年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以下简称退税申请)。收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后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3日,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原告”)向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限为2013年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以下简称退税申请)。收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
 
  提交退税申请后,原告未收到退税款。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
 
  2015年10月20日,区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决定对原告暂不予退税。原告不服,经复议和行政诉讼,最终法院维持了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维持。
 
  2017年1月18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稽通[2017]3号),通知原告有关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情况,并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份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税务机关从原告处调取了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的《记账凭证》(均包括附件)共六本,还调取了2012年明细账一本、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一份以及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鉴证报告一份。2017月4月26日,税务机关对原告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了解原告2012年记账凭证和2013年明细账的情况。原告在调查中主张其上述有关账簿资料被偷,此外主张其2012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和银行对账单、2013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和银行对账单是否存在有待核实。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告知原告其2012年和2013年被偷纳税资料属于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资料和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2017年5月26日税务机关向原告退还了上述已调取的账簿资料。
 
  原告于2017年3月以邮寄方式向市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要求区国税局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2017年6月21日,市国税局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7]15号)。2017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对原告的涉税情况稽查工作仍在进行中,区国税局尚未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作出是否退税的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对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
 
  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区国税局已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决定对原告暂不予退税。原告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书后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虽然尚未作出最终处理的行政决定,但并未停止相关稽查工作,仍在继续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核实相关疑点。在区国税局已向原告作出决定暂不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税务机关继续进行的相关调查核实工作尚未完毕之前,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区国税局对其提交的退税申请做出是否退税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明税观察
 
  2015年10月20日,区国税局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在《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稽通[2017]3号)中,又通知原告有关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情况。既然之前的程序已经完结,那么又何谈后面程序中的“稽查人员变更情况”?
 
  法院对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也无法令人信服。《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本意在于给予税务机关对于减免税情况的监督管理权,但不代表其可以滥用该监督管理权,将其扩充为无限期核准的权力。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其第十二条规定,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关于何为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规定“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上述规定在新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中虽未被保留,究其原因,总局考虑所称减免税许可的审批其实质就是行政许可,因为总局层已取消了全部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所以从受理、审查、听证、决定、送达、公示等方面考虑,均要向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上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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