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J公司将清算期间实现的资产转让所得4573万元,虚增其未分配利润,向外方股东新加坡F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并向税务机关提交了F公司享受税收协定备案资料。湖州市吴兴区国税局通过享受税收协定跟踪管理内控流程,精准分析,发现疑点,最终否定该笔所得按股息享受协定优惠的申请,避免了税款的流失。 事情是这样的。2016年8月初,J公司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要求,代其非居民股东F公司,向吴兴区国税局提交了备案资料,申请享受股息5729万元的税收协定优惠。 根据享受税收协定后续管理的要求,税务人员对该笔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情况展开审核。经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的一户式档案,税务人员发现,J公司财务报表的数据,与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上的数据有很大出入——财务报表显示,截至2016年6月30日,J公司“未分配利润”为2588万元;而其提供的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显示,截至2016年6月30日,税后利润7161万元(2588+4573)被作出分配,其中,占80%股份的外方股东F公司,分得的投资利润为5729万元(7161×80%)。 税务人员查询“金三”系统中企业资料时发现,J公司已于2016年7月向吴兴区国税局提交了注销清算资料。针对以上情况,税务人员进一步查询了该企业2016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发现其无形资产余额较大,为1521万元。询问得知,该项无形资产是一块闲置多年的土地,上个月被政府回购,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政府土地回购款6094万元。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因2016年7月该企业已进入清算期,正确的处理是将土地处置所得4573万元(6094-1521)计入清算所得。但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中,将该笔所得并入未分配利润,对外方股东F公司作了利润分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的规定,非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适用5%的优惠税率。对于财产收益,中国拥有征税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这笔所得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见,J公司将清算所得虚增其可分配利润,将本应适用10%税率的所得“转变”为适用5%税率的股息,存在避税嫌疑。 为此,税务人员与J公司负责人展开了约谈。该公司负责人承认,这样处理的主要原因,是税收协定对股息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待遇不同,对于F公司而言,如果将清算期土地处置所得,前移到生产经营期的未分配利润,则意味着可以享受5%的优惠协定税率。 最终,吴兴区国税局否定了F公司享受税收协定申请,将F公司分得的属J公司清算所得的4573万元,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补缴已自行享受的协定减免税款183万元(4573×80%×5%)。 吴兴区国税局副局长蒋荣方表示,一些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开展违背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当筹划,违规享受税收协定优惠,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税务人员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和敏锐的职业嗅觉,加强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后续管理,充分利用征管数据,打击利用税收协定逃避税款的违法行为,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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