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三的国常会仍然没有实施条例和附加扣除办法的消息,大概率是要调整了。看来,争议太多,又涉及每个人的利益,慎之又慎。可是不能不学习啊,暂且再学习下征求意见稿吧。 《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出现了一些颠覆性的变化。但是,并不是推倒重来,而是继承了大部分的征管口径和落地操作。今天,我们来谈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到底如何界定“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呢? 境内所得VS境外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就明确了“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和“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区分“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的重要性。尤其对于外籍个人来说,事关“钱袋子”,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不可不察。是不是个人在境内取得的所得就是境内所得?个人在境外取得的所得就是境外所得呢? “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解释,“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所称从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至此,“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被解释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被解释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因此,所有的疑问都集中在如何判定“来源于”这三个字。 接着,《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此进行了列举,正列举了七类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三)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所得;转让对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转让动产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六)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居民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 (七)从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以上列举情形,均可以判定是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其核心要素只有一个,就是说这些行为发生都是“在中国境内”,无论是提供服务、还是开展经营活动,或财产出租、许可使用、不动产转让等等。是不是这个标准就可以完美覆盖所有的情形判断呢?符合列举情形就是境内所得,不符合则是境外所得? “境内取得的所得” 那么,问题来了! 如果某外籍人员在境内公司任职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同时,通过网络办公方式为境外公司也提供服务,取得境外公司支付的另一份工资薪金收入。如何界定境外公司的这部分工资薪金收入呢?属于“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 对这个问题的判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给除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问题画了一个圆圈,又回到了起点。神奇不神奇! 小结 来,简单总结下今天的学习笔记。 《个人所得税法》提出“境内取得的所得”概念,《实施条例》用“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进行了解释,之后,规范性文件又使用“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工资薪金”进行了明确,至此,问题终于完美解决了。其实,说白了就是,属地原则,只要人在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就是境内所得,不管你是否居民,为谁服务,又是谁支付的工资。 不得不佩服汉语的博大精深,不得不感叹政策的化简为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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