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务院令第一百五十四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法规被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明令废止。 2.依据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资各方(包括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 一、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 二、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大中型和小型企业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省级以下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省级和中央级企业,报经税务总局批准。 需要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征收,按期预缴。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适用55%固定比例税率的,为应纳税所得额乘税率。 二、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的,预缴税款时,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求得全年应纳税额,再换算为当月累计应纳税额,求得本月应纳税额。 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按日、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按月、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九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就地缴纳。下列情况除外: 一、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二、联营企业所得先分给投资各方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 三、铁路运营、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由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集中缴纳。 第十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应按照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审查、核定。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不得核减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擅自核减的,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联合、分设、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年度、季度财务计划,应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税 屋附表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国务院 1984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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