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21]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鼓励企业上市挂牌奖补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8-27
摘要: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推进企业上市挂牌三年实施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44号)实施期间至本办法施行之日前,晋层新三板精选层和首发上市的自治区企业,按照本办法标准给予奖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鼓励企业上市挂牌奖补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内政办发[2021]38号         2021-8-27

  税屋提示——依据内政办字[2021]9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内政办发[2021]38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一)、(二)、(三)修改为“鼓励自治区企业在境内上市,自治区分阶段给予以下奖补:(一)对在内蒙古证监局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的企业,给予100万元奖补;(二)对向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得受理的企业,给予200万元奖补;(三)对在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实现上市的企业,给予1000万元奖补。”。删除第四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鼓励企业上市挂牌奖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企业上市挂牌奖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精神,鼓励自治区企业上市挂牌,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推动企业通过资本市场不断壮大,更好服务“两个屏障”“两个基地”“一个桥头堡”的战略定位,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修订]鼓励自治区企业在境内上市。对申请沪深交易所上市的自治区内企业,自治区分阶段给予以下奖补:

  (一)对在内蒙古证监局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的企业,给予100万元奖补;

  (二)对向中国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得受理的企业,给予200万元奖补;

  (三)对在沪深交易所实现首发上市的企业,给予1000万元奖补。

  【税屋提示——第二条(一)、(二)、(三)修改为“鼓励自治区企业在境内上市,自治区分阶段给予以下奖补:(一)对在内蒙古证监局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的企业,给予100万元奖补;(二)对向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得受理的企业,给予200万元奖补;(三)对在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实现上市的企业,给予1000万元奖补。”。】

  第三条 鼓励自治区企业在境外上市。对符合国家相关境外上市要求并在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自治区给予一次性500万元奖补。

  第四条 [条款废止]鼓励自治区企业在新三板晋层。对晋层新三板精选层的企业,自治区给予一次性500万元奖补;对精选层企业转板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再给予一次性1000万元奖补。

  第五条 鼓励自治区企业在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培育。企业在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培育,经自治区上市后备企业可行性评审会评审通过,进入内蒙古“天骏板”挂牌的,每挂牌1家,自治区对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给予30万元奖补。

  企业经内蒙古“天骏板”挂牌培育,向内蒙古证监局报送上市辅导备案并获得受理的,每报备1家,自治区对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给予100万元奖补。

  第六条 鼓励区外上市公司迁入自治区。对将注册地迁入自治区的区外上市公司,正常经营且依法在自治区纳税的,经注册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给予1000万元奖补。

  第七条 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推进企业上市挂牌三年实施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44号)实施期间至本办法施行之日前,晋层新三板精选层和首发上市的自治区企业,按照本办法标准给予奖补。

  第八条 企业在申请政策资金过程中,对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套取政策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自治区此前确定的相关奖补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推进企业上市挂牌三年实施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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