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全文废止] [87]财综73号 1987-07-17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对倒卖国库券者,一经查获,应没收其倒卖的全部国库券和倒卖国库券的全额收入,并按没收的国库券的面值处以50%的罚款。 二、对在商业或金融活动中用收购的国库券抵还贷款、欠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没收其收购的全部国库券,并按国库券面值处以20%的罚款;对其中贬值收进国库券的,另加一倍罚款。 三、对违反国库券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财政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经处理的违法案件,仍维持原处理不变。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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