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1987]73号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7-07-17
摘要:对违反国库券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财政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经处理的违法案件,仍维持原处理不变。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全文废止]

[87]财综73号                          1987-07-17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明确规定: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但据反映,一些地方不断出现倒卖国库券和将国库券作为货币流通的不法行为。为了严格执行国库券条例,惩处违反国库券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倒卖国库券者,一经查获,应没收其倒卖的全部国库券和倒卖国库券的全额收入,并按没收的国库券的面值处以50%的罚款。

  二、对在商业或金融活动中用收购的国库券抵还贷款、欠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没收其收购的全部国库券,并按国库券面值处以20%的罚款;对其中贬值收进国库券的,另加一倍罚款。

  三、对违反国库券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财政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经处理的违法案件,仍维持原处理不变。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7月17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