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所字[1996]73号 1996-11-01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税机关对亏损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企业多申报亏损,应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税所得,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这一规定较原来变化较大,各地要结合1996年度全面推行企业汇算清缴改革,在对企业单位进行纳税辅导、培训时,将这一规定及时贯彻到各企业单位。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转变亏损企业不缴企业所得税,查与不查一个样的观念,对亏损企业自行申报后,国税机关应依据其纳税申报表,按规定核实其是否有应计未计收入,多列或虚列成本费用,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对查出少计收入,多列或虚列成本费用、未进行纳税调整,而查增的所得,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额,按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据此依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不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对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的亏损企业,应按下列办法核定其以后年度弥补亏损额。例如某企业自行汇算申报当年亏损100万元,经国税机关检查后,调增所得20万元,应调减其亏损额,并核定以后年度在税前可弥补亏损额为80万元(100万元一20万元)。 四、本通知不适用汇缴或规定纳税人的成员企业和单位。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1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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