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湘国税函[2004]285号 2004-08-11 税屋提示——
1.依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0年11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湘国税发[2008]157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29日起,全文废止。 3.依据湘国税发[2008]121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0月09日起,内容已重新公布。
现将《湖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迅速将《办法》传达到各基层国税部门。要组织基层工作人员集中培训学习,融会贯通;加大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宣传辅导和征管力度,确保《办法》贯彻实施。 二、凡利用废旧物资再生产的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补办生产企业利用废旧物资基本情况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一律不得申报抵扣废旧物资购进环节增值税。 三、各地应结合省局对废旧物资等四类企业税收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的检查清理工作,对过去已进行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的回收企业全部按照《办法》要求重新进行认定;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坚决取消其免税资格。重新认定工作必须在9月底前完成。 四、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对免税回收企业的发票发售,严格按《办法》规定执行。 五、省局将组织力量对《办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对有令不行、疏于管理的,省局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地对《办法》贯彻执行出现的疑问和困难,请及时反馈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 湖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规范废旧物资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经营业务,是指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利用废旧物资再生产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企业,是指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不含个体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从事利用废旧物资再生产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内所有从事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二章 认定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同时,应如实填写《生产企业利用废旧物资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一),办理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情况说明;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回收企业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办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以下简称免税认定)。回收企业申请免税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独立核算,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回收企业不同的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和经营特点,在回收企业申请办理免税认定时,将其分为定向型回收企业和非定向型回收企业两种类型,进行分类认定和税收管理。 (一)定向型回收企业。是指生产企业根据再生产的需要,利用自身原有的仓储场地和收购机构而成立的与之相关联的独立核算的回收经营单位。这类回收企业收购废旧物资的品种、规模依关联生产企业需要而定,销售对象也固定为该生产企业,即“一对一”向固定生产企业定向供应废旧物资。 (二)非定向型回收企业。是指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成立的、单独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并与生产企业没有关联关系的独立核算回收经营单位。这类回收企业回收经营依市场而定,销售渠道多样,销售对象不固定,是纯商业流通性质的回收经营单位。 第九条 回收企业免税认定程序: (一)回收企业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免税认定时,应填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报送以下资料: 1、开户银行许可证; 2、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协议)。 3、定向型回收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定向供货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证明。 (二)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受理回收企业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后,由管理部门和税政部门组织对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派人(两人或以上)进行实地核查。由调查人员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三)经核查后,对于符合条件和要求的,逐级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州国税机关审批。 (四)经市、州国税机关审查,对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准予免税资格认定。 第十条 取得免征增值税资格的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免税回收企业)销售其收购(购进)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未取得免征增值税资格的回收企业(以下简称非免税回收企业)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对免税回收企业的免税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在一个年度免税期限届满后,由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回收企业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对免税条件发生改变的,不再给予免税认定。 第十二条 专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免税回收企业,不得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三条 免税回收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湖南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湖南省废旧物资货物销售发票》(以下简称销售发票);非免税回收企业仍按原有规定领购其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限一般纳税人用,下同)。免税回收企业领购销售发票时,必须在销售发票的发票联上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开票人专章后,才能带回使用。 第十四条 收购发票限于免税回收企业向城乡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时使用;向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购进的废旧物资、超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收购的废旧物资以及收购的非废旧物资货物,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其他合法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非免税回收企业购进废旧物资时,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其他合法发票。 第十五条 销售发票限于免税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时使用,销售非废旧物资货物或超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的废旧物资,不得使用销售发票,由纳税人按规定申请领购其他发票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非免税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时,应按规定使用其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按以下要求开具: (一)收购发票的出售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废旧物资的品名、数量、单价、收购金额、收购单位等栏次必须填写齐全,出售人(收款人)必须在发票上签名; (二)收购发票应当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但当月多次收购同一出售人货物的,可以凭收购清单汇总开具; (三)定向型回收企业应向定向的生产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并开具销售发票;确需向外销售废旧物资的,须报告主管国税机关查验货物; (四)不得携带收购发票、销售发票跨县(市)填开; 第十七条 免税回收企业跨县(市)异地收购废旧物资的,不得开具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异地收购并异地销售废旧物资的,不得开具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销售发票。免税回收企业发生的上述经营业务,应比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规定办理,由免税回收企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见附件三)后,凭此证明向收购地或销售地县(市)级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 第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免税回收企业购入的废旧物资,一律凭销售发票计提抵扣进项税额;从非免税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购进的废旧物资,只能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其他用于废旧物资收购(购进)业务的普通发票,均不能作为抵扣税的依据。 收购发票作为会计核算凭据,只能用于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结算,不能用于企业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九条 收购发票、销售发票仅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条 销售发票、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领新制度。非定向型回收企业每户每月销售发票的供应量原则上不得超过5本,定向型回收企业每户每月销售发票的供应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本;确因业务量较大,需要增加购票量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部门进行实地审查后,可根据情况适当增加供应量。收购发票的供应量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定量发售。 第二十一条 收购发票、销售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湖南省国税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废旧物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对购销的各类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设置购销实物日(月)台帐明细分类核算,正确反映各类废旧物资的进、销(领用)、存情况;对购销废旧物资的资金结算,应按现金、银行存款、资金往来等科目设置日(月)台帐明细帐;对生产企业实际领用的废旧物资,还应按投入、耗比、产出等情况设置相应的台帐明细核算。各类帐务必须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帐资相符。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帐凭证和相关原始单证;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环节的手续;对购进、销售废旧物资的主要环节必须有专人负责,保证财务核算的准确、真实。 (一)回收企业购进废旧物资时,应逐笔登记《废旧物资日收购清单》(见附件四),作为开票、核算的原始单据。对每日收购的废旧物资应进行汇总,填制《废旧物资月收购汇总表》(见附件五),并在纳税申报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查。收购发票和其他收购废旧物资的合法发票,应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原始单证;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还必须附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类单证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开票、收款、验收、交货、检验、出纳、付款、审核等各环节相关人员必须在相关单证上签名。对不准确、完整,缺少相关人员签名,或者不能证实购进废旧物资真实性的单证,不能作为购进货物、开具发票的依据,非免税回收企业也不能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抵扣税。 (二)回收企业对每日销售的废旧物资应进行汇总,填制《废旧物资月销售汇总表》(见附件六),作为开票和核算的依据之一,并在纳税申报时报主管国税机关。销售发票和其他销售废旧物资的合法发票,应附出库单、过磅单(码单)、检验单、收款凭证等单证(非定向型回收企业销售货物,由销货方负担运费的,还必须取得运费发票,并将运费发票复印件交给购货方备查;由购货方负责运费的,需索取对方运费发票复印件。对没有运费发票的销售业务,应按有关规定查处)。各类单证应作为销售发票和其他合法发票的原始凭证,其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各环节相关人员必须在相关单证上签名。对不准确、完整,缺少相关人员签名,或者不能证实销售废旧物资真实性的单证,不能作为销售货物、开具销售发票和其他合法发票的依据。 (三)生产企业对每日购进的废旧物资应进行汇总,填制《废旧物资月购进汇总表》(见附件七),并在纳税申报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查。取得的销售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原始单证(从非定向型回收企业购进废旧物资的,还应附运费发票或对方运费发票复印件)。各环节相关人员必须在相关单证上签名,对不准确、完整,缺少相关人员签名,或者不能证实购进废旧物资真实性的单证,不能作为购进货物和凭发票计算抵扣税款的依据。 (四)废旧物资企业对每日购销废旧物资的资金收付情况应进行登记、汇总,分别填制《废旧物资月购销资金收付情况表》(见附件八)、《月购进废旧物资资金支付情况表》(见附件九),作为购销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并在纳税申报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废旧物资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供的会计核算相关单证,由主管国税机关指导和监制,由纳税人自行印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免税回收企业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将应税、免税货物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当按照全部货物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废旧物资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下列购销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一)回收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购进废旧物资或其他应税货物; (二)回收企业与回收企业之间相互销售废旧物资; (三)回收企业向个体经营者购进废旧物资(可使用现金支票); (四)回收企业单笔收购额在5000元(含)以上的废旧物资; (五)利用废旧物资再生产企业直接从其他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购进的废旧物资。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废旧物资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税收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及载有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 (二)《废旧物资月购进汇总表》; (三)《月购进废旧物资资金支付情况表》。 第(二)、(三)款资料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报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九条回收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及载有废旧物资开具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 (二)《废旧物资月收购汇总表》; (三)《废旧物资月销售汇总表》; (四)《废旧物资月购销资金收付情况表》。 第(二)至(四)款资料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报管理部门备查。 第六章 监控评估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监控制度。内容包括:对废旧物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岗责体系,实行税收管理员责任制;严格登记制度,加强户籍管理;加强税源分析和动态监控等。税务管理部门应适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投入耗比、成本核算、购销变化、资金结算、税负变化、税源变化、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财务核算、发票填开使用等情况,定期(每季度)对企业发票开具、货物交易、资金流动等情况进行核查。监控管理的核心是管住货物的来源、去向和资金走向,重点对以下情形实施监控: (一)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销售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四)回收企业取得免税资格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六)回收企业月购进额、销售额分别在100万元(含)以上或变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异常的; (八)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产出比例或燃料、动力比例异常的; (九)生产企业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十)购销废旧物资作价不正常的; (十一)资金结算异常,并有大额现金支付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废旧物资报查验制度。废旧物资企业发生下列购销业务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报验申请: (一)非定向型回收企业向本市、州内生产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单笔金额在30000元(含)以上的; (二)非定向型回收企业向本市、州以外生产企业销售废旧物资的; (三)定向型回收企业向定向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销售废旧物资的; (四)生产企业向本市、州内回收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单笔金额在30000元(含)以上的; (五)生产企业向本市、州以外的回收企业购进废旧物资的。 查验工作由税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部门在接到企业报验申请后,应及时派人现场查验货物,在对有关购销情况核实后,税企双方经办人员在《废旧物资报验单》(见附件十)上签字确认,作为销售(购进)废旧物资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建立纳税评估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废旧物资企业纳入纳税评估范围,设置专职专岗,按月对其评估分析。评估人员应根据登记管理、发票使用、财务核算、纳税申报、税源监控等环节收集的信息和征管软件系统采集的数据,运用下列相关分析指标对废旧物资企业的经营业务进行评析: (一)回收企业分析指标 销售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销售额,分析其有无虚开销售发票的情况。 收购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收购发票领用量及收购金额变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虚开收购发票的情况。 收购资金变动率。通过分析回收企业银行资金的变动情况,评估回收企业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情况。 收购价格变动率。通过比较回收企业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同行业价格水平,分析其有无虚抬价格情况。 (二)生产企业分析指标 税负率。通过对生产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生产企业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投入产出率(回收率)。通过对生产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投入产出率发生变动的原因,以及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的情况。 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生产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分析燃料动力的耗用是否与产出或销售额配比,并结合废旧物资的耗比情况,从推算的总产量中倒算废旧物资的耗用量,进而分析废旧物资的合理购进量。 第三十三条 纳税评估方法、其他评估指标、评估文书资料、评估结果处理方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回收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本办法财务核算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本办法纳税申报规定的行为。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货物报查验的行为。 回收企业有以上违法、违章行为,拒不接受税收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回收企业取得免税资格认定后改变免税条件的; (二)发生违章行为经国税机关限期整改未见成效的; (三)经税务部门查实有虚开、代开行为的。 取消免税资格的回收企业不得重新申请免税资格认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一)没有废旧物资购销业务但开具销售发票的; (二)有货物购销业务但销售发票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 (三)直接或者以委托、代理等虚假形式为他人代开销售发票的。 第三十七条 废旧物资企业涉嫌虚开、代开发票的,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对虚开、代开发票的,除取消免征增值税资格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废旧物资、个体经营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异地免税回收企业的税收管理和生产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管理,由市、州国家税务局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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