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以及相关材料。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当数字准确、内容完整。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项目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要求编入部门决算或者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实行项目代建制的项目竣工后,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应及时按规定申请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和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编报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应当编报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五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和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包括账目核对及账务调整、财产物资核实处理、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档案资料归集整理等。 第三十六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项目建设单位和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待摊投资支出按合理比例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转出投资价值和待核销基建支出。 第三十七条 省级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省财政厅确定。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及不向省财政厅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省级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省财政厅批复;其他省级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批复,报省财政厅备案。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财政厅对下放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批复的省级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抽查制度。 市县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财政部门可以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5%。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项目尾工工程,加强对尾工工程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财务关系划转,主要包括各项资金来源、已交付使用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及债务等的清理交接。 第八章 资产交付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交付是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形成的资产交付或者转交生产使用单位的行为。 交付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 实行代建制的省级项目,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完成资金清算之日起,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疏浚、航道整治、飞播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毁损道路修复、护坡及清理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项目未被批准、项目取消和项目报废前已发生的支出,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农村沼气工程、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游牧民定居工程、渔民上岸工程等涉及家庭或者个人的支出,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家庭或者个人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其他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移民安置补偿中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形成的实物资产,产权归属集体或者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产权归属移民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项目发生的项目取消和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设备采购和系统集成(软件)中包含的交付使用后运行维护等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明确产权关系,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结余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结余资金是指项目竣工结余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资金。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入单位的相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的部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收回财政。 第五十条 项目终止、报废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形成的剩余建设资金中,按照项目实际资金来源比例确认的财政资金应当收回财政。 第十章 绩效评价 第五十一条 项目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设定的项目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对项目建设全过程中资金筹集、使用及核算的规范性、有效性,以及投入运营效果等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项目绩效评价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分级分类和绩效相关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项目绩效评价应当重点对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达产能力与设计能力差异、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实施绩效评价,根据管理需要和项目特点选用社会效益指标、财务效益指标、工程质量指标、建设工期指标、资金来源指标、资金使用指标、实际投资回收期指标、实际单位生产(营运)能力投资指标等评价指标。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对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年度评价工作总体安排适时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项目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具体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项目绩效目标,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绩效评价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项目资金筹集与使用、预算编制与执行、建设成本控制、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审核、资产交付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项目财务信息报告制度,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等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财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的管理,按照规定对项目资产开展登记、评估、处置、统计、报告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 第六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执行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项目建设内容仅为设备购置的,不执行本办法;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执行本办法。 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简化执行本办法,但应当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财务资料。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各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项目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步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我省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2022年6月1日前已立项、待建、在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均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省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和《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四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 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及项目其他前期费用; (二) 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其他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三) 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及按规定缴纳的其他税费; (四) 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及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 (五) 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各类借款利息、债券利息、贷款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汇兑损益、债券发行费用及其他债务利息支出或融资费用; (六) 工程检测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及其他检验检测类费用; (七) 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报废工程净损失及其他损失; (八) 系统集成等信息工程的费用支出; (九) 其他待摊投资性质支出。 项目在建期间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冲减债务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超过利息支出的部分,冲减待摊投资总支出。 第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严格控制项目建设管理费。 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概算(经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实行代建制项目,在项目立项批准后,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单位可依据代建合同或建设管理费年度使用计划向省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建设管理费。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建设工期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省级项目,应当事前报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各市、县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第六条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一般不得发生业务招待费,确需列支的,项目业务招待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管理费的5%。 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比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管理费可不执行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制项目,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规定项目建设,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本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确需超过本规定确定的开支标准的,省级项目,应当事前报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各市、县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3个条件的,可以支付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一般不得超过代建管理费的10%,需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应当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完成代建任务的,应当扣减代建管理费。 第九条 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单项工程报废应当经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非经营性项目以及使用财政资金所占比例超过项目资本50%的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单项工程报废经鉴定后,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部门审核批准。 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及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细则施行前广东省财政厅制定的项目建设成本管理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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