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802刑初11号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5
摘要: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19053972.5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802刑初11号

  发文日期:2021-04-09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8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取保候审(期间羁押一个月零七天),2019年9月12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皖080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皖0802刑终2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亲戚朋友沈某1、黄某、姚某1等人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安庆市OBE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BE公司”)、安庆市TJ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公司”)、安庆市XD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D公司”)、安庆市YH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H公司”)、安徽HZJ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ZJ公司”),系该5家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被告人张某某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姚某2(另案处理)、董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结识广东籍人蔡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轩瑞公司、誉豪公司、华之杰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多家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蔡某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转入轩瑞等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张某某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蔡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完成资金闭合循环,张某某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5%-6.8%收取开票费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某某利用轩瑞等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1095份,货物金额106388635.59元,税额18086064.06元,价税合计124474699.65元,收取开票费403074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XD纺织有限公司、安徽HZJ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怀宁在地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公司”)、舒城在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9693579.67元,税额1647908.47元,价税合计11341488.14元,张某某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7%-8%收取开票费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查函、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快递数据、税务调查报告、生产能力检查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沈某1、郑某1、张某1、姚某1、焦某、袁某、郑某2、张某2、孙某、胡某、何某、华某、杨某1、朱某、宋某、王某、金某、黄某、戴某、檀某、姚某2、董某、蔡某、丁某、杨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5816187.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733972.53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后公诉机关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基本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解提出:与受票的深圳公司存在4000000元至5000000元左右的真实货物交易,其他交易对应的发票均系虚开。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提出:1、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从宽处理的幅度应当在坦白之上;2、自愿退赃退赔,在法院审理期间已经退缴税款20万元,酌定可以从轻处罚;3、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以及缺乏税务知识,酌定从轻处罚;4、自愿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借用或冒用沈某1、郑某1、黄某、张某1、姚某1、袁某、焦某、郑某2、吕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誉豪公司,张某某系该5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被告人张某某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董某、姚某2的介绍结识广东籍人蔡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蔡某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转入安庆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张某某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蔡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完成资金闭合循环,张某某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65%到5.85%收取开票费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某某利用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税额17406064.06元,价税合计120474699.65元,收取开票费40307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欧倍尔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创欣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额604807.55元,价税合计4162500.00元)、向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08653.75元,价税合计2812500.00元)、向深圳市凯鸿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税额1389422.75元,价税合计9562500.00元)、向深圳市泰吉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23.00元,价税合计22500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税额1340384.30元,价税合计9225000.00元)、向深圳市意欣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817307.50元,价税合计5625000.00元)、向深圳市兆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额1716345.75元,价税合计11812500.00元);

  2.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天骄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旭天服装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800961.00元,价税合计5512499.65元);

  3.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轩瑞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凯鸿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1325128.00元,价税合计9120000.00元)、向深圳市丽港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496923.00元,价税合计3420000.00元)、向深圳市瑞旺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额775897.30元,价税合计5340000.00元)、向深圳市泰吉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76396.56元,价税合计46552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税额1915623.70元,价税合计13184000.00元);

  4.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誉豪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69538.40元,价税合计46080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税额1261923.00元,价税合计8685000.00元);

  5.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华之杰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满源锦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税额1416375.90元,价税合计9748000.00元)、向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税额2143452.60元,价税合计14752000.00元)。

  上述开具的发票价税金额中,除4000000元不予认定为虚开外,其他均为非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数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一)张某某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

  (1)华之杰公司、轩瑞公司、欧倍尔公司、誉豪公司、天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五家公司基本信息;

  (2)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借用其身份信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登记成立轩瑞公司,并借用其子郑某1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农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3)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庆农行只办理了两张银行卡,都交给了其母亲沈某1。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华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5)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欧倍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带她到徽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并拿走;

  (6)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天骄公司的股东;

  (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天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工商银行卡由张某某使用;

  (8)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其不是安庆市YH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文件上“郑某2”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文件中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2015年丢失的身份证;

  (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未曾到过安庆,未曾听说过誉豪公司,也非誉豪公司的股东;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尾号0338的徽商银行卡和一张尾号6177的农业银行卡给张某某使用;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财务公司代账会计。2013年7月份,胡某安排其帮助沈某1代办注册成立安庆市XD纺织有限公司的手续,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新誉公司垫付;

  (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张某某找新誉公司给轩瑞公司代过三个月的账,代账费用由张某某每次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底,其安排何某配合税务稽查局对轩瑞公司进行检查;

  (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公司会计。2015年10月,其受公司老板胡某安排配合税务稽查局对轩瑞公司检查,当时只有一个张总(经辨认是张某某)全程陪同检查;

  (14)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财务公司员工。安庆市轩瑞公司是张某某要求其公司帮忙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欧倍尔公司是张某某从原欧倍尔商贸公司处转让来的,变更手续费是张某某交付的。

  (15)证人朱某、王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曾为华之杰公司代过账,2015年张某某委托其办理注册誉豪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证。王某找华信会计财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丁德平帮忙,华信公司安排公司会计朱某具体操作。朱某证实,工商注册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郑某2和股东吕某的签字,是由他们把资料备好交给中间人带回去,让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但具体是否由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本人签字,没有核实。张某某曾找朱某为华之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出面联系办理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代账事宜的均是张某某,张某某应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1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至2016年担任华之杰公司代账会计,华之杰公司老板是张某某,2015年税务局去华之杰生产地点(安庆一乡下)检查时只有几个工人在厂房里纺纱,办公室就张某某一人;

  (1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张某某委托其代办安庆市TJ纺织有限公司注册手续,张某某给了其2个人的身份证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2人没有到现场办理手续,代办资料上的签名是张某某代签的;

  (18)证人黄某的证言(张某某妻子)。证实:华之杰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某,张某某因之前经营众旺纺织厂不善倒闭,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市工商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张某某注册作为公司法人,只好用其的名字注册。其名下尾号9871的农行卡、尾号5502的徽商银行卡、尾号3505的邮政储蓄卡非其本人办理和使用,卡内资金与其没有关系;

  (19)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其时任隆昌纺织公司总经理,2014年初至2016年,其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将厂房租给HZJ纺织公司。黄某尾号9871农行卡是张某某在使用;

  (2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出现问题后,其曾通过中间人彭某在安庆大学旁边一小巷子找到戴着口罩的开票人,该人唆使余某指控陈虎,并提供陈虎照片供其认识;

  (2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出现问题后,其带着余某在安庆大学旁边与张某某见面,张某某当时戴着口罩;

  (2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发票出了问题后,张某某曾打电话告知他作假证称相关布料是从陈虎手里进的货,他不认识陈虎也未与陈虎联系,张某某称陈虎已经死亡。2018年12月23日早上,张某某约吴某在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见面,张某某向吴某出示陈虎照片,以便吴某指认陈虎,推卸责任;

  (23)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某的儿媳妇。2018年12月23日张某某到办公室找吴某,张某某与吴某电话通话时,听到“黄墩”、“秀山”之类的地方,以及张某某提及去找吴某;

  (24)拍摄于2018年12月23日318国道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的视频截图,画面中出现吴某及登记在黄某名下的HN4881号车辆;

  (25)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识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1、不认识郑某1,是张某某找的。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肯定是我本人支付的。经营活动由我本人负责。我也不知道和哪些公司做生意,都是与深圳一个姓蔡的老板做生意,他让我给哪家公司发货,我就给哪家公司发货。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带着现金和我们做生意,我也不知道他经营什么公司。在成立轩瑞公司之前,还成立了安徽华之杰有限公司。张某某帮我联系了一套设备,花了50多万。我给现金给张某某,让他去买机器。给材料商都是现金支付。公司的会计,都是我看广告以后,打电话找的。两家公司与别人做生意,都是公对公,没有私人银行账户往来,要不就是直接付现金。我在安庆就这两家公司,没有其他公司了。与曹县金茂源纺织有限公司174万元货款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怎么来的,记不清了。在安庆开厂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的资金均是现金支付。用轩瑞、华之杰法人私人银行卡是因为业务需要,我私人用钱不从他们账户拿钱。华之杰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我是找代办公司代办成立的,是我打电话给代办人员,然后我让张某某准备一张身份证给我,我把资金给了代办人员,代办人员就帮我把公司注册了。华之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我不知道是谁的,如何支付出去的,记不清了。华之杰公司设备是到郑州现场购买,付现金。张某某工资发现金,陈虎工资发现金。华之杰公司是赚了钱的,毛利润大概是开票金额,赚的钱主要用于看病和生活开支。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这100万是谁的我不知道。我还在安庆注册了安庆市天骄两家公司,借钱给陈虎开了安庆誉豪公司。欧倍尔公司是从别人手上变更过来的,天骄公司是我找张某某找代办公司成立的,两个公司我投了一百万。两家公司我负责销售。安庆誉豪公司是我出资的,但是交给陈虎经营,我没管过,如何注册成立不清楚,陈虎办的。我是2015年认识蔡老板,蔡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是自己找到厂里,看中了我的货。私人账户的资金主要用于买卖货物,发放工资。陈虎每个月工资5000元、张某某每月工资8000元,我也都是现金发放。代办公司我找的用现金支付,张某某找的,我付现金给张某某,张某某再支付给他们。投资誉豪公司的资金是现金支付给陈虎的;

  (26)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后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李某,长期患有重病,属村低保户,长期不在家居住;

  (27)取款凭证。证实:银行卡于2016年4月18日取款4万元的凭证上“黄某”签名是张某某签字的,2017年4月19日和2018年4月5日的取款凭证上签名是黄某本人签名的;

  (28)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在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某某明确承认,2011年12月15日开办安徽HZJ纺织有限公司,法人是黄某,我是公司实际负责人。之所以以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因为众旺纺织经营不善倒闭,市工商部门不允许以我的姓名注册为公司法人,我只好用我老婆黄某的姓名,公司实际的经营负责人是我,我负责一切对外业务。在2015年6月4日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我,我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华之杰公司的法人章、合同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在2016年10月26日,安庆市国税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轩瑞公司是以沈某1名义注册,我是实际经营人,总经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先后称李某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五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由其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找财务公司代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是其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用于公司资金流转,但交给李某使用。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是财务公司垫资,李某并未实际出资。在2021年3月2日公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某某明确供述其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是其虚构的,陈虎参与了华之杰、轩瑞公司经营;

  (29)个人业务凭证、张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黄某尾号9871的农行卡是黄某办好后交张某某。个人业务凭证上的黄某的签名是张某某或黄某所签。张某某出具说明称此卡办好后交给李某使用,其和黄某都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显与事实不符;

  (30)辨认笔录。姚某2辨认张某某为安庆轩瑞公司老板;张某2是张某某的侄子,替张某某办事的人;沈某1是张某某妻子,轩瑞公司法人代表;辨认不出李某;焦某、姚某1辨认张某某是向其借身份证、银行卡的人;华某辨认张某某是到新誉财物公司要求代办轩瑞和欧倍尔公司工商变更手续的人;杨某1辨认张某某是找他们华信会计公司给华之杰代账的人;王某辨认张某某是聘请他给誉豪公司做代账的人;金某辨认张某某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让其代办天骄公司的张总;何某辨认张某某是轩瑞公司的张总;戴某辨认张某某就是华之杰公司生产厂长。

  (二)被告人张某某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1)深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证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姚某2在明知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其上家董某向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蔡某开票费;

  (2)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其受蔡某委托通过董某从张某某掌控的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誉豪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65%到5.85%不等的价格拿到发票,再以5.8%到6%不等的价格卖给蔡某,以及开票的流程、走账和转账方式。回流资金的数额有一定的出入是因为打多少钱,回多少钱完全一样,容易被公安和税务发现问题,那么做是为了逃避检查。其退出之前,蔡某为处理税务局回函事宜来到安庆,其约了董某、张某某与蔡某吃饭,表明其退出,以后的开票事宜由他们自行联系;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控制的公司与“安庆五家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但后又称在安庆买过400万元混纺纱,但记不清是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交易,按票面金额的6%到6.8%不等支付开票费用,主要是票面金额的6%,通过姚某2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资金循环的流程;

  (4)证人董某的证言。董某辩解其介绍姚某2和张某某做棉纱生意,但其承认帮张某某转交过发票给姚某2,其不知道姚某2和张某某之间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某2向其汇的款全部汇给张某某收款账户,即黄某尾号9871农行卡账户;

  (5)姚某2尾号6774银行账户向董某尾号4314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董某尾号4314银行账户向黄某尾号9871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表。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姚某2银行账户向董某银行账户转账33笔,共计转账4963179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董某账户共计向黄某账户转账19笔,共计转账4030740元;

  (6)29家公司明细。证实:蔡某指认29家公司是其购买的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包括与张某某控制的5家公司合作的深圳泰盛协公司、深圳凯鸿鑫纺织公司、深圳瑞旺盛实业公司、深圳泰吉达针织公司、深圳丽港海实业公司、深圳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满源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旭天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深圳意欣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兆达实业有限公司;

  (7)顺丰快递数据。证实:2016年4月至7月,董某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网银、文件给姚某2;2016年1月至12月,姚某2邮寄U盘、文件、资料到深圳。据姚某2供述邮寄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网银U盾、出库单等材料;

  (8)轩瑞公司、誉豪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发票明细、资金回流明细、勘验笔录。证实:经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轩瑞公司注册虚假,无实际经营场所,账户资金转账不实,资金回流、大额尾款未收付等现象,认定该公司对蔡某虚开骗税团伙控制的5家企业开具的317份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均为虚开发票。2016年税务机关在调查安庆市XD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张某某供述其为该企业实际经营人。安庆YH纺织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大量回流,无实际经营场所,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无电费、加工费和运费支出,存在明显资金回流、该公司对深圳海浪鼎实业公司和深圳泰盛协公司开具的1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华之杰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回流率达76.7%,绝大部分是收款当日等额100%回流,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该公司开具给深圳海浪鼎实业公司和深圳满源锦实业公司的2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2016年底该局对该企业实施过检查,确认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财务负责人是张某某。欧倍尔公司绝大部分销售收款于销售当日100%回流,大宗交易未付款,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根据电费能耗推算该公司2017年度生产的纺纱在60-71吨之间),该公司向蔡某掌控的深圳公司开具的4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该公司与安庆市TJ纺织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相同,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天骄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回流率达97%,资金交易不真实,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无电费发票),运输费用不匹配,该公司向蔡某掌控的深圳旭天服装纺织公司开具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该公司与安庆市OBE纺织公司系同一注册生产地址、公用生产设备、同一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

  (9)生产能力检查说明。证实:根据安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轩瑞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不具备与开票业务量相应的生产能力。华之杰公司对外主要开具各种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厂没有纺纱和轧花设备,也没有相关委托加工发票,且电费能耗与生产严重不符(按电费测算2016年度可纺纱118吨,供参考使用),故该公司生产能耗与销售严重不符。誉豪公司无任何进项发票,无电费、加工费、运费支出,无农产品收购发票,无实际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法定代表人失联,不具备生产能力;

  (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庆市沿江东路**房产的所有人,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其将该处房产出租给胡江稳了,其不认识沈某1、张某某。轩瑞公司注册资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其签订的;

  (11)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6月前后帮蔡某打工,主要帮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做账,申报增值税或者出口退税。上述这些企业(蔡某控制的企业)没有实际生产和经营。蔡某控制的29家企业的进项票都是蔡某向上游企业买来的;

  (12)资金回流银行转账记录明细。证实:蔡某控制的公司与张某某控制的公司出现资金回流,通过私人账户完成资金循环闭合。资金回流比例达67%-100%;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2021年3月2日公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某某明确供述其以其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誉豪公司的名义向深圳蔡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蔡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出口退税,其并未参与蔡某出口退税事宜。其中,上述五家公司卖过四、五百万元左右纱给蔡某,其他发票均系虚开。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的开票由其与蔡某联系;

  (14)审计报告。经安徽恒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某某利用轩瑞、华之杰、欧倍尔、天骄、誉豪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1095份,货物金额106388635.59元,税额18086064.06元,价税合计124474699.65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被告人张某某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XD纺织有限公司、安徽HZJ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9693579.67元,税额1647908.47元,价税合计11341488.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轩瑞公司向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8638.98元,价税合计1022986.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怀宁县税务局的说明、国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认证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8月,安庆市XD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怀宁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

  (2)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证明。证实:经吴某辨认,2018年12月23日10时13分,张某某驾驶皖H×××××本田轿车到怀宁县秀山中学大门口与吴某见面。皖H×××××本田轿车登记在黄某名下;

  (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成立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6年1月至8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某某经营的轩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8638.9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张某某处虚开轩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用于抵扣税款。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7%—8%支付费用。张某某曾在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与其见面,并指示他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其是向陈虎处购买货物。虚开的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相关入库单是其补做的;

  (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鑫华制衣公司是为委托方纯加工生产衣服,面(布)料及辅料由委托方提供,没有在外采购过面(布)料;

  (7)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鑫华制衣公司没有自产自销业务,都是来料加工服装。2018年12月23日上午,有名男子(经辨认是张某某)到鑫华公司找吴某,并电话联系吴某,听到对话中有提到“黄墩”、“秀山”之类的地方;

  (8)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张某某就是以安庆市XD纺织公司的名义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姓张的”。方某1辨认张某某是2018年12月23日到鑫华公司找吴某的男子;

  (9)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发票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8月,轩瑞公司向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48638.98元,价税合计1022986.05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2.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217973.89元,价税合计1500173.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审计报告、怀宁县税务局说明、申报抵扣发票明细表。证实:2016年6月,华之杰公司向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217973.89元,价税合计1500173.3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华之杰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应洁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作为会计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3.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61404.87元,价税合计4226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5日对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1成立宝洁丽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某某经营的华之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61404.8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来保获取了张某某的电话号码后,与张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华之杰公司向宝洁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支付开票费用。其曾与张某某在安庆见面,拿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汪某1曾问过他在哪能搞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张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汪某1,叫他自己与张某某联系;

  (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是代账会计,当时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张某某;汪某1辨认刘某是给张某某手机号码的人;

  (7)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发票抵扣清单。证实:2014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额61404.87元,价税合计42261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4.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华之杰公司向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2841.12元,价税合计1877788.9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3日对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2成立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某某经营的华之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2841.1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方某2证言。证实:张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华之杰公司向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按票面上价税合计6%至8%付费用。这些发票都到怀宁县国税局认证抵扣了;

  (4)证人汪某2证言。证实:其是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的代账会计,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5)辨认笔录。证实:方某2辨认张某某就是以华之杰公司名义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认证结果清单、发票认证抵扣联、发票及其抵扣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额272841.12元,价税合计1877788.9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起事实。

  5.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徽伟业制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585713.47元,价税合计4031086.90元;向舒城伟美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62695.63元,价税合计1119728.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舒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7日对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舒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舒城县公安局舒公(经)字【2020】1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单位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涉嫌接受HZJ纺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张,税额合计748409.1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刘和云证言。证实: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通过一个自称陈虎的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安徽HZJ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舒城伟美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向安徽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收取开票金额6%-7%的开票费,并走账。发票全部认证抵扣了;

  (4)辨认笔录。证实:刘和云辨认陈虎是其笔录中提到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5)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发票抵扣认证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安徽伟业制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税额585713.47元,价税合计4031086.90元;向舒城伟美制衣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62695.63元,价税合计1119728.8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6.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岳西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198640.51元,价税合计1367114.1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岳西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岳西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转账记录。证实:彭某自2013年至2017年与张某某、黄某、张某1的银行转账记录;

  (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是岳西千层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通过彭某购买过华之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的2笔业务进项价税额224400元有真实棉布业务,后期没有其他业务。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按价税的8%支付费用;

  (4)证人汪某3证言。证实:岳西千层浪公司的进项专用发票由其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安徽华之杰公司进项价税合计1130731.97元,抵扣税款164294.38元经查证认证清单,都抵扣了;

  (5)证人彭某证言:其介绍余某到华之杰公司购买棉布,并居中联系陈虎和张某某多开发票给余某,但不是虚开,发票下个月购货冲抵。黄某尾号9871的银行卡是张某某在使用;

  (6)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辨认彭某是帮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彭某辨认张某某是华之杰公司开发票的人;

  (7)审计报告、(2020)皖082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发票认证抵扣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198640.51元,价税合计1367114.1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200000元。

  除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外,还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9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接市局经侦支队转发的云端广东省深圳市蔡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集群战役线索。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于2018年8月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3)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11日,张某某主动到安庆市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4)收款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200000元。

  关于安庆五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的问题,蔡某在2019年7月23日的证言中,称在安庆买过4000000元的混纺纱,但不能确认由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货物交易,张某某在2021年3月2日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也提出其出卖过4000000至5000000元的棉混纺纱给蔡某。结合税务部门调取的电费等生产信息等,能够证实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均有真实生产,生产产量虽无法确认,但鉴于蔡某与张某某均提出双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故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双方确认一致的部分即4000000元价税金额不宜认定为虚开。根据已经查明的开具给深圳公司的税额比例,该4000000元的价税金额,应认定税额为680000元,上述价税金额及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19053972.5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至2030年4月4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三百八十三万零七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芸

人民陪审员  刘菊倩

人民陪审员  刘玲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叶 晨

书 记 员 叶 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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