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1283刑初407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NGE****,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新星科技园。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中止审理,后于2021年3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2月,为了让其经营的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少交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石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66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证抵扣,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2659.17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72659.17元。 二、虚开发票 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间,先后3次通过石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后将上述发票用于结算货款,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09964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人石某某、金高雨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冯某、王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工资表、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子缴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截图、收条、户籍证明,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记录情况说明,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吴某违反规定,让与业务无关的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虚开发票罪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事实。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72659.17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吴某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系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违反规定,让与业务无关的第三方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故对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泰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筠 书 记 员 丁海燕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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