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602刑初831号 周某、周某强、杨某和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6
摘要: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周某强、杨某和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周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强、杨某和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602刑初831号

  发文日期:2021-03-03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刑初83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雨朦,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某强,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浦城县。2019年7月3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亮良,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和,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北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旭。

  诉讼代表人:吕媛媛,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辩护人:叶克非,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珠。

  诉讼代表人:吴幼儿,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辩护人:沈珏,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旭,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邓鸣、鲍陈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道,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钱哲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兴越路**绍兴国贸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茅某民。

  诉讼代表人:茅国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人:茅某民,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1988年5月14日因犯强奸妇女罪、流氓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辩护人:汤婧妍,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单位: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安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孙某林。

  诉讼代表人:李霞,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人:孙某林,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南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辩护人:陈飞,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二部刑诉[2020]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强、杨某和、俞某旭、俞某道、茅某民、孙某林,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某强、杨某和在绍兴市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媛媛、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幼儿、被告单位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茅国民、被告单位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霞、被告人俞某旭、俞某道、茅某民、孙某林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旭公司)、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凯公司)通过佳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凯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俞某旭,由被告人俞某旭决定,佳旭公司和舒凯公司出纳被告人俞某道具体执行,经被告人周某收取一定费用后进行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佳旭公司向绍兴同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发票税额人民币254592.6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52196.5元;向绍兴律豪布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发票税额人民币420495.8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94000元。舒凯公司向绍兴同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发票税额人民币16982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762元;向宿迁纱美丝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发票税额人民币116449.3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1445.59元;向无为嘉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税额人民币64300.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42540.8元;向宿迁锦玖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税额人民币96214.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62182.1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宁波市镇海诗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越公司,另案处理)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发清(另案处理)以及丁月英(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周某收取一定费用后进行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诗越公司共计向绍兴同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新沂市心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瑞切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税额人民币921128.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339533.8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3、2017年至2018年期间,南通众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协公司,另案处理)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恩波(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周某收取一定费用后进行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众协公司共向盐城市杰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广丰然煜纺织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税额人民币366107.0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519678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4、2017年期间,绍兴欧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蕾公司,另案处理)、绍兴登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驰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欧蕾公司法定代表人、登驰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会(另案处理),经周雄立联系,由被告人周某收取一定费用后进行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欧蕾公司向盐城市杰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额人民币31969.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0024元;登驰公司向盐城市杰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人民币124492.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568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17年期间,绍兴市米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博公司,另案处理)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娇娇(另案处理),经李会、周雄立联系,由被告人周某收取一定费用后进行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米博公司向淮安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税额人民币169883.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2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5、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强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绍兴柯桥耀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峰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在收取一定费用后,向佳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税额人民币1003962.6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09625.5元;向舒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人民币159915.7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596.5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6、2017年期间,经被告人杨某和介绍,被告人周某强通过耀峰公司或介绍其他公司,在收取一定比例费用后,向福建康蓬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其实际控制人康八妹、黄成植(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税额人民币298418.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53828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7、2016年至2017年期间,经被告人杨某和介绍,被告人周某强通过耀峰公司或介绍其他公司,在收取一定费用后,向南平市银海针纺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其法定代表人袁峰(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税额人民币202723.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95215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8、2015年至2017年期间,经被告人杨某和介绍,被告人周某强通过耀峰公司或介绍其他公司,在收取一定费用后,向被告单位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税额人民币687792.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733630.45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9、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某民,经他人介绍并支付一定手续费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向合肥蔚鑫纺织有限公司、合肥蔚聚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康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阳市伟松纺织有限公司、山西鑫涛纺织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4张,税额人民币892523.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142668元。上述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茅某民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茅某民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室再次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在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前山村喜洋洋幼儿园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俞某旭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警察抓获归案,其在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俞某道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强在绍兴市越城区××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林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村××路××号××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税款已补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俞某旭、茅某民、孙某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俞某道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某、周某强、杨某和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周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强、杨某和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俞某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旭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强、俞某旭、俞某道、茅某民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某强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实行并罚;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俞某旭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道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被告单位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茅某民有期徒刑三年(如一审宣判前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周某强、俞某旭、俞某道、茅某民,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和、孙某林及被告单位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道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在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个人获利少,对法律认知不深,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3.被告人庭前已经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是家中的唯一经济来源,希望酌情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仅为他人介绍虚开发票,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不以虚开发票为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宁波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并交纳了罚金。2.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构成坦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单位已作了认罪认罚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宁波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单位依法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并交纳罚金,希望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名下涉案企业已补缴全部税款并交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3.本案中系单位犯罪,犯罪收益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并未获利。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认罪认罚的态度贯穿始终,应当给予其最大的从宽幅度。5.被告人名下企业系当地服装行业龙头企业,为地方经济作出巨大贡献。综上,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道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涉案企业已经补缴全部税款。3.本案中系单位犯罪,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了公司经营,所获收益也用于公司,被告人个人没有获利。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5.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茅某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名下涉案企业愿意补缴剩余税款,但因客观经济原因至今未能全部补缴。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目前已补缴税款13万余元,但因客观经济形势影响,目前尚未能全额补足。3.被告人经营的涉案企业有大量员工,如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就面临企业破产和员工下岗。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佳旭公司、舒凯公司通过佳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凯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俞某旭,由被告人俞某旭决定,佳旭公司和舒凯公司出纳被告人俞某道具体执行,经被告人周某收取一定费用后进行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佳旭公司向绍兴同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发票税额人民币254592.6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52196.5元;向绍兴律豪布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发票税额人民币420495.8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94000元。舒凯公司向绍兴同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发票税额人民币16982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762元;向宿迁纱美丝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发票税额人民币116449.3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1445.59元;向无为嘉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税额人民币64300.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42540.8元;向宿迁锦玖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税额人民币96214.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62182.1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诗越公司(另案处理)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发清(另案处理)以及丁月英(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周某收取一定费用后进行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诗越公司共计向绍兴同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新沂市心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瑞切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税额人民币921128.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339533.8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3.2017年至2018年期间,众协公司(另案处理)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恩波(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周某收取一定费用后进行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众协公司共向盐城市杰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广丰然煜纺织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税额人民币366107.0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519678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4.2017年期间,欧蕾公司(另案处理)、登弛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欧蕾公司法定代表人、登驰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会(另案处理),经周雄立联系被告人周某进行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一定费用后,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欧蕾公司向盐城市杰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额人民币31969.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0024元;登驰公司向盐城市杰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税额人民币124492.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568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17年期间,米博公司(另案处理)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娇娇(另案处理),经李会、周雄立联系被告人周某进行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一定费用后,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米博公司向淮安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人民币169883.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2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5.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强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耀峰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在收取一定费用后,向佳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税额人民币1003962.6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09625.5元;向舒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人民币159915.7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596.5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6.2017年期间,经被告人杨某和介绍,被告人周某强通过耀峰公司或介绍其他公司,在收取一定比例费用后,向福建康蓬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其实际控制人康八妹、黄成植(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税额人民币298418.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53828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7.2016年至2017年期间,经被告人杨某和介绍,被告人周某强通过耀峰公司或介绍其他公司,在收取一定费用后,向南平市银海针纺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其法定代表人袁峰(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税额人民币202723.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95215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8.2015年至2017年期间,经被告人杨某和介绍,被告人周某强通过耀峰公司或介绍其他公司,在收取一定费用后,向被告单位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税额人民币687792.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733630.45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9.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某民,经他人介绍并支付一定手续费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经查,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向合肥蔚鑫纺织有限公司、合肥蔚聚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康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阳市伟松纺织有限公司、山西鑫涛纺织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4张,税额人民币892523.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142668元。上述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茅某民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茅某民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室再次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在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前山村喜洋洋幼儿园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俞某旭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警察抓获归案,其在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俞某道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强在绍兴市越城区××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林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村××路××号XY服饰被警察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两三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其通过一个叫“徐静雷”(音)的男子、张姓男子,“李小飞”(对方自称)的男子,还有一个姓张的男子(江苏方向)购买发票,资金回流通过其自己将银行卡U盾寄给对方,对方自己算清楚后打款,这三个人都是周某强介绍的,具体开票企业其记不起来了,开票企业是否是这三个人的不知道。找其买过发票的像南通众协服饰、宁波SK服饰、宁波JX服饰、宁波诗越服饰,原先都是其客户,不过后来跟他们基本没有生意了。南通众协服饰具体联系施恩波,宁波SK服饰和JX服饰是同一家,具体联系一个叫俞师傅(俞某道),会计俞某1,还有一个叫姚庆菊,宁波诗越服饰的严老板其认识,具体对接其联系的是丁月英、徐某。具体开票流程:受票单位需要发票就联系其购买,资金由受票方打给开票方,走对公账户,资金回流的话,开票公司需要扣除相应的点数,有些是开票方对公账户打给受票方指定的私人账户,有些是开票公司把对公账户U盾寄给其,其把钱先转到其个人银行卡,再转给受票方指定账户,发票有时开票方先寄给其,其再寄给受票方,有些根据其提供的地址双方自行邮寄。开票方按照票面金额7%或者6.5%扣除,把剩余资金打给其,其再扣除票面金额0.5%,将剩余款项打回给受票方。所有其参与的事情中,基本上都是开票方先把钱打给其,其再打给受票方的私人账户里,后期其收取手续费是0.2%。其经手资金的银行卡是一张尾号3971的农行卡,此卡在2017年以后借给周某强用。宁波舒凯和佳旭两家公司其实是一家,老板是俞姓的男子,会计是俞姓的女子,其所说的俞师傅指的是这个俞姓的女会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最先是俞姓男老板与其谈好,具体事情其与俞姓女会计对接,刚开始他们不信任其,所以开票企业先把钱打给其,其再打给俞师傅那边,俞师傅再通过两家公司公账打到开票企业那边这样来走账,后来几次下来大家信任了,就由俞师傅那边先公账打给开票企业,开票企业再把钱打给其私人账户,其再回款给俞师傅那边,这两家公司其印象中开票金额是一千多万,因为这两家公司是做欠账生意的,后来其不做了,但周某强还在做欠账生意,其就介绍周某强和他们做生意了。宁波诗越服饰的严老板最早与其也有业务往来,后来这个严老板找其虚开增值税发票,让其联系他们的女会计走账,账号中有一个其记得叫什么香的,另外还有一个其记不清了,他们家找其开票次数不多,可能都是四五十万的样子,总数记不清了。周雄立找其虚开增值税发票次数很少,受票企业其不记得了,走账给谁的也不记得了。

  2.被告人周某强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3月20日成立耀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在柯桥新世纪广场,地址在柯桥新世纪广场****候,其又注册成立另外一家公司叫柯桥区帝释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在柯桥区××街道,两,地址在柯桥区××街道际控制人都是其,公司不生产加工,只是租了办公室接订单。2016年、2017年的时候,其公司积压了很多货,其就求着俞某道帮其把货用掉,他提出多开点发票给他,其为了把货卖给他,就多开了100多万的发票。与宁波佳旭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是与俞总谈的,就是他们的老板,具体开票、走账的事情都是与一个俞姓女财务对接,在和他们正常交易的基础上把虚开部分的账走平,虚开的发票数额在100万的样子,和佳旭公司、舒凯公司的发票基本都是虚开的,发票通过邮寄方式寄给他们,发票的来源是袁帅他们的犯罪团伙,他们答应给其票额0.5%的好处费,但基本没有拿到过,只拿到过大概20-30万左右。其一开始不认识鄞州方向的人,是后来周某介绍给其认识,其想通过虚开发票赚点钱还债。杨某和是其表姐夫,在福建南平那边开了个涂料印花厂,与服装厂关系不错,因为其在柯桥做布料,他就在南平那里帮其卖布,一直到2017年上半年耀峰公司停产他也不做了,他没有参与耀峰公司在浙江的业务,只有福建南平那边的业务是他在弄,杨某和在福建给其他公司虚开的发票如果是耀峰开出去的,应该就是其开出去的,具体开给哪些公司时间久记不清了。律进、律豪、同诺三家公司是一起的,都是李小飞的,属于他们团伙。

  3.被告人俞某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佳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会计是“小张”,出纳是其嫂子俞某道,舒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俞某1,但实际控制人是其,会计和出纳与佳旭公司一样,俞某1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其嫂子俞某道参与的。2017年,其去柯桥做生意的时候认识了周某,他说自己是开贸易公司的,有多余的增值税发票,问其要不要,其当时生产规模比较大,交税也多,贪小便宜就想到买点发票用来抵扣。因为每个月可以抵扣的发票是限定的,所以每月月中时候,其联系周某告诉他需要多少发票,他就会把开票公司账户、金额告诉其,把发票寄给其或者俞某道,然后根据发票上的账户,周某会把好处费扣掉后,再把钱转回其私人账户,有时发票先寄过来,就直接把钱打到对公账户上,有时周某把钱打到个人账户,其转到对公账户后,把周某的好处费补齐(周某的好处费是开票金额的8%),直接把钱转到对方的对公账户。周某一开始是其在联系,后来其把虚开发票的事告诉俞某道后,她也会主动联系周某,直接进行转账。用来转账的对公账户就是工商登记的账户,个人账户就是俞某道和姚庆菊的工商银行卡,主要是俞某道通过姚庆菊的账户在转钱。虚开发票的公司其记得有绍兴同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耀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和绍兴律豪布业有限公司,跟这三家公司一开始是正常业务往来,后来周某说发票多就主要在买发票了。通过这三家公司虚开的发票有1000多万,其他公司可能还有但是记不清了,具体以税务和公安查证为准。周某强其没有见过,但听周某说过,因为当时周某有别的事情就让周某强开票卖给其,寄发票还是周某在寄。经辨认,被告人俞某旭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

  4.被告人俞某道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佳旭公司做出纳,公司法人是俞某旭,舒凯公司的法人是其丈夫叫俞某1,但实际控制人还是俞某旭,会计是一个叫“小张”的人,其也兼职舒凯公司出纳,主要工作就是给公司资金转账。2017年的时候,俞某旭让其和周某联系虚开发票的事,具体就是其将这个月公司缺的发票数量告诉俞某旭,他看过之后就找周某对接开票的事情,周某转账到其账户或者其婆婆姚庆菊的账户(扣除8%是总开票金额中的点数),由其将钱转到公司账户上,公司将扣除点数补全后转到对方开票公司账户,周某将虚开的发票和假的出货单寄给其,转账用的银行卡周某是农业银行卡,其和姚庆菊的是工商银行卡,具体卡号说不上来。虚开发票的公司其记得的有耀峰公司,别的还有但时间久记不清了。周某开过来的发票都是虚开的,查证后在俞某道和姚庆菊账户中走账闭流的都是虚开的金额,具体以公安机关查证的为准。经辨认,被告人俞某道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

  5.被告人杨某和的供述,证实:其之前在南平开印花厂,认识袁峰等人,他们知道其有亲戚叫周某强是做布生意的,他们来问其是否有发票可以开,其就联系周某强,周某强说可以的,就帮他们虚开了。2015年到2017年,其给袁峰的银海针纺,孙某林的XY服饰、康八妹的康蓬服饰虚开发票,流程就是需要开票的人来跟其说要开多少金额的发票,其就去问周某强有没有多余的发票可以开,周某强说可以的话,其将受票公司的名字和需要开票的金额发给周某强,周某强会去找相应公司开票,然后邮寄给其,其拿到发票后把发票送到受票人那里,资金回流就是受票人通过自己公司的对公账户打款给开票公司,开票公司会通过个人银行卡将款项打给其或者周某强,之后其或者周某强会把这笔钱通过个人账户回给受票人,其用尾号8856的建设银行卡和8072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资金回流,周某强一般收取8个点的手续费。收取的手续费,有时直接从还给受票人的钱里扣,有时他们事后给其,其再转交给周某强,这些钱都是周某强收取的,他每个月给其千把块钱的好处费。

  6.被告人孙某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在采购原料时为了降低成本一般不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公司进项不足,为了增加进项税额就会采用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共虚开的发票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止41张,票面金额4045838.02元,税额687792.43元,价税合计4733630.45元。这些虚开的发票上写的购买货物全部都是全棉布,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开票单位其一家都不认识,其是通过一个叫杨某和的男子介绍,只要将开票金额告诉杨某和,剩下的事情他会处理,然后他将发票送至其手上。杨某和之前在南平一家印花厂里工作,双方有业务上往来,后来他来厂里跟其说,其厂里进项不足的话他可以帮其购买,但需要支付8个点的手续费,他也是通过别人代开的。资金回流的情况,杨某和按照其要求开票后,其按照票面金额通过星雨公司的对公账户汇到对方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对方或者杨某和扣除8个点的手续费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剩下的钱回给其。后来相互熟悉后,其资金不足,在拿到发票后,对方会通过个人银行卡先转给其票面金额,其转入星雨公司对公账户,再将这笔钱转到对方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至于手续费,其直接转给杨某和,银行卡用的是尾号8509的工商银行卡,杨某和应该有好几张银行卡。经辨认,被告人孙某林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和就是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

  7.被告人茅某民的供述,证实:其是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收到山西鑫涛纺织厂开具的12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202089.03元,价税合计1390848元,是一个姓蔡的人开具的,支付了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对方将发票开好寄给其,验证没有问题后,通过公司账户将票面金额汇到对方公司,对方扣除6个点的开票费后将钱返还到其账户(户名杨某)。另外,合肥蔚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5张,连云港康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张,合肥蔚聚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2张,安阳市伟松纺织有限公司拟虚开发票10张,总共发票42张,价税合计4751820元,税款金额690434.61元。其公司与上述公司没有货物交易,发票都是虚开的,茅国民的银行卡其在使用,汇到茅国民卡上的钱相当于汇到其手上。流程是:其和业务员说好要开多少发票,业务员开好票后就交给其,其按照业务员给其的账户资金流转一遍,最终钱汇到其会计李雪梅账户上,李雪梅再转至茅国民的账户上。公司的账户基本上是其自己在操作,有时会计会帮其操作一下,业务员一般赚取金额6-10%的手续费,基本上在转过去的资金中扣除,有时是现金给对方的。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俞某旭是夫妻关系,俞某旭经营的企业是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他持股60%,是实际控制人,其持股40%,其在佳旭公司负责管理生产,成品销售和原材料购买是俞某旭负责,财务和购买原材料是其嫂子俞某道负责。其丈夫的哥哥叫俞某1,之前在佳旭的公司里帮过一段时间的忙,现在在凯恩帝数控工作,他在2017年左右的样子在JX服饰的原址上开过一家SK服饰有限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是俞某1,大约开了一年左右,因经营不善并给俞某旭了。俞某1开舒凯公司的时候,俞某道也是佳旭公司的出纳,是否帮舒凯公司做账不清楚。姚庆菊是其婆婆,她没有参与公司业务。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做兼职会计,2016年初其去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做财务,当时是法人代表俞某旭聘请其去的,其只是做账,其他不管,出纳由俞某旭的嫂子俞某道在做,一直到现在。2017年、2017年期间,俞某旭成立了宁波市SK服饰有限公司,期间还是其帮他做公司财务账,出纳还是俞某道。舒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俞某1,但实际控制人是俞某旭,出纳都是俞某道,管理货款和进出,所有资金都是她在操作,包括增值税发票的抵税。

  10.证人俞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开始至今在宁波市凯恩帝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上班,2017年其弟弟俞某旭来与其讲想再成立一家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要用其身份证去注册,由于是两兄弟,其妻子俞某道也在其弟弟公司上班(做出纳),就同意了。其把身份证给俞某旭,在委托书等材料上签字,具体注册都是俞某旭去弄的,之后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

  11.非同案犯严发清的供述,证实:其是宁波镇海诗越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注册成立这家公司,经营服装加工,领导层只有其一人,财务是其老婆丁月英,兼职会计是吴某,定期过来做账,其公司接受新沂市心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瑞切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其找周某开的,其给周某8到9个点作为手续费,其与这些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流程是其联系周某,周某会联系上家,可以开发票的时候,其让其老婆从公司账户转账到对方公司账户,之后过几天这个钱扣除8个点的手续费后会到其老婆丁月英或者其丈母娘徐某的私人账户中,之后周某会寄发票到其厂里,同时购销合同、进仓单、领料单等材料也会一起寄过来。丁月英对其虚开发票的事情是知道的,但都是其安排好的。

  12.非同案犯丁月英的供述,证实:其丈夫严发清是宁波镇海诗越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经营生产销售成品服装,公司实际管理人就是严发清,其管理资金,财务做账是请人来做的。2015年的时候,严发清为了公司抵税需要,与一个叫周某的人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主要有新沂市心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瑞切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等这些公司,具体其丈夫比较清楚,但是照其和周某的资金操作来判断应该是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流程一般是严发清与周某联系好,周某会发给其上述公司的对公账户,其通过其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对方转账开票金额,然后周某会用他的个人账户将钱转回其或者其母亲徐某的个人银行卡内,退回来的钱会扣除点数,其确认收钱后跟严发清说一下。其公司对公账户是工商银行尾号9726,其个人有农业银行尾号2870和邮政银行尾号9257,徐某的建设银行尾号4187。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宁波镇海诗越服饰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每月底其会打电话给严发清问他这个月的发票有没有理好,如果理好的话其会去公司拿发票做账,严发清给其的发票是否是实际交易的发票其不过问的,公司的发票已经向宁波镇海税务局抵扣,然后每年底其将做账后的发票交给他们公司。

  1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丁月英的母亲,严发清是其女婿,其名下有一张尾号4187的建设银行卡,开卡后其一直没怎么用,十多年前就放在其女儿那里,后来也是其女儿和她老公在用,具体怎么使用的其不清楚。

  15.非同案犯施恩波的供述,证实:你在经营一家南通众协服饰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注册成立,主营服装加工,公司只有其一个老板,财务都是其自己管的。2017年左右开始,其通过周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先是周某用他自己的银行账户把钱打到其个人账户(农业银行尾号4573),后其将钱转到公司对公账户内(农业银行尾号7110),通过对公账户将税钱补足后打到周某指定的对公账户,最后对方公司将发票寄给其。其没有见过周某,他只是中间人,每次开票的公司都不一样,其记得大概有五个公司,盐城市杰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13张)、淮安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3张)、张家港瑞切尔纺织品有限公司(2张)、新沂市心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2张)、青岛广丰然煜纺织有限公司(3张)。每次对方收取发票税价8%左右的手续费,其和这些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对方有时还会给其一份购销合同装装样子。

  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施恩波经营一家叫南通众协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大概有30左右员工,其平时在家带孩子,公司靠其施恩波经营养家。从2018年7月份开始,其已将拖欠的税款全部补齐。

  17.非同案犯孟娇娇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左右注册成立绍兴市米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底,由于月底要抵税,但是其没有发票,其就和李会联系,李会说他有一个朋友自己有门市生意,也有工厂,别人也经常向其开票,对方扣掉6-8%的税点,要转账的时候李会把对方信息发给其,其转发给其公司会计俞某2,让她去转账,后来对方将钱转回到俞某2的银行卡里,俞某2再转回公司账户中。对方名称是淮安市宏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共是10张发票,后来2018年11月份的时候,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查到发票有问题,其和税务局说明了情况,也把税额补齐了。

  18.非同案犯李会的供述,证实:其经营有两家公司,一家叫绍兴欧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人是其,一家叫绍兴登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人是其老婆赵某,但实际控制人还是其。2017年4月,其和周雄立闲聊过程中提到其这个月的发票数量不够,周雄立说他正好认识一个朋友在轻纺市场开门市部,有多余的发票,只要付手续费就可以了,在他的联系下,其从盐城市杰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价税合计1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流程是周雄立将具体发票送到其公司后,其将自己的账户发给周雄立,周雄立再告诉其对方公司的对公账户,对方就有一个个人账户(事后知道叫周某)先把钱打到其公司的对公账户(已扣除手续费),然后其公司的对公账户再将钱转到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这样的方式来回转了几次,直到达到票面金额为止,手续费是按照票面价税总额8个点来收取的,也是周雄立和其说的,手续费在走账后半个月左右其通过中国银行卡转给对方个人账户。2017年7、8月左右,其一个朋友孟娇娇在闲聊过程中说起发票不够,其想着其购买的发票已经抵扣三四个月没有出事,应该是安全的,就和孟娇娇说有个朋友可以购买发票,之后孟娇娇和其说了需要的发票金额好像是110万,然后其和周雄立联系,周雄立直接让人将孟娇娇需要的发票送到其公司,然后孟娇娇过来取,之后周雄立先用一个个人账户把钱转到其账户,然后其转到孟娇娇公司会计的银行卡里,其把对方公司对公账户发给孟娇娇,孟娇娇再通过自己公司对公账户把钱打回到对方对公账户,手续费好像也是8个点,其在中间没有拿好处费。

  19.非同案犯周雄立的供述,证实:其做服装面料生意,通过客户认识了周某,他和其一样在柯桥做服装面料生意且没有竞争关系。大概2017年左右,其和周某闲聊过程中听他说有多的发票可以开,之后在和李会聊天时听他问起有没有朋友有多的发票可以开,其就想到周某,并把这件事和李会说了,手续费是8个点左右,随后李会就把他公司信息发给其,其转发给周某,周某开好发票后就会拿过来,其再让人带给李会,李会把他个人账户发给其,其转发给周某,然后就是他们自己转账了。其记得李会通过其联系周某买过两次发票,后面一次是帮他的一个朋友买的。

  20.证人俞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绍兴米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公司法人和老板都是孟娇娇,其公司在2017年7月份接受淮安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大概117万,有一天孟娇娇和其说会有一个李会的人转账到其农业银行卡内,让其转到公司的对公账户,再通过对公账户转到对方。一共是10张发票,是对方公司寄过来的。

  2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绍兴欧蕾纺织品有限公司和绍兴登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两家公司的老板都是李会,具体事务也是李会在负责,其公司在2017年4月接受淮安市杰义达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大概100万左右,其中欧蕾公司接受20万左右,登驰公司80万左右,其不知道和这家公司有无真实货物交易,李会把杰义达公司开给其两家公司的发票给其后其负责做账,转账没有经过其。

  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李会经营两家公司,分别是绍兴欧蕾纺织品有限公司和绍兴登驰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的具体事务都是其老公管理,其这个法人代表只是挂名,具体事务其不管,只在家带孩子。

  23.非同案犯康八妹的供述,证实:其和其老公黄成植经营福建康蓬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就是其和其老公。2017年年初,其认识一个叫杨某和的人说他那里有发票可以开,当时因为公司缺发票,就向他买了一些,三四次下来一共开了19张,面值有200万,流程是杨某和先把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其把钱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再由公账打给对方公司公账,对方再把发票拿过来,具体联系开票的人是其老公黄成植,对方收取8个点的手续费,其公司和这些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只知道绍兴同诺、耀峰公司是杨某和的表哥开的,需要补交的税额其已经补交了。

  24.非同案共犯黄成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其老婆康八妹经营福建康蓬服饰有限公司,其公司一共向杨某和分四五次购买了票面金额200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杨某和收取8.5%的手续费。其负责联系杨某和让他提供发票过来,其老婆负责与杨某和把账走平,制造虚假流水。应补缴的税额其已经在税务机关补缴了。经辨认,黄成植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和就是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

  25.非同案共犯袁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所开的公司名叫南平市银海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其本人,经营服装代加工和织造。2016年7、8月份,杨某和自己到其公司里找其,问是否需要发票,其当时向其购买了3张票面金额28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对方是盐城一个纺织品公司;第二次是一个月之后,其向他购买了3张票面金额25万元左右的发票,对方是徐州一个纺织品公司;第三次在2016年12月份,其向他购买3张票面金额30万元左右的发票,对方是绍兴的一个纺织品公司;第四次是2017年7月份左右,其向他购买4张票面金额40万左右的发票,对方也是绍兴的一个纺织品公司,其公司与这些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其支付给杨某和的手续费前面两次是8个点,后面两次是10个点。资金回流过程是杨某和先把发票给其,其按照票面金额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把钱打给对方对公账户,杨某和通过其自己个人银行卡扣除相应手续费后,把剩下的钱打回其个人银行卡。有时其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杨某和会通过他自己的银行卡把票面金额扣除手续费的钱先打给其,其再转到公司对公账户,在转给开票公司。其通过其名下尾号1077的建设银行卡,杨某和除了用他名下的卡外,还通过一个叫周某强的人给其转钱,前两次是周某强的卡,后两次是杨某和的卡。其已将这部分应当补缴的税额补缴了,罚款也交过了。经辨认,袁峰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和就是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

  26.证人茅国民的证言,证实:其哥哥茅某民开了一家叫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哥。其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说不上来)是茅某民让其去开的,说是公司转账用,一直都是茅某民在使用,其没有使用过一次,后来其哥的公司不开了,其就将银行卡注销了。

  2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使用的只有一张尾号9772的农行卡,另外尾号6278的农行卡大概是五年前有一个叫舒贵星的人,其和他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他说他的身份证办不了银行卡,让其办一张给他,后来那张卡就一直是舒贵星在使用了,后来两人分手后没有联系后,其去银行柜台的时候就将这张卡注销了。

  2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开票单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相关资金在开票单位、受票单位及实际控制人、中间介绍人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及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29.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认证记录,认证通过清单,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多抵扣税款,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其他单位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0.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入库单,证实:被告单位以向其他单位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购销凭证作为财务凭证入账记录。

  3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税收纳款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经立案稽查,发现涉案受票单位存在涉税违法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受票单位案发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

  3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搜查了相关企业经营场所及被告人住所,依法扣押了企业财务账册资料、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33.立功认定呈报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旭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3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强受过刑事处罚,尚在缓刑考验期的事实。

  35.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各被告单位及其他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3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另查明,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合计2286109.02元,被告单位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404706.08元,被告单位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合计104117.47元。以上事实由被告人俞某旭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汇款、纳税申报表,被告单位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周某强、杨某和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周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强、杨某和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旭、茅某民、孙某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俞某道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处罚;被告人俞某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旭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周某强、俞某旭、俞某道、茅某民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被告单位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已部分退缴税款,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和、孙某林、被告单位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单位、被告人俞某道及辩护人根据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被告单位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和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虚开发票的次数和金额,不应认定其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俞某旭、俞某道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茅某民、孙某林的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九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40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强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周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六月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俞某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俞某道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单位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茅某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被告单位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手机6只,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6228********、6228********)、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17********)、电脑主机1台、白色一体机电脑1台,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JX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抵扣凭证6册、会计凭证16册,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SK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发票联及抵扣联4份、发票及抵扣凭证39张,于判决生效后发还给相应被告单位。

  十四、责令被告单位绍兴JLL纺织品有限公司、南平市XY服饰有限公司继续向税务部门补缴剩余税款;责令被告人周某、周某强、杨某和退缴违法所得,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佳明

人民陪审员  陈美红

人民陪审员  徐水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