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告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3-10-29
摘要:鉴于目前商业体制正处在改革阶段,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利改税工作刚刚落实到基层,为了避免频繁变动,对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外贸、供销社)征收工商税,可推迟到1985年1月1日起实行。

国务院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告》和《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鉴于目前商业体制正处在改革阶段,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利改税工作刚刚落实到基层,为了避免频繁变动,对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外贸、供销社)征收工商税,可推迟到1985年1月1日起实行。对集体商业企业、个体商业户和工业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一律从1983年12月1日起征收工商税。

国务院

1983年10月29日

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告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商业批发业务收入是不征收工商税的。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商品流转渠道不断扩大,商业批发业务由原来国营商业独家经营,转为集体商业、工业企业、合营商业以及个体商贩多渠道经营。为了适应这种新的情况,加强对商品批发单位的财政监督,适当集中国家财政资金,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改革工商税制的设想》的规划,拟对经营商品批发业务的一切单位都征收工商税。为此,我们拟定了《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在最近召开的全国财政厅(局)长会上作了讨论修改。现将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涉及的一些问题报告如下:

  一、征税范围。按照一切有经营收入的单位都应纳税的原则,在规定中将一切经营商品批发业务的单位都列入了征税范围。这些单位包括国营商业各级批发站、国营贸易货栈、国家物资供应部门、工业企业、工业部门的供销单位、供销社、集体商业企业、经营批发的外贸企业及其他批发单位。

  从税法上规定对一切经营商品批发业务的统一征税,可以避免有的征税、有的不征税而形成税收上的歧视,有利于贯彻平衡税负、合理负担的政策,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课税依据。对商业批发单位的商品批发业务收入,规定按销售商品与购进商品的差价收入额为课税依据。这是考虑到商业批发单位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具有多环节的特点,如果按照销售额全值征税,会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导致同一种商品因流转环节多少不同而税负不平的矛盾。按进销差额征税,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有利于贯彻合理负担的政策。

  三、征税的税率。对商业批发单位的商品批发业务收入,按照进销差额征收工商税,税率确定为10%。从目前全国的情况看,国营商业批发的厂批差率平均为8%左右。在此基础上,按10%的税率征税,实际只相当于销售额的0.8%,负担率是比较低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批发单位虽有一定利润,应该向国家交纳一定的税金,但他们还肩负着物资储备和稳定市场的任务,负担率需要比其他经营业务订得低些。以便做到税收既能调节收入,又能适应批发单位利润高低不等的状况,使大多数单位有负担能力。

  四、减免税照顾。考虑到目前一些单位进批差率不高,一律征税还有困难,规定中列举了一些批发业务暂免征税。其中包括:按照国家计划调拨粮油的收入;经营纺织品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经营肉、禽、蛋、水产品、蔬菜的收入;按照国家计划和国家规定价格调拨物资的收入;外贸部门在系统内部调拨出口商品的收入。

  五、对工业企业自销产品,除按规定征收工业环节的工商税外,规定不分批发和零售,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以3%的税率征收一道商业环节的工商税。这样,既可以简化纳税手续,又可以适当调节工业企业因自销产品而取得的差价收入。

  六、对个体商贩销售商品的收入,规定不再划分批发和零售,一律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税。这主要是因为:个体户是以零售为主,面对消费者,他们出售商品有的按浮动价格,有的批发、零售一个价,其帐簿也不健全,不论按销售对象或销售价格作为标准,都难于把批发同零售划清。因此,要分别批发与零售按不同税率、不同办法征税,不可能算清楚,难以执行。事实上目前多数地区也是都按零售征税的。

  七、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税,就国营企业来说,这部分税收主要是企业利润的转移,并不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但是,将利润转为税收,对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有积极意义。就集体企业和个体户来说,征收商品批发环节的工商税,可以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

  八、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税,通过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批发单位的经营利润,对国营企业只涉及税利的变化。但是,由于目前有一部分产品是实行浮动价格,征税后可能会引起某些商品价格的波动。因此,在实行这一规定的同时,一定要强调任何单位不能因征收商品批发环节工商税而擅自提高物价。

  九、这个征税规定,拟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由于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利改税工作刚刚落实到基层,为了避免频繁变动,再次重新核算,对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外贸、供销社)征收工商税的执行日期,拟推迟到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始。

财政部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六日

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规定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后多渠道经营商品批发业务的新情况,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贯彻一切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向国家纳税的原则,有利于集中财力和加强财政监督,决定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经营商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其批发业务收入均应按照本规定交纳工商税。

  二、对国营各级商业批发站、国营贸易货栈、物资供销部门、经营批发业务的外贸企业、供销社和集体商业企业以及其他商业批发单位,其批发商品的业务收入,按以下规定交纳工商税:

  (一)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以销售商品与购进商品的差价收入为计税依据。

  (二)税率为10%。

  (三)国营、集体零售单位兼营批发业务的,其批发和零售的业务收入能划分清楚的,可分别征税;划分不清的,一律按照零售收入征收工商税。

  三、工业企业自销产品,除按规定征收工业环节的工商税外,不论批发和零售,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依3%的税率征收一道商业环节的工商税。

  四、个体商业户,不论批发和零售商品,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额,依3%的税率征收工商税。

  五、国营商业、物资部门和外贸部门经营下列商品批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批发环节的工商税:

  (一)按照国家计划调拨粮油的收入;

  (二)经营纺织品的收入;

  (三)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经营肉、禽、蛋、水产品、蔬菜的收入;

  (四)物资部门按照国家计划和国家规定价格调拨物资的收入;

  (五)外贸部门在系统内调拨出口商品的收入。

  六、除上述免税、减税项目外,个别商品批发单位,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应当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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