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税[2004]1689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1-12
摘要:岗位补贴收入的范围、标准暂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的通知》(京劳社服发[2003]92号)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2004]1689号              2004-11-12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9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文件精神进行免税管理。岗位补贴收入的范围、标准暂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的通知》(京劳社服发[2003]92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

  1. 财税[2004]139号 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 财社[2002]107号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 京劳社服发[2003]92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全文废止]

京劳社服发[2003]92号              2003-06-1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实现就业,规范补助资金的使用,现将《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实现就业,根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和《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3]45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 女年满40周岁以上、男年满50周岁以上且符合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镇失业人员(认定程序按京劳社就发[2003]19号的规定执行)。

  (二) 女年满35周岁以上、男年满40周岁以上,符合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失业人员(认定程序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按京劳社就发[2003]19号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

  第四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一年(含)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可享受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按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制定。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物价指数和居民收入水平,制定本地区的专项补助标准,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项补助是给予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的岗位开发补助(包括:工资和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补助)。

  (一)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社区保安、社区公共设施维护、劳动保障协管、城管协管工作,其专项补助的三分之二由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中安排;其余三分之一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专项补助最高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0%的三分之一)。

  (二)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社区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工作的专项补助由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各安排三分之一(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专项补助最高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0%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项目收费中解决。

  (三)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已经招用的就业特困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其补助标准仍按《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5号)、《关于调整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0]17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 已经招用的就业特困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对于续订劳动合同的,应重新核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凡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可按新标准享受该项补助。

  (五) 取消给予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第七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在享受专项补助期间不再享受该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岗位补贴。

  第八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其他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不享受专项补助。

  第九条 申领专项补助的程序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补助要按照财政部门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要求,分别纳入区县财政部门预算和市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在预算执行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按有关规定申报。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具体申领专项补助的程序如下:

  (一)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领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二)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领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审核无误后下达批复,并送市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专项补助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条 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 对于首次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1.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请;

  2.《劳动合同书》(核对后退回);

  3.《就业困难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样式见附件1);

  4.《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样式见附件2);

  5.《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6.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7.申请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拨款凭证复印件。

  (二) 对于已经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再次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1.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请;

  2.《就业困难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样式见附1);

  3.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4.申请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拨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补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于虚报冒领专项补助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补助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5号)、《关于调整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0]17号)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