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函[2008]202号 2008-11-28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01月04日起,全文废止。
为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和退税进度,经研究,现将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符合总局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八条、国税发[2004]113号第一条、国税发[2005]68号第四条、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上各文件规定提出的延期申请,经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和主管局长签字核准,即可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不再报省局审批。 二、各市要加强管理,严格审核。出口企业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核准表》(附件1)一式三份。经各市局主管局长核准后,将《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核准表》一份、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书面申请和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三、各市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填写《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汇总表》(附件2)并上传至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部门公共目录\各地上传\出口企业延期申报汇总表。 四、冀国税发[2005]465号第二条、第三条,冀国税发[2006]137号第二条、冀国税发[2006]17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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