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9]347号 2009-10-10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出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时,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的相关证据外,还应填制全省统一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表》(附件一,各地自印,一式三份)。 二、企业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企业所在地市、县(市)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资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本级审批权限。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负责审批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市、县(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除有明确规定者外,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所称“数额较小”、“损失巨大”等,可由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量化标准。 五、各级审批地税机关应建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户管档案,详细记录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间、类别、数量、金额等。审批工作结束后,及时填制《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统计表》(附件二,各地自印),逐级汇总后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一起上报省局(税政二处)。 六、《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5]106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1.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表(略) 2.企业资产损失(审批类)所得税税前扣除统计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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