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非营利组织在20世纪80年代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后,非营利组织的迅速发展才引起人们的关注。目前,对非营组织的研究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这为中国未来非营利组织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础,但中国非营利组织研究侧重于从组织理论和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实证性分析,从法学的视野研究非营利组织还显得十分薄弱。 随着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我国政府职能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小政府,大社会”格局的正在逐步建立。近些年来,我国非营利组织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接管了大量政府不再承担的社会事务,如教育、扶贫、社会福利和保障以及环境保护等诸多方面。随着国家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我国社会从“两头大,中间小”的社会结构向“两头小,中间大”的十字型社会结构过渡,各类非营利性组织将会越来越多。非营利组织在我国迅速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和不断深化政治经济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加入WTO的客观要求,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研究已引起政府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如何从法律制度层面来规制、引导非营利组织,尤其是在税收政策方面规范组织行为,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创造良性的外部环境,愈益成为我国税务理论和实践急需研究的课题。 一、 非营利组织的概述 关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问题,各国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差异性。目前国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一般文献经常引用沃夫(Wolf)所归纳的非营利组织的5项特质作为认定标准:有服务大众的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本身具有合法免税地位;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3] 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中,还没有统一对非营利组织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这一词最早出现是在2004年8月财政部颁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其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进行了明确定义,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这些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 条规定,允许捐赠者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所涉及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关于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研究的现状及意义 鉴于非营利组织性质及其社会功能的特殊性,各国对非营利组织大都采取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组织的活动能够让社会公众受惠,它们要么提供对一般公众有益的公共物品.要么向具有特殊需要的人群提供普通的商品或者服务。前者如向普通公众所提供的教育或者公共卫生服务。后者如向贫穷人群提供食物和庇护场所。既然非营利组织向社会提供这类本应该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也就意味着为政府减轻了负担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基于这种与政府之间的微妙关系,国家对非营利组织实施了系列税收制度,对于这些制度的研究,不仅能够了解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纳税问题,而且对于我国税收问题特殊性的了解也会更加深入。下面,笔者将对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制度进行梳理和具体的分析。为了更加清晰得看出我国对于非营利组织实施税收政策的问题所在,下面还将结合国外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三、 国外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制度梳理 美国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规定,为公众服务或使公众受益的非营利组织和为会员服务或相互受益的非营利组织,凡经由美国国内税务局查实并赋予免税资格,依法可享受减免税待遇。在公益性机构条款下,宗教、慈善、文化、科技、环保、保护儿童和动物等机构可以免税,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可免所得税;在互益性机构条款下,工会、农会、商会、娱乐俱乐部、联谊性社团、殡仪公司、信用合作社、退伍军人协会等机构,只免一部分税种,但不能免捐赠税。对与组织宗旨不相关的商业收入、私人基金会的净投资收入、社会俱乐部非成员收入等是要征收所得税的。[4] 英国法律规定只有纯粹慈善目的的组织或个人才有资格享受特殊的纳税优惠待遇,包括所得税、公司税、资产收益税、遗产税、增值税等;而非慈善组织的任何法人团体和非公司社团都必须上缴税收。对于向慈善机构捐赠的个人或团体没有统一的免税政策,只在遗产税、资产收益税等方面有一些特别的减免税规定。法国有关的税收法律要求,享受税收优惠的组织必须是从事其它组织不能提供服务的公共领域,并且其主要目标是非营利性的。减免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和增值税。对向特定的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个人和公司给予部分的税收减免。此外,非营利公共组织协会在接受捐赠和遗产方面享有更大的税收优惠。 德国法律规定免税权一般授予那些从事公益活动的非营利组织,而不管这些组织的类型和法律地位如何。法律还区分了3种享有免税的组织目标:公益目标、慈善目标、与教会有关的目标。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身份由当地税务局批准,其目标或目标的改变也必须经当地税务局同意。非营利组织必须向税务局周期性地上交活动报告,税务局每3年审查一次免税组织。[5] 日本法律规定,凡符合“民法典”和有关特别法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为公益法人和特定公益法人的非营利组织,均可享受税法规定的免税优惠待遇。对公益团体免征团体所得税,也免除对它们的受赠基金和红利、利息征税,但必须缴纳消费税、债券交易税、地方税和其它间接税。对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所得的收入,除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活动外,要征收所得税,但可以适当降低税率。向非营利组织捐款的税收优惠因捐款者类型、捐款的类型以及接 受捐赠的组织类型及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尽管法律对此做出了规定,但也留有余地让政府机关特别是财政部长来处理。[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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