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稽查局对“丢失”账簿及相关资料的企业是否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执法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即“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百六十二号)(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即“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是税务机关且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除对稽查局执法权限规定者外如调取账簿权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权限等,换句话说对稽查局依法实施税款核定权没有限制,也就说明了稽查局有依法核定权。 (二)职责 稽查局除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外,还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以下简称《规程》)第二条规定执行授权职责即“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在纳税人稽查工作中依法实施的税款核定权,其包含于法律授权职责范围内。 因此,无论从执法主体还是在执法职责上,都说明了稽查局有依法核定权。 二、核定权在税务稽查中的运用 针对以上问题,稽查局充分利用税法赋予的关于对税款核定的权力,在核定税款中要遵循相关的前提条件、核定理由、核定方法、核定程序、核定定性等法律规范,但应把握好以下四点: 第一,核定权要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前提条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核定的6项前提条件,是否适用核定的方法必须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并取得直接证据。核定不能滥用,对上述六项前提条件之外的情形,不得采取核定的办法。采取核定的理由要在《税务稽查底稿》中表述,对适用核定条件的证据,要随卷附在底稿下。 第二,核定方法要讲究合理性原则,克服随意性。只有在充分、合理的事实依据下,纳税人才负有接受税款核定的义务。税务机关也只有力争减少征税误差,保持征税的合理性和公义性,才能树立税法的权威,教育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三,检查核定结束后,必须履行告知程序。《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该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因此,为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检查核定结束后,需在书面告知企业核定税款所采取的方法、核定的最终金额。纳税人对核定税款无异议的,要有书面表述;纳税人对核定税款有异议的可要求履行举证程序,检查人员要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据要进一步调查落实。要运用听证制度,使纳税人了解推定课税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事实是否清楚,所运用的推定方法是否合理。 第四,核定案件要区别不同案情定性,不能以核定补税代替定性偷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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