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条款修订] 京地税地[2008]86号 2008-6-2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 本法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各级地税”修改为“各级税务”;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级地税、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第188号令)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税收协税把关和信息共享的各项工作要求。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提供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对于未提供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一)涉及契税业务的相关情形: 1.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2.以国家划拨、国家租赁、授权经营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 3.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公司股权、股份、性质发生变化的除外) ; 4.地址、土地座落发生变化; 5.土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6.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情形: 1.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 3.个人转让房地产; 4.政府无偿划转土地、房屋; 5.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 6.地址、土地座落发生变化; 7.土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8.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后,再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如下信息及时传递给地税部门: 1.土地权属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座落、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用途、土地面积、土地级别、四至、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使用权人名称、证件号码、联系电话。 2.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土地转让双方的途、土地面积、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交易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号、联系电话等。 3.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及其它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项目的信息。具体内容有用地单位信息、包括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证件号码等信息;土地信息,包括座落、用途、土地面积、批准日期等信息。 4.建设用地批准信息,除涉密用地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抄送税务部门。 5.土地税收管理工作需要的其它相关信息。 (二)地税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 (三)从文件下发之日起, 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上季度土地信息。 信息传递方式本着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在信息共享初期双方可以采用拷盘等非联网方式共享数据。待技术条件允许后,可采取联网方式,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共享。 五、各级地税、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对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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