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0-29
摘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专门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业务的其他纳税人,应当依法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发生销售二手车应税行为,当实际交易价格高于《鉴定评估报告》评估价格80%(含)的,按实际交易价格计征增值税;当实际交易价格低于《鉴定评估报告》评估价格80%的有正当理由的,按实际交易价格计征增值税,无正当理由的,按照《鉴定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评估价格的80%计征增值税。

  《鉴定评估报告》,是指经自治区商务部门核准并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其他无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效。正当理由,是指车辆实际车况因意外损耗等原因确实远低于应有评估价格时,应出具相关鉴定说明文字,如公安交警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为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非增值税固定业户,以及无法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和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发票联原件的增值税固定业户开具完税证明时,应要求出售方提供《鉴定评估报告》原件与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以及车辆是否提取折旧的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由出售方在复印件上签注“与原件相符”字样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其复印件留档存查,计税价格按照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九条 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固定业户发生销售二手车应税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应纳入正常纳税申报,已纳增值税的应抵减当期应纳增值税,余额可结转后期继续抵减;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发生销售或拍卖二手车行为时,其纳税申报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可以不进行税种核定。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发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从事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不得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严格实行验旧购新,限时限量提供发票。主管国税机关要督促其按规定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管理制度,落实专人管理,完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为机打发票一式五联,存根联、入库联、记账联,发票联、转移登记联。存根联、记账联、入库联由开票方留存;发票联由购车方记账, 转移登记联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仅限为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交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由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代购代销的经纪业务,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开具(含代开,下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要求出售方(不包括自然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和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发票联原件;对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纳税人,应要求其提供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凭据。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复印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买卖双方个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协议)及具有合法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

  (六)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协议)(自然人提供);

  (七)委托出售的车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车主授权委托书;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九)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十)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复印件、发票联原件等资料,应附于已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记账联之后留存备查。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必须查验销售方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购买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或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即将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交予购买方,待购买方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后,凭新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缴税凭证发放其他联次。重新办理后的完税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否则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营单位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开具与车辆交易价格不符的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款中不应包括二手车交易市场收取的过户手续费、佣金和评估费。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一)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买卖双方不提供真实交易价格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不提供相关资料或凭证的。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经营主体的日常税收管理,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严格区分交易市场与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的经营性质,并按其经营性质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二手车经销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依法照章纳税,不得账外经营和高价低开发票隐瞒销售收入。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整交易档案,实行“一车一档”管理,按规定印制封皮,按车逐辆装订存档。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后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交易档案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买卖双方必须接受和配合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出售方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固定业户,以及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发生应税行为不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停供发票,已领购发票的依法追回,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存有关二手车交易税务档案或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和保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开具的;

  (四)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违反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或未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情形下出具的评估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接受,并可提请相关主管部门取消该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资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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