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2014-04-18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9月11日起,本政策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4月18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保障检举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检举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地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检举材料的行为。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州以上地税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地税局稽查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审核、发放检举奖金; (六)开展对检举人的税收政策法律咨询、检举案件查办结果的回复、解释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下级举报中心工作; (八)协调处理重大税收违法检举案件。 第五条 省、市地税局应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举报中心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设备。 第六条 举报中心应与国税、信访、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加强联系与合作,共同做好检举案件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由其自行负担。 第八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的范围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上级督办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等案件纳入检举案件管理。 第十条 检举的方式可为书信、口头、电话、网络以及检举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检举人应当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第十一条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检举人实名检举的,须提供下列之一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一)以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单位名义检举的,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以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身份检举的,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三)以其他身份检举的,应提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个人检举人实名检举应由本人提出;单位检举人实名检举应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本人提出或提供盖有单位公章的检举材料。 多人联名实名检举的,应明确负责具体联系的检举人;未明确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联系人。 第十三条 检举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拒绝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举报中心认定为匿名检举。 第十四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应予受理。受理实名检举,应检举人的要求应出具书面受理回执。 对未提供明确检举线索的实名检举,应通知检举人补充相关材料;经通知,检举人未能提供的,作暂存待查处理。对未提供检举线索的匿名检举,作暂存待查处理。 第十五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依法办事,热情服务,认真履行职责。 受理口头检举,应制作检举情况笔录,向检举人宣读或者交检举人阅读,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检举人要求匿名检举的,由受理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当询问其是否实名检举,如实记录接听内容。记录的文字材料应向检举人当场复述、确认,并获得检举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受理口头、电话检举,征得检举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检举事项实行受理登记制度,其受理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来访检举,为接待受理来访当日; 来信检举,为收到检举材料信件当日; 网络检举,为收到网络办理件的工作日; 来电或传真检举,为即时登记确认当日。 检举情况受理后,应填制《税收违法案件检举登记表》,登记检举案件专门台账,报送稽查局局长审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予以暂存待查: (一)检举事实模糊,无确凿的税收违法证据,存在主观猜测、推断的案件; (二)被检举人名称、地址不全的案件; (三)不宜实施检查的其他检举案件。 第十八条 不属于地税局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 第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税局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主要事项的地税局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税局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条 检举人就同一违法检举事项多级检举的,按照上级地税机关(稽查局)的审批意见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恶意举报行为,地税机关依法保留追究检举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举事项登记后,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列入督办案件,转下级稽查局查处。 上级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再下转处理。 (二)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涉及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或者涉嫌多个涉税违法主体的检举事项,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稽查局查处。 (三)提供了一定线索,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作为一般案件,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转下级稽查局查处。 (四)检举事项为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外,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转由被检举人主管地税机关核查,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检举人,并将办理情况报送举报中心备案: 1.被检举人未按规定出具发票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轻微发票违规、违章行为; 2.被检举人为无证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查定征收户、自然人、非正常户、失踪户、注销户; 3.仅检举被检举人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的; 4.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及时纠正的税收违法行为; 5.情节较为轻微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举事项的办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稽查局局长批准,举报中心以所属稽查局的名义向下级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下级地税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实行督办。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办的检举案件,除特定时限外,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并每月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由于案情复杂等原因,限期内无法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延期上报查办结果。 本级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特定时限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交办单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检举案件查办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案件来源、主要检举事项、违法事实、检举事项的查实情况、税务处理结果、案件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上级稽查局如发现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要求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已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作并案处理。已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未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虽然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无查案价值的,不再进行处理,并及时告知检举人。 第三十条 检举人提交被检举人新的税收违法行为证据、询问有关案件情况等事项,均由举报中心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不同检举人分别检举的,根据其检举线索分别告知;联名检举的,告知第一署名人。 案件查结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检举人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检举的,举报中心不再受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销毁。 第三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严格管理检举材料,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与检举案件无关人员调阅原始检举材料,调阅人员必须填写《检举案件查询单》,注明调阅时间、调阅数量等情况,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方可调阅;检举人手书的检举材料和署有检举人姓名的材料不准调阅。 第三十六条 举报中心每年度汇总分析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并报告上级举报中心。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局及其举报中心应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有根据证明有关人员应当回避的,经稽查局局长审批后,予以回避。 涉及稽查局局长回避的,报所属地税局局长审批。 第三十九条 检举管理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泄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地税机关应予通报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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