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局所辖纳税户中,有的企业安置了“重点群体”人员就业,也有“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请问该如何准确理解和运用国家“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答:您询问的问题也是近段时间带普遍性的咨询问题。 一、享受优惠需具备的证书 毕业所在自然年内,从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字样的《就业创业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持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并由就业、创业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的《就业创业证》(以前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具体税收优惠规定 (一)“重点群体”人员创业:“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以及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顺序不能颠倒)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实际应缴纳的税费小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税费金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税费大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按“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二)吸纳“重点群体”人员就业: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的服务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就业创业证》,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或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半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4000元为限依次扣减(顺序不能颠倒)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最高可上浮30%。 上述纳税人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及附加。 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为限,次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尚可扣减的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举例说明: 例一:假设某省规定,持《创业就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税费扣减限额标准上浮20%即每年9600元。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王先生从2014年5月开始从事个体餐饮经营,2014年起征点以上月份应缴营业税5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5元、教育费附加165元、地方教育附加110元、个人所得税2200元,合计8360元。 其2014年8个月期间可享受的减免税限额为:9600÷12×8=6400元,在依次扣减营业税及附加合计6160元、个人所得税240元后,当年还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960元。 如果王先生已分月将当月应缴的各税费缴纳,则可根据计算的可扣减的减免税费金额申请办理退税。 例二:假定某省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人员就业,定额扣减税费的标准上浮30%为每人每年5200元。某服务型企业业2015年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89600元,汇算应缴企业所得税10400元;其2014年12月份招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20人,2015年6月份新增10人,2015年核定减免税总额为:(20人×12+10人×6)÷12×5200元=130000元。 该公司2015年可享受的减免税额先以应缴的营业税及附加89600元为限,全部予以扣减;已扣减的营业税及附加89600元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130000元尚有差额40400元,汇算清缴时再扣减企业所得税10400元;在依次扣减2015年全部应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合计100000元后,仍有差额30000元可扣减而没有扣减,但不得作为可扣减指标结转下年扣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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