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实施部门:福建保监局。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实施部门:市交通委。 (十四)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发改委。 (十五)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第二部分;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七条。 3.实施部门:福建证监局。 (十六)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明确的相关申领条件。 3.实施部门:市商务局、市发改委。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实施部门:市网信办。 (十八)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十九)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第三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3.实施部门: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交通委、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卫计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林业局、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十)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交通委、市水利局。 (二十一)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二十二)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1.惩戒措施: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委文明办、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单位。 (二十三)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1.惩戒措施: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商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联。 (二十四)强化外汇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三)条。 3.实施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二十五)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条;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六)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七)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委文明办、市市场监管局、市总工会、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单位。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税务机关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提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同时,相关名单信息在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信用福州”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供社会查阅。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本方案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并及时或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反馈至市信用办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方案的内容,确保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及时推送,并对其实施联合惩戒。本方案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相关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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