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91]财工字第398号 1991-08-22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自1993年12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国发[1991]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中指出:“对承担新产品开发任务较重、经济效益较好,又有消化能力的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按销售收入提取新产品开发费用的比例。”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通知精神,现对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有技术开发任务和消化能力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和铁道、交通、邮电、民航所属工业企业,在保证完成财政上交(或不增加弥补亏损指标)任务的基础上,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最高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提取技术开发费。 二、对承担国家重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任务较重、经济效益较好、又有消化能力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在确保完成财政上交(或不增加弥补亏损指标)任务的前提下,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最高不超过销售收入0.5%的比例增提技术开发费。 三、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或增提的技术开发费继续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同时,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免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四、企业提取或增提的技术开发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专款专用,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财政部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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