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季度 专门借款当期发生的利息之和=800*5%*3/12+1800*6%*3/12=37万元 加权平均利率=37/2600*100%=1.423%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600*3/3+1200*3/3=1800万元 一季度利息的资本化金额=1800*1.423%=25.62万元 借:在建工程——借款费用 256200 第三季度 第四季度 由于11月30日该车间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故第四季度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对应的时间仅为2个月,则: 累计支出加全平均数=600*2/3+1200*2/3+600*1/3=1400万元 该季度利息资本化金额=1400*1.423%=19.92万元 借:在建工程——借款费用 199200 以后期间的长期借款利息和债券利息均计入财务费用 通过上述会计处理可以得出,债券利息和长期借款利息计入2001年度“财务费用”的金额合计为: 目前,税法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如果仍按原行业制度中的办法处理,上述534100元不得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由此而导致的差异不仅表现在2001年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34100元,更重要的是,若计税时要求将其作资本化处理,则该车间作为“固定资产”的会计入帐价值比计税成本低534100元,在以后数十年的固定资产折旧期间内又要逐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十分烦琐。故而在借款费用资本化方面,税收政策是否应尽可能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这不仅是为了降低核算成本,也确实是因为会计核算中的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与累计支出甲权平均数挂钩,符合经济事实,是科学而合理的。 差异分析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4、企业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在会计上不予资本化,直接计入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对已计入损益的金额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在投资转让时,应将投资资本化利息和投资帐面成本在转让收入中一并减除,以此确认投资转让所得。而在“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几点说明: (2)、借款费用准则中对资本化暂停和停止资本化的规定,在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上同样适用 (3)、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利息支出,已按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帐户归集的,直接扣除,不予资本化。其他除非明确指明用于开发无形资产,一般情况下也不予资本化 (4)、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由于新制度要求对开办费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计入损益,而税收上要求从开始生产、经营的次月起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故应将其列入纳税“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一并作纳税调整。 (5)、《办法》第三十四条对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时间仍确定在“有关资产交付使用时”,借款费用准则确定停止资本化的时间在“有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尽管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但是,借款费用准则出台后,税收上对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时间的确认应与准则保持一致。这不仅是从便于操作的角度考虑,更重要的是准则规定的停止资本化的时间更为合理,同时减少了纳税人利用此避税的机会。事实上,在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编写的《税前扣除与投资改组业务所得税问题解析》(兴界图书出版社2001年2月出版)一书中,对借款费用资本化也是引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这一暂新的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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