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鄂1126刑初69号 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2
摘要:被告人叶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联系黄冈旺发公司为其受票方为上海汉福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鄂1126刑初69号

  发文日期:2021-03-31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鄂1126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磐安县HD休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住永康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费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211199610572804。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国学、检察官助理陈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承包上海汉福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福公司”)铸造车间,为上海汉福公司收购铝锭并将铝锭加工成半成品。2006年4月至11月叶某于黄冈市旺发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云某(已判刑)合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黄冈旺发公司为上海汉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共计6993747.60元,黄冈旺发公司按虚开发票金额的4.5%收取手续费。上海汉福公司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发票申报抵扣税款1016185.63元。

  2020年7月27日,叶某向蕲春县公安局缴纳涉案款1016185.63元。2020年8月31日,叶某主动到蕲春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联系黄冈旺发公司为其受票方为上海汉福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赃款并认罪认罚,被告人系重点出口企业负责人,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生存发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书、上海汉福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黄冈市旺发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给上海汉福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相关凭证、黄冈市旺发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收到上海汉福休闲家具有限公司资金凭证、入账资料、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上海汉福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黄冈市旺发金属有限公司黄州伟业收购部转入夏某2个人账户资金明细、汇款凭证、嘉兴恒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磐安县HD休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函等书证;证人姚某、夏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应云某的供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联系黄冈旺发公司为其受票方为上海汉福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全

人民陪审员  洪国强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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