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陕刑终317号 发文日期:2019-12-1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珍,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宝鸡GC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兼职会计,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2018年4月26日被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冰,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强,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宝鸡GC商贸有限公司,宝鸡SXS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XYY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HQ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珂,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康某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宝鸡GC商贸有限公司,宝鸡SXS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XYY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HQ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诉讼代表人:蔡某虎,系该公司监事。 原审被告人:蔡某凯,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宝鸡市渭滨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双峰、余莉,(实习),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高某珍、蔡某凯、被告单位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作出(2018)陕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高某强伙同被告人康某沛利用二人实际控制的宝鸡GC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成公司)、宝鸡市顺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盛公司)、宝鸡市XYY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洋公司)、宝鸡市HQ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启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为宝鸡市宝西铁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价税合计5250696.14元,税额合计762921.62元,抵扣税款762921.62元;为宝鸡市万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49418.90元,税额合计414018.15元,抵扣税款414018.15元;为宝鸡市丽辉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608241.37元,税额合计524274.43元,抵扣税款524274.43元;为宝鸡文通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277297.76元,税额合计185590.25元,抵扣税款168791.19元;为宝鸡市宏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856236.40元,税额合计269709.56元,抵扣税款269709.56元。另经被告人高某珍联系,被告人高某强伙同被告人康某沛利用二人实际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为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256813.8元,税额合计1490306.29元,抵扣税款1490306.29元;为宝鸡市嘉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9份,价税合计7189416.28元,税额合计1044616.06元,抵扣税款1044616.06元;为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9份,价税合计14207829.02元,税额合计2064385.46元,抵扣税款2064385.46元;为宝鸡金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07608.95元,税额合计131874.81元,抵扣税款131874.81元;为宝鸡市金盛伟业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897349.59元,税额合计420982.44元,抵扣税款420982.44元;为宝鸡市鑫盛伟业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946739.10元,税额合计282859.53元,抵扣税款282859.53元。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高某强、康某沛从他人处购买,虚构甘肃睿峰商贸有限公司、甘肃义隆兴华商贸有限公司等共29家企业为供货方,为二人所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6份,价税合计46978304.28元,税额合计6825907.36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查明,2012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高某珍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一元工贸有险工司、宝鸡市益通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宝鸡市嘉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1924649元,税额合计279649.81元,抵扣税款279649.81元;为宝鸡金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合计100260元,税额合计14567.69元,抵扣税款14567.69元。综上,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以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4份,价税合计52247647.31元,税额合计7591538.6元。其中,经被告人高某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价税合计37405756.74元,税额合计5435024.59元。被告人高某珍以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一元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益通工贸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024909元,税额合计294217.5元。(二)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单位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凯经与高某珍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9份,价税合计14207829.02元,税额合计2064385.46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7年5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被告人蔡某凯家属所交非法所得100万元。2017年7月20日,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12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高某珍、蔡某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法规,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二人所控制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的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高某珍明知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从高某强、康某沛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其控制的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凯为了少交税款,经高某珍联系,从高某强、康某沛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单位及被告人蔡某凯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高某珍、蔡某凯、被告单位宝鸡市KH钛业所犯罪名成立,唯对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虚开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与增值税进项税额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不当,对其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向他人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计算。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高某珍、蔡某凯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被告单位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珍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凯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补交税款和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另结合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康某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高某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单位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蔡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六、扣押的兰州栋洁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9枚、高某强等私人印章8枚、宝鸡GC商贸有限公司等发票专用章6枚、宝鸡市XYY商贸有限公司等财务专用章6枚、宝鸡市XYY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专用章4枚、宝鸡GC商贸有限公司等财务凭证、发票抵扣联、所得税申报表等73本,宝鸡GC商贸有限公司等资料4包,宝鸡GC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4张、康明涛等身份证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等16张,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高某珍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高某珍仅是高某强、康某沛所在公司的兼职会计,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策划,对进项发票系虚假开具亦不知情,仅出于职务原因参与介绍了部分销项发票的开具,且没有获利,没有犯罪的故意;高某珍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到公司协助调查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坦白案件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原审判决虽认定高某珍系从犯,但在量刑时对其作用考虑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认定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 高某强的辩护人认为,高某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康某沛的辩护人认为,康某沛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蔡某凯的辩护人认为,蔡某凯被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原审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利用二人实际控制的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宝鸡市宝西铁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4份,价税合计52247647.31元,税额合计7591538.6元,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其中,经上诉人高某珍联系,为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嘉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宝鸡金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金盛伟业稀有金属有限公司、宝鸡市鑫盛伟业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6份,价税合计37405756.74元,税额合计5435024.59元。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高某强、康某沛从他人处购买并虚构甘肃省兰州栋洁商贸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为供货方,为二人所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6份,价税合计46978304.28元,税额合计6825907.36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诉人高某珍以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一元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益通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宝鸡市嘉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宝鸡金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024909元,税额合计294217.5元。 上诉人高某珍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1份,价税合计39430665.74元,税额合计5729242.0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宝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证明单及发票清单、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弘启公司、新远洋公司分别向宝鸡市宝西铁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宝鸡市益通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一元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宝鸡市嘉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宝鸡金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情况。 2、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宝鸡市渭滨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证明及清单证明,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接受甘肃省兰州栋洁商贸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全部认证抵扣的具体情况。 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宝鸡市宝西铁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他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10%的价格从高某强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他核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税务机关的发票详单,他共从高某强处购买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50696.14元,开票公司是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弘启公司。他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某强支付了40多万元的开票费。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她从2005年10月开始任宝鸡市宝西铁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专职会计。2012年高某强主动找到她,让他们公司购买其公司的钢材,其能给他们多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老板杨某甲同意,他们公司从2012年至今从高某强处买了大概300万元的钢材,高某强给公司多开了5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按照价税合计的7%-10%的点给高某强支付了开票费。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宝鸡文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他认识康某沛,不认识高某强。2014年至2017年3月他从康某沛手里购买了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虚开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77297.76元,税额185590.25元,他公司与这些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014年至2016年都是以价税合计的8%-8.5%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是以11.5%购买的,他付给康某沛开票费约10万元。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宝鸡市宏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时他公司经营成本比较高,会计王某甲给他说,可以购买一些进项增值税发票用来抵扣,2015年到2016年他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了18份增值税发票,将开票费转给一个叫高某强的人银行卡上。经他核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税务机关的发票详单,他通过王某甲购买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56236.4元,税款合计269709.56元,这些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宝鸡市万德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以前叫宝鸡市万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为了公司节省成本,她安排业务员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她核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税务机关的发票详单,她从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购买过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49418.9元,税款合计414018.15元,这些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她的公司和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8、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宝鸡市丽辉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是王华龙,不参与公司经营。2014年他在钢材市场认识常军利,其给他说有多余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到2015年,他陆续从常军利处购买了30多份增值税发票,经他核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税务机关的发票详单,他们公司从固成公司接受过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08241.4元,税款合计524274.43元,这些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他们公司和固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9、证人解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2010年从韩新军处买的,当时高某珍就是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公司的全部财务工作,他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工作。他公司与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宝鸡市嘉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宝鸡市一元工贸有限公司、宝鸡益蕾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益志工贸有限公司、宝鸡鼎茂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他没有接受过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向这些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宝鸡市嘉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左右,公司的会计高某珍给他说,可以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这样可以少交税款、增加利润,他觉得可以就让高某珍去购买发票,他每月告诉高某珍公司的进出货量,让高某珍去核算需要购买多少发票。高某珍每次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和他应支付的开票费金额告诉他,他给高某珍转账。经他核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税务机关的发票详单,他让高某珍购买了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114065.28元,这些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他公司和开票的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一元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益通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宝鸡市金盛伟业稀有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鸡市鑫盛伟业稀有金属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这两个公司注册成立时都是他的公司,2015年12月份他将这两家公司的全部资产及业务卖给了罗某某。2013年他通过朋友认识高某珍,为了节省成本,从高某珍处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8.5%-10%的开票费。经他核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税务机关的发票详单,金盛伟业公司从固成公司、新远洋公司、顺鑫盛公司接受过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97349.59元,税款合计420982.44元;鑫盛伟业公司从固成公司、新远洋公司、顺鑫盛公司接受过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62539.1元,税款合计299685.17元,这些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他的公司和固成公司、新远洋公司、顺鑫盛公司都没有业务往来。 1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宝鸡金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珍是公司的兼职会计,她从高某珍处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她核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统计表,她公司接受过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7868.95元,税额146442.5元,她将价税合计的9%的开票费通过银行转给了高某珍。 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4月,康某沛到兰州找到他,让他给固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便和马某乙联系,过了几天马某乙给他说可以开,发票内容是钢板,后来他分四次通过马某乙给康某沛的固成公司虚开了4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约400万元,康某沛给他的农行卡上转了约25万元开票费。固成公司和兰州青艳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栋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 1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张某乙给他说,有陕西宝鸡的朋友需要购买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刚好有票贩子塞到他车窗户上的小卡片,于是就按照电话号码打过去,他感觉中间有利润可赚,就按照票贩子的要求让张某乙的朋友提供了开票信息,开好发票后他从票贩子处取上发票交给了张某乙。张某乙朋友的公司是固成公司,他购买的发票销售方是兰州青艳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栋洁商贸有限公司。 15、证人吴某某证言及发票清单证明,2013年左右,高某强给他打电话,说是一个朋友介绍的,让他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当时没有明确表态。后来高某强和一个姓康的来到兰州找他,让他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之后才同意给高某强控制的固城公司、顺鑫盛公司虚开发票。他是按照发票价税合计3.5%-4%的金额将发票卖给高某强的,高某强通过银行转账给他支付了开票费。经他核对税务机关的发票清单,他一共通过甘肃的公司给固城公司和顺鑫盛公司开具了3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和高某强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6、辨认笔录证明,经吴某某分别对十二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11号(高某强)就是向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张某乙分别对十二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6号(康某沛)就是向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贺某某分别对十二名不同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10号(高某珍)就是向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17、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高某强、康某沛与高某珍的资金往来情况。 1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从高某强、康某沛处扣押兰州栋洁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9枚、高某强等私人印章8枚、固成公司等发票专用章6枚、新远洋公司等财务专用章6枚、新远洋公司等合同专用章4枚、固成公司等财务凭证、发票抵扣联、所得税申报表等73本、资料4包、企业营业执照4张、康明涛等人身份证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等银行卡16张。 19、上诉人高某珍供述,她担任高某强、康某沛所实际控制的多个公司的会计。高某强和康某沛说,他们的公司可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她帮忙联系买家,她介绍过其二人以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初,她经朋友介绍认识蔡某凯,她介绍高某强、康某沛给蔡某凯的宝鸡市KH钛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都是蔡某凯主动找她,她联系高某强和康某沛,高、康二人将票开好后告诉她,她再通知蔡某凯来拿。蔡某凯通过银行或手机微信将开票费转到她的工商银行卡上,她再转给高某强或康某沛。蔡某凯共给她转过120多万元的开票费,她将大部分都转给了高某强和康某沛,还有少部分未转,是其二人还她的借款。经她核对税务机关的统计表,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共向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价税合计14507829.02元,双方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她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有宝鸡市益志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益正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益恒久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益蕾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鼎茂源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车爵士汽车美容店、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解某某,其和她共同经营,各干各的,公司近几年生意不行,解某某基本不管,所以公司基本由她控制。他让高某强、康某沛给该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她再以该公司名义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某某不知道此事。经她核对税务机关的统计表,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共向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了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256813.8元,税额1490306.29元。她从2006年开始在马某甲的嘉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2012年左右马某甲告诉她,其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想让她找一些,她就开始用自己控制的宝鸡市YS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一元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益通工贸有限公司给马某甲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下半年,马某甲需要的发票量比较大,她开始介绍高某强和康某沛的固成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给马某甲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甲通过银行将开票费转给她,她再转给高某强。因为她控制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高某强和康某沛的公司给虚开的,她要给其二人支付开票费,所以她将自己公司给马某甲开票的费用都转给了高、康二人。她收取开票费的价格和她需要支付给高、康二人开票费的价格是一样的,价格都是高某强和康某沛定的,她没有从中获利。她还介绍高某强、康某沛给王某乙的宝鸡金盛伟业稀有金属有限公司和宝鸡鑫盛伟业稀有金属有限公司、给贺某某的宝鸡金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20、原审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供述,其二人均对利用共同控制的多个公司为他人虚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从2014年初开始,高某珍介绍其二人向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共收到高某珍转的卖票款100万元左右。 (二)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原审被告单位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凯经与上诉人高某珍介绍、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9份,价税合计14207829.02元,税额合计2064385.46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7年5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蔡某凯家属所交非法所得100万元。2017年7月20日,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12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蔡某凯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蔡某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支出情况。 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蔡某凯通过微信转账向高某珍支付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费用。 3、高某强、康某沛、高某珍、蔡某凯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蔡某凯通过高某珍购买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4、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从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9份,价税合计14207829.02元,税额合计2064385.46元。 5、税收缴款书证明,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26万元。 6、扣押清单证明,宝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非法所得100万元。 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她是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该公司接受过固成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顺鑫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她从2016年6月开始任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的出纳,蔡某凯让她保存过固成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顺鑫盛公司给他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9、辨认笔录证明,经蔡某凯分别对十二名不同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10号(高某珍)就是向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10、被告单位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蔡某凯任法定代表人。 11、原审被告人蔡某凯供述,从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他通过联系高某珍,从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新远洋公司、弘启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其中129份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有3份未抵扣,他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高某珍支付了买票款。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宝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数据分析信息及陕西省国家税务稽查局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部署,该局对固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高某强、康某沛、高某珍实际注册控制固成公司、顺鑫盛公司、弘启公司、新远洋公司等公司有重大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于2017年4月14日将该线索移交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该侦查支队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宝鸡市金台区XX路中央储备粮宝鸡直属库北院办公楼抓获犯罪嫌疑人高某强、康某沛、高某珍,2017年4月16日在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凯。 2、涉案公司登记资料证明,相关公司的登记、变更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高某珍、原审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蔡某凯的身份情况,四人在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珍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法规,介绍原审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以自己控制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法规,利用其二人共同控制的多个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宝鸡市KH钛业有限公司经高某珍介绍,让高某强、康某沛的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原审被告人蔡某凯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高某珍、原审被告人高某强、康某沛、蔡某凯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珍在与高某强、康某沛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经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高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珍是高某强、康某沛公司的兼职会计,仅出于职务原因参与介绍了部分销项发票的开具,且没有获利,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珍作为会计,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违法犯罪行为,仍介绍高某强、康某沛的公司为其他公司和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犯罪故意明显,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高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珍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协助调查、接受询问,如实坦白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珍在被电话传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涉嫌犯罪,其到案后虽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但其并非主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高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虽认定高某珍系从犯,但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珍在与高某强、康某沛的共同犯罪中虽系从犯,但经其介绍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而且其还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综合考虑,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高某强的辩护人提出高某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强利用其与康某沛共同控制的多个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坦白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康某沛的辩护人提出康某沛系从犯,又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康某沛与高某强合伙注册多个公司,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均分非法所得,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坦白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蔡某凯的辩护人提出蔡某凯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某凯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锐莹 审判员 薛志强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宏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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