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鄂1224刑初57号 发文日期:2021-02-24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4477****,住所地:荆州市三板桥村八队。 法定代表人:詹某桂,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詹某桂,该公司总经理。 指定辩护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谭煌,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魏某,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詹某桂、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吴远本、谭煌、全细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某通过联系武汉中建鑫钢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魏某以支付她票面总金额6%的开票费为条件,与夏某所在公司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夏某掌控的武汉达义晨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税额101712.02元,价税合计700018.02元。 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121712.02元;魏某缴纳暂扣款23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01712.02元,价税合计700018.02元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判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魏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某(已故)通过武汉中建鑫钢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魏某,以支付被告人魏某票面总金额6%的开票费为条件,与夏某(已判)所在公司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夏某掌控的武汉达义晨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01712.02元,价税合计700018.02元,用于抵扣应缴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121712.02元,被告人魏某缴纳暂扣款23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魏某非法获取开票费3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于2020年2月8日死亡,已裁定对其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和有关发票开具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1712.02元,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1712.02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原量刑建议明显适当,调整为“对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判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荆州市HY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对被告人魏某违法所得3500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远进 人民陪审员 从厚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