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10第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209号 1992-07-20 广东省、广州市税务局: 近接你们来函,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实施细则第110条规定中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及“税收负担”的计算作出具体解释,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细则第110条所税“税法公布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是指企业在税法施行后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按原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新税法实施细则第110条中所说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包括税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税率。 三、新税法公布前累计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新税法和原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下称老税法)的规定计算税负进行比较时,应准予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四、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分别缴纳所得税的,外国合作者按合同、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所得,按新税法和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五、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统一缴纳所得税的,或者在新税法实施前,中外双方分别缴纳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改为统一缴纳所得税的,均应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年度所得,按新税法、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国家税务局 1992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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