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租赁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2001]136号 2001-06-18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据了解,在租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问题上,各地掌握不尽一致。 为统一税收政策,加强对租赁业营业税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现行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租赁业营业税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未明确租金支付期限的租赁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租赁行为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出租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或凭据的当天。对于合同或协议中未对租金支付的期限作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据此,对合同或协议中没有明确租金支付期限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为:租赁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计税;租赁期超过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计税,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计税。 二、关于以押金冲抵租金征税问题对于违约或超过约定的期限未支付租金时,出租方以承租方的押金冲抵租金的,应视同取得租金收入,并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出租方代收水电费、燃(煤)气费征税问题现行营业税法规定,出租方代收水电费、燃(煤)气费的业务属于“服务业”中的“代理”业务,其代收代缴的水电费、燃(煤)气费等可以扣除计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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