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6]125号 2006-10-2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辽宁省各级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为统一税收政策,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我省房产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屋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房屋收入中含有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证明其确已交费的部分可给予扣除。 二、关于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出租房屋的,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出租摊位、柜台等的,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三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的姓名一致(可以是本人及夫妻、父母、子女或投资房产的合伙人)的,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不能提供“三证”或“三证”姓名不一致的,按核定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 五、关于出租房屋房产税租金标准的核定问题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要按照公平税负的原则,依据城市规模、经济发展状况、地价水平以及地段繁荣程度等因素,定期调整并合理确定各地段出租房屋房产税核定租金标准,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对于明显低于本地段核定标准的协议载明租金,要实行核定征收。 六、关于出租房屋房产税的纳税期限问题 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于出租房屋的次月起按月缴纳房产税。 七、关于房产税税源管理问题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和全省征管信息化对税源管理的要求,对房产税各类纳税人的纳税信息逐一审核登记。纳税人应填写《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统计表》,自有房屋的纳税人应报送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购房发票等房产原值或评估值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符合房产税免税条件的有关资料复印件;承租房屋的纳税人报送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发票复印件、出租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将纳税人的纳税登记信息和税源普查信息进行档案管理。 八、关于加强部门配合问题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配合,加强协作,建立长期、稳定的纳税信息共享制度。要及时掌握当地政府确定并对社会公布的各级别土地与住房交易平均价格信息和房产、土地、规划、发改委等部门提供的房地产纳税信息,并将获取的信息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掌握的税源登记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实行动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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