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进行辅导,督促纳税人对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应税凭证的登记、保管及印花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划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四)[条款删除]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代售资格. (五)实行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在按规定处理的同时取消其汇总缴纳资格.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七)[条款删除]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实际发生的应纳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的20%时,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纳税额.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个体工商业户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应税合同印花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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