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9]40号 1999-03-1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18年0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自2015年5月1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条款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据了解,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中不尽一致。为了统一拍卖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部分废止]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 税屋提示——“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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