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广州税稽一局行政征缴案——税务稽查局追征税款的职权和加收滞纳金的条件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3-03
摘要: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

某公司诉广州税稽一局行政征缴案
——税务稽查局追征税款的职权和加收滞纳金的条件

  关键词

  行政征缴,税务征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应纳税额核定权,拍卖行为,追缴,税款滞纳金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某公司与广州某和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某和拍卖行拍卖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人民中路5**号“某银行中心”的房产。委托拍卖的房产包括地下负一层至负四层的车库199个,面积13022.4678平方米;首层至第三层的商铺,面积7936.7478平方米;四至九层、十一至十三层、十六至十七层、二十至二十八层部分单位的写字楼,面积共计42285.5788平方米。某公司在拍卖合同中对上述总面积为63244.7944平方米的房产估值金额为530769427.08港元。2004年12月2日,某和拍卖行在信息时报C16版刊登拍卖公告,公布将于2004年12月9日举行拍卖会。某和拍卖行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投者须在拍卖前将拍卖保证金港币6800万元转到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04年12月19日,某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以底价1.3亿港元竞买上述部分房产,面积为59907.0921平方米。上述房产拍卖后,某公司按1.38255亿元的拍卖成交价格,先后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6912750元及堤围防护费124429.5元,并取得了完税凭证。

  2006年间,广州税稽一局在检查某公司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发现某公司存在上述情况,展开调查。经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某公司委托拍卖房产所在的周边房产的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广州税稽一局得出当时某公司委托拍卖房产的周边房产的交易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价格严重偏低。遂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以停车位85000元/个、商场10500元/平方米、写字楼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核定某公司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并以311678775元为标准核定应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某公司应缴纳营业税15583938.75元,扣除已缴纳的6912750元,应补缴8671188.75元;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扣除已缴纳的124429.50元,应补缴156081.40元。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上述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后,于同月17日向广州税稽一局提交了复函。

  2009年9月14日,广州税稽一局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为某公司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并决定:1.核定某公司于2004年12月取得的拍卖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5583938.75元,已申报缴纳6912750元,少申报缴纳8671188.75元;决定追缴某公司未缴纳的营业税8671188.75元,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某公司应补缴的营业税加收滞纳金2805129.56元。2.核定某公司2004年12月取得的计费收入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已申报缴纳124429.50元,少申报缴纳156081.40元,决定追缴少申报的156081.40元,并加收滞纳金48619.36元。某公司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后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穗地税行复字〔200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税稽一局的处理决定。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退回违法征收的税款、滞纳金及利息。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粤高法行申字第26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某公司再审申请。

  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5)行提字第13号再审行政判决: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撤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对某公司征收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619.36元的决定;3.责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已经征收的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619.36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4.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

  2001年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未明确规定各级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2002年施行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据此,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广州税稽一局作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明确“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但该答复是对2001年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的理解和适用,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后,该答复因解释的对象发生变化,因而对审判实践不再具有指导性。某公司以该答复意见主张广州税稽一局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无权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广州税稽一局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核定权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

  此问题涉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税务局和所属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除明确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外,还对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作出了原则规定,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据此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为了切实贯彻这一规定,保证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与推进,科学合理地确定稽查局和其它税务机构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正在调查论证具体方案。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从上述规定可知,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各级稽查局是否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职权,但稽查局查处涉嫌违法行为不可避免地需要对纳税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特别是出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时,如果稽查局不能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必然会影响稽查工作的效率和效果,甚至对税收征管形成障碍。因此,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本案中,广州税稽一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在广州税稽一局对某公司销售涉案房产涉嫌偷税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中作出的,不违反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某公司以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不属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情形为由,认为广州税稽一局无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某公司拍卖涉案不动产的收入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超出广州税稽一局的职权范围,应属无效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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