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10]59号 2010-04-13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8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附件1-3.rar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核表 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先备案项目一览表 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后备案项目一览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按照税务管理方式不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税收优惠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五条 税收优惠管理应遵循依法减免、依法审批(备案)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资料规范化原则;责权对称、责任追究原则;提高效率、方便纳税人原则。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但每年必须对税收优惠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或税收优惠金额计算不准确的,应取消其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调整其税收优惠计算结果,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必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否则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所得应当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九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具体范围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明确执行到期的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实行随报随批。纳税人应在政策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的,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进行减免税的实地核查工作。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审批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应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除特殊情况外,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需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报送资料的基础上提供如下资料: (一)税收优惠请示文件; (二)两个(含)以上调查人签名的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或超出受理期限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纳税人发放《限期补正通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税收优惠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要写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时限提交全部减免税补正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完成对审批类税收优惠资格的审批。申请税收优惠资格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准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审批手续;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依法不同意认定税收优惠资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 (一)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必须事先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事后备案是指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计算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附报相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税务机关对事后备案事项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七条 列入事先备案税收优惠项目有: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转制文化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额; (八)软件生产企业、动漫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九)符合条件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十)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列入事先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核表》(见附表一)及本办法规定相关备案资料(见附表二),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予以登记备案后,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列入事后备案税收优惠项目有: (一)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四)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五)安置残疾人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六)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企业重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关于收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式优惠。 第二十条 列入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核表》(见附表一)及本办法规定相关备案资料(见附表三),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登记。 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或优惠金额计算不准确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调整其税收优惠计算结果,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税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的,可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证明,经审核确认且在备案文书中进行相应描述后,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格申请后,应审查纳税人填报的税收备案资格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程序以及送审的相关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经完成登记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应填写《纳税人涉税事项备案回执》,告知纳税人执行。对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应交由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归档保存。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减免税的审核、审批(备案)和监督管理环节中,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会计核算是否真实规范、有关资料是否准确齐全,凡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当正常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决定停止或继续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税收优惠管理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或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应及时提请审批机关或备案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详细登记税收优惠的审批或备案时间、税收优惠项目、税收优惠年限、税收优惠依据、税收优惠金额,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不征税收入可比照本办法关于事后备案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调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或执行规定的,应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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