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进项税额:购卡人如何最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获取进项税? 购卡人或持卡人(二者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非同一人)取得进项税额的时间节点,理论上应该是也只能是下列之一: 1、付费时。但53号公告规定: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实际消费后。但53号公告规定: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即无论是单用途卡还是多用途卡,付费的购卡人或实际消费的持卡人永远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此项货物或服务的采购属于可抵扣的范围,也无法获取进项税额抵扣。 如果是这样,对一个有抵扣需求的纳税人来言,等于付费成本上涨了17%,大家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地主家也没有闲钱随意抛撒,谁还会再上杆子地非要去购买那个什么预付卡呢?除非是购买不能抵扣的公交卡。 二、关于开票:与其他部门监管规定的冲突如何解决? 公告规定: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23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且其第42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税务端可以说:(1)依《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才是发票管理的主管部门,此文总局未作为发文单位参与,纯粹人行本系统部门规章,不具有拘束力。 但人行会听你的吗?会自行认定自己越权了羞愧难当,而不会向开具了发票的售卡企业送达处罚的告知书? 或:(2)因为在售卡环节不缴增值税,此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不是与经营行为相关联的常规“发票”的概念,而应理解为收据的性质。所以二个部门法间并不存在矛盾, 这个解释退缩有弹性,避免了与人行监管法规的正面碰撞,但问题又来了:如果是收据性质的,但我即使实际消费时即真正发生了经营行为时,也并没有能够取得正式的税务发票啊?索取发票可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啊?此时谁来给我维权?拨打12366吗?向税务机关举报吗? 再者对一个谨慎性原则和“以票控税”理念下熏陶出来的会计人讲,如果这是收据,我何时能取得计入成本费用的报销凭证?难道总局再出台一个象车船税的文件,说这个可以做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三、问题根源:没有明确充值款的预收账款的性质,并沿着此思路进行后续行为的税收界定。我理解,此应该是导致以上问题的根源所在。 四、衍生问题:与原有税收规章的特别规定如何处理? 如:《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显然要高于此53号公告,但显然二者间对预付卡的税收规定存在不同的认定和处理规定,此时是如何处理呢?是依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或针对于加油站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来认定《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仍然有效,还是以新法优于旧法,让加油站也一并纳入53号公告的约束? 但53号公告文件中对此根本就没有提及,估计又是一个政策灰色地带里地方文件口径或实际征管口径百花齐放的状态,也是让纳税人无所适从左右为难步步惊心缺乏安全感的状态。 五、建议:明确充值款的预收账款的性质,并沿着此思路进行后续行为的税收界定。并做好文件衔接和清理,给纳税人一个明确湛蓝的错落有致长幼有序的政策环境 六、感叹:一个补丁出台带来一个再须补丁的豁口,一个姑娘来到你面前犹如一场风雨抽打你双眼,这样补丁层叠叠床架屋地延展下去,营改增啊快成九袋长老了,还没有青春你就老了,还没有立法你就发福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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