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税机关发票代开办理流程 1.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①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2.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①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第一条 二、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具体规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开增值税发票: (一)“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免税、差额征税以及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的,“税率”栏自动打印“***”; (二)“销售方名称”栏填写代开地税局名称; (三)“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代开发票地税局代码; (四)“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五)备注栏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差额征税代开发票,通过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七)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代开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 (八)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金额”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备注栏注明“核定计税价格,实际成交含税金额×××元”。 (九)其他项目按照增值税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十)代开发票部门应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地税代开发票专用章。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第二条第四款 第八节 其他开具规定 一、差额征税发票开具规定 纳税人或者税务机关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 二、电子发票开具规定 (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84号)第三条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规定 (一)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须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纳税人识别号”栏内打印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如购买方需要抵扣增值税税款,该栏必须填写。 (三)填写“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时,“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应换行打印在“购买方名称”的下方。 (四)“完税凭证号码”栏内打印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完税证号码,自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此栏为空。 (五)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新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免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免税”,“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六)如发生退货的,应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 (七)纳税人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如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的,应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补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具体程序为:1.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 四、收购业务发票开具规定 纳税人通过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相关政策——《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二条第五款 五、稀土企业发票开具规定 (一)从事稀土产品生产、商贸流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销售稀土产品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栏内容通过系统中的稀土产品目录库选择,“单位”栏选择公斤或吨,“数量”栏按照折氧化物计量填写,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XT”字样。 (三)销售稀土产品以及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分别开具发票。销售稀土矿产品和稀土冶炼分离产品也应当分别开具发票,不得在同一张发票上混开。 (四)不得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关政策——《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7号) 六、预付卡业务发票开具规定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3.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 (二)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简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3.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 (三)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关政策——《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 七、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发票开具规定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的“6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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