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虚开,税务管理员无罪

来源:明税 作者:税务争议 人气: 时间:2018-05-03
摘要: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戚某、许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判税务管理员无罪。 公诉机关起诉 被告人肖某、戚某、许某甲三人在房县国税局军店分局工作期间,在对房县悦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过

  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戚某、许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判税务管理员无罪。

  公诉机关起诉

  被告人肖某、戚某、许某甲三人在房县国税局军店分局工作期间,在对房县悦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财物,违反《税收管理员制度》、《湖北省农产品经营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被告人许某甲疏于对悦康公司的日常巡查、检查,被告人肖某、戚某未加强对税收征管员的管理和监督,未定期听取税收管理员的工作汇报,未对企业加强检查监督。未发现悦康公司在少量收购农产品、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向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80份,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1354886.5元。

  被告人肖某在担任房县国税局军店分局局长期间,利用对辖区内纳税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200元。被告人戚某在担任房县国税局军店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对辖区内纳税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被告人许某甲在担任房县国税局军店分局税源二股股长期间,利用对辖区内纳税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肖某、戚某、许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与辩护人观点

  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曹向红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肖某作为分局局长履行了工作职责,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定期召开月度例会,督促和监督了税务管理员日常巡查、检查工作。履行了《税收管理员制度》所规定的职责,加强了对税收管理员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听取税务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也随同税务管理员到企业进行税务检查。2、悦康公司的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房县办理税务登记证后,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审批程序均不是本案被告人所为,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刑初字第1号刑事决书中认定悦康公司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犯罪的过程中实施了一系列掩盖措施,包括伪造公章、伪造银行小票、伪造仓库库存等等行为以骗过巡查检查。近年来,由于通讯、物流的发展,实现了无仓库、零库存的真实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例行的巡查、检查、查账不一定能掌握真实的交易记录。

  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金额为50200元有异议,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一笔的金额共计354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这些应当认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

  三、被告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的卷宗材料可以反映:侦查机关询问证人的证词时间和被告人的供述时间均已证实由被告人先供述受贿的事实才由侦查机关侦查落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了所收的赃款50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在受贿罪方面其数额较小、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悔罪的表现,因此请求对被告人肖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杜建立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没有明确指控戚某违反了《税收管理员制度》、《湖北省农产品经营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具体什么规定。悦康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是在办税大厅直接办理,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审批事项,是由县局集中审批办按照审批流程进行批准的,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悦康公司有专人在办税大厅领购且自行保管,并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填开。该纳税人采用恶意欺骗手段,私自骗取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私刻公章,伪造村委会证明,虚抵增值税进项税,虚开发票,同时通过银行资金划出和转入,取得银行账户资金流动的相关单据,作为财务核算的合法单据。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巡查措施根本无法发现该公司存在其收购业务的不真实、虚开发票的行为。戚某在军店税务分局工作期间,单位每月定期召开会议,会上定期听取税收征管员的汇报,强调对税源的管理和管控,均有会议记录为证,不存在被告人未加强对税收征管员的管理和监督问题。戚某作为分局副局长,并无直接管户的责任,只有在税收征管员提出来后,根据分局长安排才会参与对企业检查和监督。在无汇报和安排的情况下,被告人并无检查和监督的责任。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35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也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因税务机关后期发现悦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己经责令对己申报抵扣的税款做进项税转出处理,并补缴己申报抵扣的税款,故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二、戚某犯受贿罪的数额只17600元,其受贿金额尚达不到犯罪标准,其中第8笔和第9笔共4000元,纯属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因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为悦康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要求,也不知道悦康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国家造成损失并不是其主观上所追求的,应以三万元以上作为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定戚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成立,其受贿金额尚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戚某无罪。

  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克刚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没有明确被告人许某甲违反《税收管理员制度》、《湖北省农产品经营增值税管理办法》具体条款。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月领购专用发票份数均由房县国家税务局集中审批办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均由悦康公司专人自行领取,自行保管,自行填开,再加上悦康公司采用恶意的欺骗行为,被告人许某甲日常管理无法发现悦康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元整,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且其中有人情往来的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次,被告人许某甲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因此,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对其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有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而不能成立。请依法作出被告人许某甲无罪的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肖某、戚某作为房县国家税务局军店分局的领导,无直接对悦康公司进户调查的职责,在日常的工作中制订了各项管理制度,并按月召开工作例会,许某甲作为税收管理员,对悦康公司也进行了入户巡查,《税收管理员制度》虽然规定了税收管理员的职责,因该制度属内部规章,且税务部门后来又规定了更少、更严的进户调查制度,但悦康公司的张某甲、张某乙和张中耀在房县国税局办税大厅领取增值税发票后,自行为九华公司填开,且其公司伪造了健全的财务资料,经过国税系统的税控风险预警系统比对提示悦康公司增值税发票填开异常,后经过侦察机关运用其侦察权才查清悦康公司收到九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该资金又全部回流,即张某甲、张某乙和张中耀为九华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其日常的工作中无法发现该事实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该税款损失亦不是三被告过失行为所致。

  三被告人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虽然辩解其中有部分金额属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肖某、戚某、许某甲三人的受贿数额本院分别认定为50200元、21600元和2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受贿罪,因被告人戚某,许某甲的受贿数额分别只有21600元和22000元,且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受贿其他较重情节,其二人的受贿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量刑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受贿罪不成立。同理,肖某的量刑标准,应以三万元作为受贿罪数额较大的定罪量刑标准,肖某的辩护人曹向红辩称其受贿罪构成自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亦不认可此情节,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肖某在侦查环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行为,并积极退回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戚某无罪。

  被告人许某甲无罪。

  被告人肖某受贿所得502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明税观察

  近几年,全国税务系统税收管理员职务犯罪案件中,60%以上都是玩忽职守罪,这是由玩忽职守罪特点决定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类犯罪,不需要有主观故意就可认定,客观要件上只要有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行为导致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即可。玩忽职守罪成了一个“口袋罪”,只要企业被认定存在偷税、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后,一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在追究企业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会考虑追究对企业进行“保姆式”管理的税收管理员的玩忽职守责任。

  税收管理员如果受贿或故意出具不实调查报告,难辞其管理的渎职责任。但仅凭企业违法,就追究税收管理员的“身份责任”,从法律实证和理论两个角度都是说不过去的。刑事调查权对公民的权利影响重大,所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刑事调查权的启动设置了立案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查等多重程序。检察机关应该一视同仁,恢复税收管理员的“凡人标准”,像公安机关之于治安案件,检察机关自身之于“职务犯罪案件”,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严格查处即可,不应仅凭“税收管理员”身份轻易启动刑事调查程序。当然,掌握了其他重要渎职证据,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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