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诉 被告稽查局辩称: 一、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原告并非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不是真正的发货人。因外籍人士购买货物不需要发票,无出口经营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才给了原告等加以利用的机会,假借外籍人士的交易,取得装箱单、报关单等退税凭证,骗取退税。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外籍人士及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流向信息资料、王彐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2.原告以代理业务假冒自营业务,明知不符合退税的条件而申报退税,具有明显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文)的规定,出口企业虽以自营名义出口,但其业务实质上是其他经营者借用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不得将该业务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中辰公司1999年即开始进出口代理业务,经过近20年的出口业务经营,对于上述规定不可能不知道,但其明知不应申报而仍申报,并取得了退税款,足以证明其主观可归责性。 二、稽查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中,中辰公司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746699.37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依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稽查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追缴骗取的退税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14日,检查人员于对中辰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2016年5月31日,检查人员在中辰公司向其送达了税务稽查通知书,并出示了检查证,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10月14日,检查人员向其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检查所属期止由2016年4月30日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中辰公司财务负责人朱玮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6月1日,检查人员在中辰公司向其送达了苏园税稽调(2016)6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调取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因故当天未调取。 ——2016年10月18日,检查人员又送达了苏园税稽调(2016)7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增加调取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中辰公司财务负责人朱玮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10月19日,检查人员调取了相关资料并开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检查人员和中辰公司财务负责人朱玮均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15日,检查人员归还了调取的账簿资料,由检查人员和中辰公司财务负责人朱玮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中辰公司公章。检查中,检查人员充分听取了中辰公司的陈述申辩,2016年12月7日,检查人员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中辰公司签字确认,中辰公司又以书面形式提出了陈述申辩,检查人员收取后一并提交审理。 ——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7年1月13日,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中辰公司,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综上,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基础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与上游交易相关资料,证明原告进行虚假交易的事实; 3.出口退税备案单证,证明原告提交退税资料用于骗取退税的事实; 4.退税审批资料,证明原告骗取退税的事实; 5.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发票为虚开的事实; 6.已退税出口环节证据资料,证明原告取得退税的事实; 7.未退税出口环节证据资料,证明原告拟骗取退税; 8.结汇资金流向梳理情况,证明本案所说的发票是虚开的事实,还证明原告不是货物的真实的所有权人,交易是虚假的; 9.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送达回证; 10.受理通知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 证据9-10共同证明稽查局行政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被告省税务局辩称: 一、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原告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省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7年6月8日,省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 ——根据原告申请,省税务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8日组织复议听证会,原告和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均参加听证会。7月14日,省税务局组织原告代理律师查阅了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的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7年8月4日,省税务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9月5日前作出。 ——2017年8月29目,省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 综上,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针对原告起诉状需要说明的情况。 省税务局在行政复议中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一)省税务局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在复议中,省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所有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综合所有事实证据和听证会双方意见,省税务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多种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尽管原告在复议中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省税务局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据此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二)省税务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关于原告提出的“检查人员与执行人员相同,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省税务局认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是税务机关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管理性文件,且稽查局的执行程序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对申请人的权利也无实质性损害。关于“税务处理决定是否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省税务局2017年6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是否受理案件进行审查。通过查询全国税务系统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和审查被申请人的审理资料,确认稽查局将本案提请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事实。 (三)省税务局依法作出复议处理决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的1-5是省税务局在复议中依法对原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程序合法性的认定过程,经审查,省税务局认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维持决定。 综上,省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 2.关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执; 3.受理复议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投递记录; 证据1-3证明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4.提出答复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投递记录; 5.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4-5证明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 6.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投递记录; 7.听证笔录; 证据6-7证明省税务局依法组织复议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 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投递记录; 9.《复议决定书》的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 证据8-9证明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 10.全国税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清册记录; 1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 证据10-11证明,省税务局在正式受理行政复议前,对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由稽查局提交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 被告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 ——《行政复议法》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稽查局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骗取出口退税; ——对证据5中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中的其他材料,认为均是正常交易资料、凭证,不能证明原告骗取出口退税; ——对证据6第一卷中2016年8月11日某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提单的合法发货人,对第四卷中2016年7月6日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认为该货代流程未否认原告是相关提单的合法发货人,对第四卷中2016年8月11日外籍人士MQRM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11日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13日外籍人士NERMOHAMMHD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五卷中2016年11月7日某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第六卷中2016年11月2日钱某,4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5日蔡莹莹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5日钱科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几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相关提单的合法发货人,对第五卷中第1193页的提单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五卷中第1207页的发票,认为费用不是外籍人士支付,可证明2016年11月7日某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对第六卷中2016年6月1日税务人员对王彐峰的询问笔录,认为该笔录确认原告是提单实际发货人,该笔录不能认定亚绍公司未发货,不能认定涉案出口业务虚假,对证据6中的其他材料,认为均是正常退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骗取出口退税; ——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9认为,2016年5月31日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年6月1日询问笔录及2016年12月7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材料记载的人员信息可以证明稽查局处理本案程序违法,违反了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的原则;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阅看卷宗及复议环节均未见到,该份证据系后补的,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省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稽查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被告省税务局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9都认可; ——对证据10、1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后补的。 被告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为: ——对省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所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都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1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省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10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被告稽查局提交的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攀枝花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稽查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省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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