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31日,稽查局制发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决定对原告中辰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调取了上述期间内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时告知原告,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 2016年10月14日,稽查局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苏园国税稽税通〔2016〕600001号)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因打击骗税案件工作需要,检查所属期间止由2016年4月30日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稽查局制发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决定调取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同年11月25日,稽查局将上述账簿资料退还原告。 2016年12月7日,稽查局根据检查情况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周建军、田献荣交原告中辰公司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申辩,其对上述“出口业务虚假”、“无货虚开”不知情,随附该公司“关于出口无锡亚绍公司面料业务的情况说明”。 2016年12月21日,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稽查局提请审理的中辰公司逃避缴纳税款一案予以受理。经审理,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审理意见书,并提出了处理、处罚建议。 2017年1月13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送达人为周建军、田献荣。《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中辰公司91笔从亚绍公司进货出口业务虚假,共涉及出口额12658228.88美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96份,金额65371894.94元,税额11113221.20元;涉及已退税额10746699.37元,未退税额2668341.63元,合计涉及退税额13415041.00元。业务虚假具体情况为: (一)73笔出口业务已实际退税,已全部证实供货虚假,69笔已落实真实货主。 中辰公司上述73笔出口业务已实际取得退税款10746699.37元,共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673份,金额63215878.27元,税额10746699.37元,由亚绍公司开具,已全部证实为无货虚开。其中,69笔出口业务已落实真实货主,证实出口货物为巴基斯坦人在国内市场自行采购,通过买单卖单中间人韩城峰冒用该公司名义“配单”出口,出口货物与中辰公司无关; (二)2笔出口业务企业已申报暂未退税,已全部证实供货虚假。 中辰公司上述2笔出口业务共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366522.83元,共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156016.67元,税额366522.83元,由亚绍公司开具,已全部证实为无货虚开; (三)16笔出口业务企业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未申报退税,6笔已落实真实货主。 中辰公司上述16笔出口业务涉及退税额2301818.80元。工作组已从货代公司获取证据,证实其中6笔出口货物为巴基斯坦人在国内市场自行采购,通过买单卖单中间人冒用该公司名义“配单”出口,出口货物与中辰公司无关。 《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以上事实,决定: (一)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73笔业务,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向中辰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 (二)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2笔业务已申报尚未退税,已全部证实购进虚假,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部分未退税款366522.83元不予退税; (三)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16笔业务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尚未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不予退税。 综上,向中辰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 原告中辰公司不服,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经审查告知原告,该税务处理决定系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大要案审理后作出,复议机关应当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2017年4月21日,稽查局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苏园国税稽通〔2017〕1号)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不服决定可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现稽查局发现上述告知有误,因该案已经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大要案审理,现更正告知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机关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还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的复议机关进行了更正告知。 2017年6月8日,原告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省税务局于当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次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制发提出答复通知书。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税务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证据等有关材料。同年7月10日,省税务局向双方制发听证通知书。7月18日,省税务局组织了听证。8月4日,省税务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9月5日前作出。8月29日,省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决定维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同时指出,“关于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16笔业务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尚未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的业务处理,我局认为对以上情形,国税部门没有职责作出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基于该不予退税的决定,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建议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 另查明,省税务局所作复议决定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核在案证据予以确认: ——中辰公司提单号为S232023563等73份备案提单上的出口货物真实发货人为AMIR、IMRAN、SDR、MQRM、HD、SR和NER等巴基斯坦人,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人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未索取发票,委托盈远公司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公司支付货代费用,巴基斯坦人不知晓中辰公司,与中辰公司没有贸易往来。 ——盈远公司按照AMIR等人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数据办理订舱和报关手续,按照AMIR等人提供的装箱地址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将货物从浙江柯桥等地拖车至宁波港码头,相关订舱费、报关费、内陆运杂费和海运费等费用也是AMIR等人与其结算。 ——中辰公司与景合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约定: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业务洽谈,并承担对外交易中的一切责任和风险;中辰公司按景合公司对外洽谈的成交条件制作出口合同,经景合公司确认后对外签约;中辰公司按出口货物合同总额的1.8%收取代理费。 ——中辰公司按照韩城峰提供的出口货物信息,填制报关资料等单证并提供给韩城峰,由韩城峰办理订舱报关等手续,并从韩城峰处取得海运提单。中辰公司按照韩城峰的指令,将收到的外汇折合人民币金额加上退税款减去代理费后(每出口一美元该公司收取1.8%的代理费)支付给亚绍公司,亚绍公司按照收款金额向中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齐退税申报单证后,中辰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并取得退税款,中辰公司未见过外商。 ——对于结汇资金,亚绍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徐州卢茂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账户,再通过张庆、戴汉木等人账户,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员账户,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完成。 ——报关单号为310120150517400766等的4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品名为“涤纶布”、“涤纶梭织布”或“涤纶染色布”,而与报关单对应的41份海运提单货物品名为“TEXTILEFABRIC(棉布)”。案涉出口货物是从绍兴柯桥运到宁波海关出口,《报关单》境内货源地注明苏州工业园区。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稽查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一、关于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问题 本院认为,稽查局作为证据提交的巴基斯坦外商关于业务情况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盈远公司不同业务人员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提单统计表及相应的海运提单、盈远公司提供的与巴基斯坦人货代费结算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汇资金流向统计表及涉案人员账户信息、无锡国税部门出具的已证实亚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辰公司业务经理王彐峰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人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随后委托盈远公司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公司支付货代费用,案涉出口货物与原告中辰公司无关,亚绍公司与中辰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实际情况是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人出口货物信息,经货代公司以中辰公司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等事实。 对于原告提出的对稽查局相关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力不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 ——行政诉讼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原告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资格,本院认为,无锡市锡山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公文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外籍人士的《情况说明》是稽查局检查人员按照工作要求进行取证,没有证据表明检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或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原告认为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货代流程》及《情况说明》系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作出的书证,内容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 原告对钱某,4、蔡莹莹、钱科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几份《情况说明》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证人证言,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在未被申请出庭的情况下,证人未到庭作证并不意味着证言不具证明效力,故应予确认; 原告对王彐峰的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彐峰系中辰公司业务经理,是案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所作的陈述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以确认; 原告对结汇资金流向及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装箱单、货物进港信息等材料欲证明其业务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材料虽形式上显示发货人是原告,但稽查局提交的相互佐证的数个证据材料推翻了以上证据中所表明的原告是实际发货人的事实,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关于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对出口企业实行出口退税,是我国一项鼓励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和制度,对于提高我国外贸出口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调整对外贸易结构和国内产业结构具有重要作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仅影响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还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正常的外贸秩序,因此,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 依据该规定,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并取得出口退税款,但案涉出口货物与原告中辰公司并无关联,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之间并无真实货物交易。在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业务中,73笔业务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2笔业务已申报尚未退税,已全部证实购进虚假,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针对以上税款事项,稽查局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且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违法行为人不限于纳税人,而是包括所有实施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三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客观上实施了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进而获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其在填写案涉货物报关单时将境内货源地填写为苏州工业园区,但实际采购和发货地为浙江柯桥等市场,不符合报关单的相关填写规范,其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却使用韩城峰提供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原告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稽查局认定原告中辰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的程序问题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五章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相应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稽查局对中辰公司涉嫌税收违法案件进行了检查,于2016年12月21日将本案提请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骗取的退税款,稽查局的办理程序未违反上述规定。 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处理本案未经重大案审理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的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送达税务文书的执行工作不应再由案件的检查人员负责。但需注意的是,税务文书送达时税务部门经过检查、审理已对该案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该案的定性及处理意见已经明确,为保障税款追缴等工作执行到位,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系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的必要环节,涉案税务处理文书由谁送达对该案的定性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对原告的权利亦无实质性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省税务局所作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依据上述规定,针对稽查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所作的税务处理行为,省税务局具有依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等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办理程序及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进行了相应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亦对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证据、审查及决定进行了更细化的规定。 本案中,省税务局于2017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于7月18日组织了听证,于8月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亦无不当。 判决意见 综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省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洪彦 审判员钱建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晨悦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载自出口退税研究)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