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8602行初1555号 原告 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盛清平,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林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严军,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 沈骁冬,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徐浩,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侍鹏,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何晓华、沈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1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稽查局的副局长沈骁冬、委托代理人徐浩、姚明,被告省税务局委托代理人何晓华、沈越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稽查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苏园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中辰公司91笔从无锡亚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绍公司)进货出口业务虚假,共涉及出口额12658228.88美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96份,金额65371894.94元,税额11113221.20元,涉及已退税额10746699.37元,未退税额2668341.63元,合计涉及退税额13415041.00元,决定对原告中辰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省税务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苏国税复决字〔2017〕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主张 原告中辰公司诉称: 原告是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的进出口公司,自1994年公司设立以来,一直从事进出口贸易经营业务。 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91笔出口业务从亚绍公司进货。该91笔业务每笔业务: 均有集装箱卡车装箱单确认货物已装箱; 均有集装箱进港信息的网页截图确认货物已进港; 均取得船公司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海运提单; 均有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出口报关资料; 均收到外商支付的外汇确认外商已收到提单所列的货物; 均有经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审核通过的出口退税资料。 稽查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述91笔出口业务虚假,并依据骗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决定向原告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骗取退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处理决定称原告91笔从亚绍公司进货出口业务虚假,其中73笔业务已全部证实供货虚假,处理决定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处理决定书所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业务虚假。其中: 1.稽查局用于证明亚绍公司虚开发票的证据——《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资格; 2.稽查局用于证明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的证据——多份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情况说明》用中文书写、签名为外文,无法认定说明内容是否是外籍人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3.稽查局用于证明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的证据——宁波弗然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的性质不属于证人证言,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4.稽查局用于证明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的证据——钱某4、蔡莹莹、钱科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钱某4未到听证会,证言未经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几份《情况说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相关提单的合法发货人; 5.稽查局用于证明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的证据——对原告员工王彐峰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确认原告是提单实际发货人,每笔外销业务均已实际出货,该笔录不能证明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 6.稽查局用于证明出口业务虚假的证据——结汇资金流向,亚绍公司收款的资金流向不能证明亚绍公司向原告供货环节业务虚假,不能证明原告出口环节业务虚假; 7.稽查局所列的其他证据,均是正常出口业务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出口业务虚假。本案中,证据证明91笔出口业务报关单对应的货物均已实际出口,原告是合法的出口主体,稽查局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出口主体是原告之外的个人或公司。 因此,该91笔出口业务属于有货出口,不属于无货出口,业务真实,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处理决定向原告追缴已退税款、未退税款不予退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等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构成骗税,适用的对象是骗税主体。本案中,原告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因此,原告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不是骗税主体。 三、稽查局程序违法。 1.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程序违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程序严重违法。 2.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处理本案未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稽查局亦将本案定性为重大税务案件,重大税务案件必须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委员会审理应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稽查局违反该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省税务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 (一)复议决定认定“巴基斯坦人是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该项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1.巴基斯坦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宁波盈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远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并未证明巴基斯坦是实际发货人。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2.巴基斯坦人未依法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复议决定对该重要事实未加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本案中的巴基斯坦人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不可能是报关单对应货物的实际发货人; 3.巴基斯坦人承担货物出口全部费用不能证明货物实际发货人不是原告。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规定,FOB价格条款下,由买方订舱、支付海运费、保险费等。原告作为卖方,不负责订舱,不承担海运费、保险费等。原告与上海景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运输费用、保管费用、海关报关及查验费用由景合公司承担。因此,景合公司安排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未承担费用,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是发货人; 4.亚绍公司收取货款后的资金流向,不能证明亚绍公司与原告交易虚假,亦不能证明原告出口业务虚假。亚绍公司确认已将货物交付原告,且提供了货物装箱、进港证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亚绍公司未交货; 5.41笔出口业务提单与报关单货物品名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出口业务虚假。报关单显示的品名“涤纶布”、“涤纶梭织布”、“涤纶蓝色布”所属的大类为“纺织面料(TEXTILEFABRIC)”,因此,提单显示品名与报关单品名不同完全正常,并未违反规定,不能依据品名不同认定业务虚假。(注:TEXTILEFABRIC应翻译为“纺织面料”,处理决定书将其翻译为“棉布”错误) (二)复议决定未认定稽查局程序违法的事实。 1.本案中,稽查局实施检查、执行的工作人员相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他人员实施了审理。据此,足以认定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存在程序违法。复议决定仅认为执行环节存在“瑕疵”,显然不符合事实,对稽查局程序违法未加认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稽查局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复议决定认定本案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无事实依据。 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稽查局提交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对该说明是否是外籍人士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稽查局未能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该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复议决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2.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证人证言,复议决定将该说明认定为证人证言,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即便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该说明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无锡市锡山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但该局认定虚开前未告知申请人,未通知原告有参与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认定虚开后未将该通知单送达给原告,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程序违法。因此,该通知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4.《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针对的情况是“名为自营,实为代理”等出口业务不规范行为,其前提是有实际货物出口,该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依据。因此,即便原告具有国税发〔2006〕24号文规定的不规范行为,申报了出口退税,亦不能已以原告违反该文为由,认定原告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更何况,原告涉案出口业务并未违反该文,原告与景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景合公司负责出口环节部分事项,另从亚绍公司采购货物用于出口,不存在与亚绍公司既签订采购合同又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并未构成国税发〔2006〕24号文规定的不规范行为。该文规定的不规范出口业务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虚假出口业务存在本质区别,相应的法律责任、处理处罚亦不相同。复议决定错误地认定原告存在国税发〔2006〕24号文规定的不规范出口业务对应的主观故意,又进一步错误地认定该主观故意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显然存在适用错误。 综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 1.撤销稽查局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2.撤销省税务局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1.《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向原告追缴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 2.《复议决定书》,证明省税务局维持稽查局的处理决定; 第二组:原告申请出口退税合法凭证。 3.报关单,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阅审核; 4.提单,证明货运公司出具提单证明对应货物已出口,发货人为原告; 5.INVOICE,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相关信息与报关单一致; 6.PACKINGLIST,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相关信息与报关单一致; 7.增值税专用发票(亚绍公司开具); 8.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辰公司开具); 证据7-8证明发票信息与购销合同一致; 9.外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外商的买卖合同关系; 10.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亚绍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11.装箱单,证明集装箱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载有司机签名、封条号码,证明货已装箱; 12.货物进港信息网页截图、集装箱进港信息,证明货已进港; 13.代理出口协议,证明原告与景合公司约定由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交涉、组织货源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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