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二[1996]241号 1996-12-11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函[2007]35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规定废止。 3.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条款废止,第十一条部分废止:“查补部分不得享受减税免税优惠”。 4.依据浙地税函[2006]24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乡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本法规第五条停止执行。 5.依据浙地税二[1997]17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得税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自1997年5月20日起,本法规第十一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标准上缴的义务兵役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条款废止]城乡自来水厂(公司)和为农业服务的农村小水电、电管站,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1996年度仍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条款废止]民政部门所属的军供站(新老兵中转站),报经县以上主管税务局批准,给予免征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四、[条款废止]企业从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收入和列入市政迁建(包括“三废”迁建)、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动迁计划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包括补偿地面房屋建筑物在内的收入,以及属于省政府立项批准移动重建或兼并的特殊项目,其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包括地面房屋建筑物在内的收入,报经县以上主管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商业性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后的余额,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五、[条款废止]乡镇企业转制后,只要企业性质不变,归口仍属乡镇企业主管局的,其减征企业所得税10%的社会性开支规定仍可享受。 六、[条款废止]1996年计税工资标准原则上仍按去年规定执行。对少数重点骨干企业,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工资支出水平高,需要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局视当地财力提出意见,上报省以上税务局批准后,给予适当照顾。 七、企业职工福利费不足开支发生的赤字,应在应付福利费中挂帐处理,由以后年度提取的职工福利费逐年消化,1996年开始不再给予税前核销赤字。 八、[条款废止]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精神,现将其中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1、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经由县以上主管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没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2、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扣除,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3、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报经批准后直接抵扣到应纳税所得额零为止;超过部分,以后年度不再抵扣。 九、水泥生产企业按省政府统一规定提取的散装水泥节包费,上缴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返还给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用户的节包费,应并计企业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费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时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具体可参照增值税对价格偏低或无销售额的确定办法。 十一、[部分废止]税务机关对享受或已享受减免税的企业,在进行纳税检查时,若发现企业申报不真实而查补的所得,应按33%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条款废止]查处以前年度的所得(净增利),应按33%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18%、27%二档优惠税率。 查补以前年度的净减利,不予退税;若亏损企业,净减利也不予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给予税前弥补。 十二、关于财务制度与税法衔接的处理问题。现行税制与财务制度的关系采取适度分离。在具体执行时,凡税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税法规定执行;若税法没有明确规定,而财务制度有规定的,可暂按财务规定处理。对任何部门包括财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财务制度外的个别财务条款规定,凡与税法有抵触的,必须按税法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希遵照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